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甲○○於民國83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5年12月23日確定,經送執行後,於89年5月2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並於93年10月1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