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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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信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五列「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㈡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邱國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台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二十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存摺影本各一份」。
二、查被告邱國信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張惠甄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因其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二十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