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陳 黃雅琴 (即 黃招福 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琴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豐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淑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婷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雯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源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德 (即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 陳黃雅琴 、黃妙琴、黃麗琴、黃文豐、黃麗淑、黃麗卿、黃靖婷、黃靖雯、黃啓源、黃啓德為黃招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黃招福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林秋美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病故,其繼承人分別為陳黃雅琴、黃妙琴、黃麗琴、黃文豐、黃麗淑、黃麗卿、黃靖婷、黃靖雯、黃啓源、黃啓德(黃靖婷、黃靖雯、黃啓源、黃啓德為 黃文榮 之代位繼承人),此有黃招福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程序於黃招福死亡時,當然停止。
三、因黃招福之繼承人及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