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針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西門市場內之某麵攤內飲用啤酒,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原聲請書誤載於97年1月15日18時許在新竹市○○街某KTV內飲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建華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變差,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右小腿受有擦傷。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全額醫療費用及損失費用,有97年1月20日簽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