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循環利息三千八百十五元,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依約正卡與附卡之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印尼記帳消費之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消費款並非被告所簽名消費,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前往印尼峇厘島時信用卡遭搶,當時已辦理掛失手續,並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返國,故該筆消費款確非被告所簽名消費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領用信用卡,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尚有消費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循環利息三千八百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歷史帳單十八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一紙為證,被告否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印尼記帳消費之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為其所簽名消費,其餘消費款則不爭執,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為:「甲方(被告)向各該信用卡特約之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時,應在簽帳單或乙方(原告)指定之其他憑證上簽具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依此約定,持卡人僅就其親自簽名之消費負清償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消費款係被告所簽名消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消費確係被告所簽名消費,且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境,有被告甲○○所提護照簽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既身在國內,自無可能在印尼地區簽帳消費,被告甲○○抗辯系爭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消費款非其所簽名消費,應可採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即無連帶清償之責。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辦妥掛失手續,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為掛失手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仍須負擔消費款項云云。然原則上應先有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之簽帳消費行為,而後持有人才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持卡人若未使用信用卡為消費行為,發卡銀行即不得本於契約之約定為清償之請求。而在犯罪類型不斷翻新,信用卡遭人冒用、偽造、變造之不正當使用情形日益嚴重,以及發卡銀行於信用卡發出後對於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完全無法掌控之情形下,為維護信用卡之功能、平衡發卡銀行及持卡人雙方之權益,一方面課以持卡人應於收受信用卡時即於卡片背面簽名,以供消費時特約商店核對簽名之依據,以及善盡保管信用卡及於遺失被竊時申報之責;一方面則課以與發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應盡核對簽卡人身分及簽名之責。為釐清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於信用卡被盜用時責任之歸屬,乃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如有遺失、被竊或被盜等喪失卡片情事時,應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乙方通報掛失‧‧‧,甲方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未依約定辦妥掛失手續及繳付掛失手續費者,其損失仍由甲方及保證人承擔。」,持卡人若依規定辦理電話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信用卡遺失、被竊、被盜後遭「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由發卡銀行承擔,然並未約定超過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即應由信用卡原持有人負擔,仍應就原持有人有無消費之事實,及特約商店有無盡核對身分與簽名真正之責為責任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甲○○遲延辦理掛失手續,即應由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被盜簽消費款之主張,核與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三十即日息萬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