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3,450元、發票日為96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2月12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情亦不爭執,僅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借給朋友使用,願以兩折金額給付原告,惟遭原告所拒,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