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0號原告 李子琪 被告 李心慈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心慈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前往臺南市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過夜,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上開汽車旅館所在地臺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