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陸柒玖捌 公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與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租屋處,以低於其購入原價【原價每包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即1,000元之價格,其中差額用以抵償其所積欠 許文乙 之債款,而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半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許文乙1次。
㈡、於103年11月3日21、22時許,在其前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以其購入售價(原價每包為3,500元)2,500元之價格,全額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許文乙之債款,無償轉讓其所有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文乙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張順發轉讓予許文乙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68公克,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798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68公克,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79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轉讓予許文乙甲基安非他命半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1包(含袋約重1公克),顯然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先後以低於原價有償轉讓及無償轉讓予許文乙,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本案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甲基安非他命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半包及1包予許文乙,業據證人許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伊之房租費用,而沒有再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而前開扣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68公克,淨重0.5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7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綜此,足認許文乙所持有前開於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為被告先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經轉讓及自身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許文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即10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案件審理中),雖應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許文乙因此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尚於本院審理中而仍未為沒收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名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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