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101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上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6時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至上開地點查訪時,發現蘇進財神色緊張,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4公克、0.0616公克、0.0093公克、0.0138公克、0.0100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進財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交卷第2頁),另扣案之透明細結晶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4公克、0.0616公克、0.0093公克、0.0138公克、0.0100公克),有該院106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339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101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業法、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從事寺廟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千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5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13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5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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