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徐振海肇事後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察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酒測,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實施酒測員警 洪伯岡 民國107年4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醫院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雖未親自至警局製作筆錄,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卷第12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告徐振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海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道○段○○○號前時,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而不慎擦撞路旁護欄,徐振海騎乘之上開車輛遂往左滑行,適後方之 吳瑋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徐振海滑行之車輛摔倒,而受有側性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膝挫傷腫痛、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瑋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瑋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光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宏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