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品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44號、第16946號、第17749號、第20074號、第3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編號2「劉 艾薇 」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艾微 」、附件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20時17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23分」,及應適用法條補充「另被告以1行為寄送3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44號107年度偵字第169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749號107年度偵字第20074號107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梁品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品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3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為申辦貸款為由,向其友人 陳宥宏 (舊名 陳聲敏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945號案件偵辦中)索取陳宥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詢問得悉提款密碼;隨後再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德霖科技大學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將上開2帳戶相關物品連同其自己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托運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全部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張恩齊 、 李靖 、 劉艾薇 、 王鈺勝 、 張維軒 、 吳淑惠 、 杜慈華 、 邱顯然 、 李宗儒 、 林宛 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及 林佳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品佑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向陳宥宏索取上開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帳戶相關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上網張貼貸款資訊,並以LINE跟對方聯繫,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張恩齊等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各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恩齊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截圖畫面與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欲貸款而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業者,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自己與他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對:,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匯款帳戶│││││(新臺幣)│││├──┼───┼────┼──────┼───────┼────┤│1│張恩齊│107年3月│4,973元│冒充手機殼賣家│被告梁品││││25日20時││,撥打電話聯絡│佑之上開││││許││張恩齊,對張恩│中小企銀││││││齊謊稱誤將標籤│帳戶││││││貼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處│││││││理機云云。││├──┼───┼────┼──────┼───────┼────┤│2│劉艾薇│107年3月│28,123元│冒充狗糧公司員│被告梁品││││25日17時││工、郵局人員,│佑之上開││││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劉│中小企銀││││││艾薇,對劉艾薇│帳戶││││││謊稱購買狗食遭│││││││溢扣款項,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3│李靖│107年3月│12,135元│冒充毛孩鮮食物│被告梁品││││25日16時││館人員,撥打電│佑之上開││││41分許││話聯絡李靖,對│中小企銀││││││李靖謊稱購買商│帳戶││││││品後因員工操作│││││││錯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4│王鈺勝│107年3月│73,126元│冒充DEVILCASE│陳宥宏之││││9日22時││購物網站員工、│上開合作││││15分許││郵局人員,撥打│金庫銀行││││││電話聯絡王鈺勝│帳戶││││││,謊稱購物條碼│││││││出錯變為大量購│││││││買,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5│張維軒│107年3月│63,999元│冒充蝦皮拍賣購│陳宥宏之││││9日21時││物網站人員、臺│上開合作││││許││灣企銀人員,撥│金庫銀行││││││打電話聯絡 張緯 │帳戶││││││軒,謊稱因購物│││││││未取且為避免存│││││││款消失,應匯款│││││││處理云云。││├──┼───┼────┼──────┼───────┼────┤│6│吳淑惠│107年3月│29,924元│冒充讀冊2手書│陳宥宏之││││9日22時││購物網站人員,│上開元大││││1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吳│銀行帳戶││││││淑惠,謊稱重複│││││││訂單,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7│杜慈華│107年3月│2,517元│冒充購書網站員│陳宥宏之││││9日20時││工,撥打電話聯│上開元大││││59分許││絡杜慈華,謊稱│銀行帳戶││││││重複訂單,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8│邱顯然│107年3月│9,024元│冒充購物網站員│陳宥宏之││││10日20時││工,撥打電話聯│上開元大││││52分許││絡邱顯然,謊稱│銀行帳戶││││││錯帳重複訂單、│││││││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9│李宗儒│107年3月│20,985元│冒充購物網站人│陳宥宏之││││9日19時││員,撥打電話聯│上開元大││││許││絡李宗儒,謊稱│銀行帳戶││││││電腦系統異常、│││││││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10│ 林宛儀 │107年3月│29,985元│冒充蝦皮拍賣購│陳宥宏之││││9日20時││物網站人員,撥│上開元大││││17分許││打電話聯絡林宛│銀行帳戶││││││儀,謊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11│林佳雯│107年3月│49,999元│冒充傳銷公司人│被告梁品││││25日18時││員,撥打電話聯│佑之上開││││55分許││絡林佳雯,謊稱│中小企銀││││││作業疏失造成固│帳戶││││││定扣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