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淑娟為 侯陳 却(涉嫌傷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兒,侯陳却與告訴人 林寶山 (涉嫌傷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對面鄰居,侯陳却於民國110年8月9日8時30分許,因其飼養的狗對著出門送孫子上學的告訴人吠叫,因而與告訴人起口角,侯陳却因此電話聯絡被告到場與告訴人理論,雙方言語失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頂部頭皮壓痛、前頸部皮下瘀血、後頸項部皮下出血、左前臂擦傷2處、右前臂瘀青、右耳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