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不到,惟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而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挪動其所有之盆栽,致以接續犯意,黏貼載有「爛腳」、「父母家人折壽歲」等侮辱告訴人之字句,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