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至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查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 李青修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2月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
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提起異議之權,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聲明異議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依前開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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