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則每車位每月200元,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35元及停車位清潔費20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7,64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次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因原告以同一訴訟程序向數被告請求,本院先就被告乙○○部分為判決,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