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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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黃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收養人乙○○之養女,因收養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
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8日進行調查程序,以明收養人與聲請
人收養關係成立之目的、聲請人是否曾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由收養人扶養、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等事項,惟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屆期未到庭,僅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之胞妹 陳亞玟 到庭陳述: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日返回美國,預計明年10月回國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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