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號
100年度訴字第17號100年度訴字第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章治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 許乃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告 蔡光進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 田志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謝宗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 律師
鄭崇煌 律師被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 徐政競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
李志澄 律師被告 賴聰明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簡益章 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告 李幸春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王森榮 律師被告 林原 行農林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 春雄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被告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吳奎新 律師被告 坤德 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坤木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 林坤 木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
葉婉玉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林 壽長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 廣奎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灶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被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號、第248號、第351號、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章治公務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乃輝公務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
蔡光進公務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田志城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謝宗銘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吳文達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政競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聰明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簡益章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幸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林春雄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
林原行 農林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林坤木 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沒收。
坤德綠 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林壽長 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
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佰萬元沒收。
廣奎興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
壹、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1年間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設置澎湖造林工作隊,辦理離島造林工作。嗣因應政府組織調整,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 林範 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 屏東 縣小琉球鄉及金門縣。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並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
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藍本等)函報林務局核定,再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呈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局長就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者、副局長就2,0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主任秘書就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造林生產組組長就1,500萬元以下者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屏東林管處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建立並公告如附表六、附表七及附表九所示之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名單,並辦理招標相關作業。至凡 那比 風災復舊案,則由造林工作隊現勘調查造林地受損情形,擬具復舊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再行查定核定底價,編製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復舊經費查定明細表函報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上述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邀集原承包廠商議價。
貳、田志城自97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0日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職務,綜理林務局各項授權業務,並有核定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迄99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後,由賴聰明自99年12月31日起接任主任秘書職務,綜理上開各項業務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處處長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迄今,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因本案遭免職);簡益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綜理處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任務,嗣調任林務局技正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李幸春自98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迄今,負責公文核稿及督導秘書室業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因本案停職中);許乃輝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並自96年1月1日起,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編列離島造林各預定案工項、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業務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蔡光進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林務局,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等業務,辦理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等事務(於100年3月10日因本案停工停薪);謝宗銘自92年7月10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擔任農漁局林務課技士職務,負責經辦水土保持等業務,並兼任澎湖造林工作隊隊員,辦理造林相關驗收工作(於100年5月17日退休);吳文達係林務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晉用之約僱人員,自95年1月1日起,派任於造林工作隊,負責協辦造林監工及協助驗收等業務(目前仍受僱中)。
其等分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林春雄係 林原行農 林有限公司(下稱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茂 林行 (登記負責人為林春雄之妻舅 王清 義, 王清義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坤木係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德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 尚育行 (登記負責人為 鍾信 夫, 鍾信夫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崧翔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木女婿 吳坤霖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國森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木 長子 林明宗 ,林明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商號;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游正義係廣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灶)實際負責人;又本件下述之陳 盛豪 等人所營之各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經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公告如附表六、附表七及附表九所示之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
叁、董章治長期主辦離島造林業務,許乃輝負責查定離島造林等
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均知悉離島造林等標案之招標公告僅包括造林地面積、樹種及工作項目等,不包含據以計算價格之數量等項目,廠商難以估算投標金額,認可藉由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予廠商林春雄等人,換取林春雄交付賄賂,以牟取個人私利;田志城、賴聰明、徐政競、簡益章、李幸春、蔡光進、謝宗銘與吳文達則因辦理相關造林標案之核定底價、開標、造林地測量、製作招標圖檔、驗收等工作,竟為下列行為:
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董章治、許乃輝均明
知造林工作隊之離島造林標案查定核定底價,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國家採購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下稱洩秘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林春雄及林坤木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上開難以估算投標金額之情形,為求換取董章治、許乃輝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以順利圍標並提高得標金額,亦萌生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下稱交付賄賂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下稱協議圍標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與林春雄及林坤木於97年底,分別在澎湖縣及屏東市某處會面,約定由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於開標前,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再由林春雄與林坤木交付以一定比例計算之賄款。謀議既定, 董章治旋 於97年底或98年年初,指示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即基於與董章治共同洩秘之犯意聯絡,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列印編畢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告知林春雄預定案標號第1至26標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而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翌(4)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於同月6日公告招標,定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六、一所示。
㈡圍標經過:
林春雄取得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8年2月中旬某日,邀集如附表六、二所示之合格登記廠商 盛吉 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負責人 陳盛豪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負責人林 斌漢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 立林行 負責人陳 企湖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靖椿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義孝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藝展行負責人顏淳清(另實際掌控建 鈞行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林坤木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陳盛豪等六人即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⑴各廠商分配如附表六、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⑵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附表六、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⑶陳盛豪、 林斌 漢、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林春雄、林坤木各須繳付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2成左右之圍標金,供作協議圍標之代價,至 陳企湖 因分得標案金額較少無庸繳納、⑷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各標案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旋陳盛豪、 林斌漢 、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即依約於98年2月中旬左右,將圍標金款項交付林坤木、林春雄。嗣於開標前一日之98年2月23日,林春雄與林坤木依約將各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24)日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知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如附表六、二所示標案。
㈢交付、收受賄賂經過:
⒈董章治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
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日之98年2月25日及其後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將現金80萬元、30萬元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98年2月25日,分別將所取得之上開賄賂之部分現金90萬元、8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下稱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乃輝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答謝許乃輝洩漏造林推
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於98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某處,將現金30萬元之賄賂交付許乃輝,由許乃輝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⒊蔡光進部分:蔡光進職司本標案造林地測量及製作招標
圖檔等工作,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庸蔡光進辦理測量並趕製相關文件,使標案得以盡速招標,推由林春雄於98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月間某二日,在蔡光進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住處外,分別交付加速製作招標圖檔2萬元、測量費2萬元,合計4萬元之現金予蔡光進,由蔡光進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董章治於98年底辦理
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模式,即董章治與許乃輝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於99年1月間某日,指示許乃輝將編列之查定核定底價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隨即於同月間某日,在上開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
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9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七、一所示。
㈡圍標經過:
林春雄取得上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9年3月上旬某日,邀集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 輝陽 (係 裕誠行 負責人,另實際掌控 陽明行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陳盛豪等七人即基於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⑴各廠商分配如附表七、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⑵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附表七、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⑶林斌漢先繳圍標金300萬元,劉福地、陳盛豪、陳義孝、顏淳清先繳圍標金500萬元,於開標後,各廠商按其得標金額,依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補繳差額,供作彼此間協議圍標之代價。至陳企湖及 蔡輝陽 因分得標案金額較少無庸繳納、⑷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號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謀議既定,林斌漢、劉福地、陳盛豪、顏淳清、陳義孝即依約將圍標款交付林坤木、林春雄。林春雄及林坤木即於開標前一日之99年3月15日,將各標案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16)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如附表七、二所示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事後算定廠商應繳納圍標金比例為得標金額之29.8%,林斌漢等人即依約繳納差額。
㈢交付、收受賄賂經過:
⒈蔡光進部分:蔡光進負責本標案造林地測量及製作招標圖檔等工作,而於:
①本標案開辦前之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
城鎮某處,向貞成公司金門造林工地主任 黃宗培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貞成公司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可施作面積約為4公頃,每公頃需收取4,000元測量費,行求賄賂16,000元,黃宗培轉告林斌漢,林斌漢為求順利施工同意支付,黃宗培即依指示,於98年10月8日,在金門縣 金城鎮 某處,將現金16,000元賄賂交付蔡光進,由蔡光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②又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蔡光進辦理並趕製相關文件
,使標案得以盡速招標,推由林春雄於99年3月16日開標後之3月間某日,在蔡光進上開住處外,將加速製作招標圖檔2萬元、測量費8,000元,合計28,000元現金交付予蔡光進,由蔡光進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⒉田志城、徐政競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
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主任秘書田志城及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而為下列行為:
①林春雄與林坤木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99年3月
間某日,分別攜袋內裝有現金20萬元、30萬元賄賂之伴手禮,同行前往田志城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田志城,並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等語,田志城允以離島造林標案通常會支持等語,待林春雄及林坤木離去後,田志城開啟伴手禮,見內有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②林春雄及林坤木另分別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
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20萬元賄賂之伴手禮,前往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各向徐政競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等語,徐政競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徐政競雖明知上開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⒊董章治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
告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99年3月16日開標前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坤園大飯店」董章治下榻之房間內,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同月17日、18日及26日,分別將48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各計108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
⒋許乃輝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答謝許乃輝告知造林推
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於99年3月16日開標後之3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某處與許乃輝會面,將現金30萬元之賄賂交付許乃輝,許乃輝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99年度 凡那比 風災復舊標案:
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及20日肆虐金門縣及澎湖縣等地,造成林地災損,董章治見可藉辦理復舊標案,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以圖私利,竟與許乃輝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許乃輝、蔡光進、吳文達及謝宗銘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董章治通知許乃輝回報災損情形,於林務局核准復舊預定案後,再由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以供林春雄等廠商議價使用,而為下列各節行為:
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至29日,至金門、澎湖等地勘查災損情形後,將相關災損數據交付許乃輝,許乃輝編畢復舊預定案後,由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預定案函送林務局,經林務局於同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1月5日將許乃輝編製之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底價表等函呈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八所示,林務局遂於同月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商辦理議價手續,由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而許乃輝則於本標案函報林務局核定之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林春雄取得查定核定底價表後,即與林坤木於99年11月21日,邀集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盛豪、顏淳清、陳義孝,至林坤木上開住處開會討論標案事宜,其等於會中約定林春雄及林坤木將各該標案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斌漢等人,林斌漢等人則繳交得標金額1成之款項為代價。謀議既定,林春雄及林坤木即在會中將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斌漢等人,其等於翌(22)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與屏東林管處辦理本標案人員議價,分別標得如附表八所示標案。
於決標後數日,劉福地即依約繳交21萬、陳盛豪繳交9萬元、顏淳清指示不知情之 龍小慧 繳交14萬元、林斌漢繳交81,000元予林坤木;陳企湖繳交13萬元、陳義孝繳交15萬元予林春雄,林坤木再將上開收得款項之其中12萬元交付林春雄。
㈡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經過:
⒈董章治部分:董章治藉由勘查災損及洩漏查定核定底價,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如下:
①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前來金門勘查災損當晚,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及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林斌漢及吳坤霖為求能順利承攬復舊標案,遂於當晚8時1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45分許,招待董章治至金寧鄉有女陪侍之「高典酒店」飲宴,由林斌漢、吳坤霖分別支付消費金額11,000元、18,600元,合計29,600元,由董章治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之。
②又董章治於99年11月22日至24日,以辦理造林育苗工
作事由,前往屏東林管處轄區出差,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22日本標案開標下午某時許,要求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 魏文進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魏文進鑒於董章治係標案主辦人,為求盛吉公司所承攬復舊標案能順利進行,而於當晚9時10分至15分許起,招待董章治至高雄市○○路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由盛吉公司支付消費金額58,000元,董章治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之。
③另董章治於上開99年11月22日至24日出差期間之23日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要求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吳坤霖礙於董章治係標案主辦人,為求坤德公司所承攬復舊標案能順利進行,而於當日某時許起,招待董章治至上開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由吳坤霖支付消費金額67,000元,董章治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之。
④再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
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於本標案99年11月22日決標後之同月30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0號公園附近,與董章治會面而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董章治明知該50萬元係其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代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⒉許乃輝部分: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為酬謝許乃輝編列
該公司承包造林地之風災復舊查定核定底價,指示其女婿魏文進於本標案99年11月22日議價前某日,在澎湖縣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外,將內裝2萬元現金賄賂之信封交付許乃輝,許乃輝即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⒊蔡光進部分:
①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為酬謝蔡光進向許乃輝爭取編
列該公司承包造林地之風災復舊查定核定底價,指示其女婿魏文進於99年12月16日驗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蔡光進現金2萬元賄賂,蔡光進明知該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②另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為答謝蔡光進為其向許乃輝
爭取編列風災復舊查定核定底價,於100年1月13日,在高雄火車站前某肯德基速食店,交付蔡光進現金3萬元賄賂,由蔡光進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⒋謝宗銘、吳文達部分:謝宗銘係附表八編號4復舊6號第
33標、編號12復舊16及17號第41標、編號15復舊20號第44標、編號21復舊28號第50標及編號25復舊30號第54標所示標案(得標廠商均為陳盛豪擔任負責人之盛吉公司);編號5復舊7號第34標、編號13復舊18號第42標及編號16復舊21號第45標所示標案(得標廠商均為劉福地擔任負責人之森暉行)等標案主驗人,吳文達則係相關標案之監工人員,並會同協辦驗收,均於99年12月16日至18日出差至金門地區辦理驗收,於16日先行驗收貞成公司承攬如附表八編號3及17之復舊工地。陳盛豪及劉福地為求能於翌(17)日驗收時順利通過,由負責金門工地之陳盛豪女婿魏文進與劉福地,於晚間餐後邀約宴請謝宗銘、吳文達至酒店飲酒作樂,謝宗銘、吳文達明知其等係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赴約,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先行前往有女陪侍之「金巴黎酒店」消費,由魏文進支付6千元消費款,再於同日晚間9時9分轉往有女陪侍之「金霸王酒店」飲宴,由劉福地支出花費7千元,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方行離去。嗣謝宗銘、吳文達於翌(17)日辦理盛吉公司及森暉行上開標案驗收,果順利通過驗收。
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董章治於99年底辦理
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前標案模式,即董章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許乃輝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兩人並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於99年底至100年年初間某日,指示許乃輝編列標案及查定核定底價,於編畢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即於100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之2月7日至15日間某日,在造林工作隊上開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由許乃輝編製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於100年1月28日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許乃輝查定之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由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九、一所示。
㈡圍標經過:
林春雄取得該查定核定底價表後,與林坤木於100年2月15日,邀集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至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蔡輝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到場,未能談定圍標條件而離去。當日下午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依約到場,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⑴各廠商分配如附表九、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⑵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附表九、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⑶各廠商於同月17日先繳圍標金600萬元,開標後再依其得標金額,按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繳納差額,供作彼此間圍標之代價、⑷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案標號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⑸林春雄及林坤木負責協調如附表九、二所示其他合格登記廠商不參加投標,並支付金錢以為不投標之代價。謀議既定,陳盛豪等6人即依約將圍標款交付林春雄及林坤木。另祥輝行負責人林壽長、 建霖 號負責人 林献 章於同日亦到場,林壽長乃基於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為標之犯意聯絡,向林春雄及林坤木表示如不給其600萬元就要投標,林春雄及林坤木為免圍標破局,因而允諾給予林壽長600萬元而達成圍標協議,並與 林献章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達成協議,支付160萬元,以為 建霖號 不參加投標之代價。又林春雄、林坤木與蔡輝陽幾經磋商,亦達成如上⑴至⑸之協議,並約定蔡輝陽繳交100萬元圍標金,蔡輝陽即依約將款項交付林坤木。會後,林春雄與林坤木即依計分頭行事,由林坤木與 昌瑜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金昌 、集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蕭玫琴 (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 蕭國珍 )、泰益林業種苗園暨桃園竹木工程行實際行負責人 陳振和 (登記負責人分別為 陳俊 安、陳 劉秋蓮 )、合成號負責人 曾連 、冠琹園藝社實際負責人 蘇國泰 (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卓願和 )、囑託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與錦成林業行負責人 賴錦勳 分別達成協議,由林坤木支付 許金昌 100萬元、蕭玫琴45萬元、陳振和400萬元、曾連50萬元、蘇國泰30萬元、賴錦勳70萬元,以為各廠商不投標之代價;由林春雄與 益德行 實際負責人 曾松梅 (登記負責人為其 鄧達義 )、 尚和行 負責人 林泓澤 (亦係 耀慶 行、 源埜行 及豐聯號之實際負責人)、 豐林行 負責人 李國進 、 茂林行 負責人王清義,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國憲 、林立林業行負責人 林正崇 、壹大林林業行負責人 林正中 分別達成圍標協議,由林春雄支付曾松梅130萬元、林泓澤200萬元、李國進210萬元、王清義330萬元、羅國憲70萬元、林正崇與林正中兄弟共50萬元,以為各廠商不投標之代價(上開許金昌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春雄另於100年2月7日農曆年假後至同月24日開標前某日,前往游正義(係廣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拜訪,與游正義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圍標協議,由林春雄支付160萬元予游正義,廣奎公司則不參加本標案投標。 嗣林春雄 及林坤木於同月23日即開標前一日,將各標案標號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
(24)日上午10時,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除第2標因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投標時,因未填具廠商聲明書,致資格不符不得為決標對象,而由陪標之盛吉公司得標外,其他廠商均分別標得如附表九、二所示標案。林坤木分別於開標前之100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開標當日,在其屏東市住處,分別交付林壽長200萬元、400萬元。
㈢交付、收受賄賂經過:
⒈蔡光進部分:蔡光進負責本標案造林地測量及製作招標
圖檔等工作,於本標案開辦前之99年1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向貞成公司金門造林現場工地主任黃宗培表示,貞成公司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可施作面積約為15公頃,每公頃需收取4,000元測量費,行求賄賂60,000元,黃宗培轉告林斌漢,林斌漢為求順利施工同意支付,指示黃宗培於99年12月24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帝飯店外,先將現金60,000元賄賂前金交付予蔡光進,由蔡光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林斌漢則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交付蔡光進現金2萬元之賄賂後謝,由蔡光進承前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⒉許乃輝部分:許乃輝編列本件標案期間,林春雄為求其
能加速標案編列進度,以利標案盡速招標,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澎湖造林工作隊,將現金35,000元賄賂交付予許乃輝,由許乃輝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⒊賴聰明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
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主任秘書賴聰明,而為下列行為:
①林春雄及林坤木於100年2月13日,前往賴聰明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拜會,將所攜帶內裝有現金30萬元賄賂之伴手禮交付賴聰明,向賴聰明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等語,賴聰明應以從不砍經費等語,林春雄及林坤木離去後,賴聰明開啟伴手禮紙袋,見有現金30萬元,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②又林春雄及林坤木因圍標順利完成,為答謝賴聰明,
起意另行交付賄賂予賴聰明,推由林坤木於100年2月28日,至賴聰明上開住處,交付賴聰明現金30萬元賄賂,賴聰明知林坤木交付之30萬元現金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⒋簡益章、李幸春部分: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開標順利,
決意行賄屏東林管處處長簡益章及主標人秘書李幸春,推由林坤木為下列行為:
①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屏東市○○路簡益
章宿舍拜會,將裝有現金30萬元賄賂及茶葉2罐之牛皮紙袋交付簡益章,簡益章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②另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前往屏東林管處
李幸春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20萬元賄賂之信封交付予李幸春,李幸春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⒌董章治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洩漏查定核
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100年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前金,董章治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各46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林坤木則於100年2月24日開標之翌(25)日,在董章治下榻之前述屏東市坤園大飯店房間內,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後謝,董章治即承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30萬元賄賂,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各48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
蔡光進其他收受賄賂部分:蔡光進職司離島造林標案造林地
測量及製作招標圖檔等工作,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95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蔡光進負責95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
案林記1號(第1標)、林記2號(第2標)及林記5、6號(第4標)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工作。林春雄為酬謝蔡光進加速製作招標圖檔,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本標案95年4月17日開標後3日間之某日,在蔡光進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住處外,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蔡光進,蔡光進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㈡96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蔡光進負責96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
案林記2號(第2標)、林記3號(第3標)、林記6號(第5標)、 林追 5號(第21標)、林追6號(第22標)、林追7號(第23標)、林追8號(第24標)、林追15號(第27標)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工作。林春雄為酬謝蔡光進加速製作招標圖檔,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本標案96年3月26日開標後3日間之某日,在蔡光進上開住處外,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蔡光進,蔡光進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㈢97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另蔡光進負責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
標案林記1號(第1標)、林記2號(第2標)、林記3號(第3標)、林記0號(第4標)、林記5號(第5標)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工作。林春雄為酬謝蔡光進加速製作招標圖檔,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本標案97年3月17日開標後3日間之某日,在蔡光進上開住處外,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蔡光進,蔡光進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董章治其他收受賄賂部分:貞成公司為96年度、97年度、98
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得標廠商,於完成造林工作,向林務局請款時,工地主任黃宗培及會計 林淑瓊 (為負責人林斌漢之配偶),於下述時、地,交付董章治現金賄賂,以求取請款順利,董章治明知其等交付現金賄賂,係為求請款順利,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茲分述如下:
㈠96年11月20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
承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之栽植、施肥工作,於96年9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10月22日簽請核付工程款503,866元經核准。 嗣貞成 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6年11月20日指派黃宗培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6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黃宗培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1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董章治,董章治明知該1萬元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㈡98年6月15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承
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98年度林記1號1標植穴中耕等工作,於98年4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5月7日簽請核付工程款1,799,321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8年6月15日指派黃宗培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8年6月14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黃宗培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董章治,董章治明知該1萬元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㈢98年9月28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2,680元賄賂:貞成公
司承包96年度林追7號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及98年度林記1號1標之植穴中耕割草工作,於98年6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7月5日簽請核付工程款685,935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8年9月28日指派黃宗培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8年9月28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黃宗培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現金12,680元交付予董章治,董章治明知該12,680元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㈣99年12月31日收受林淑瓊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
承包99年度復舊計畫5號32標、22號46標支撐風倒木整理等工作,於99年11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12月20日簽請核付工程款811,000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9年12月31日指派林淑瓊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9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林淑瓊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1萬元之紙袋交付董章治,董章治明知該1萬元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100年3月
9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林坤木住處,扣得相關帳冊,始循線查知上情。
肆、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董章治、簡益章、徐政競、李幸春、林壽長及游正義就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詳下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第298頁、卷二第242至243頁、卷四第29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卷二第88頁、卷四第10至12頁、第226至227頁、卷六第31頁;100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29頁;101年度訴字第13號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29頁;101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29頁;101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頁)。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賴聰明、李幸春、吳文達;證人 謝尚達 、顏淳清、劉福地、 劉福炎 、陳企湖、蔡輝陽、曾松梅、賴錦勳、許金昌、蕭玫琴、林献章、林泓澤、 陳俊安 、李國進、曾連、黃宗培、林斌漢、陳盛豪、 鍾慶煌 、陳義孝、王清義、羅國憲、 林弘基 、 柯淑惠 、 洪俊岳 、 謝省三 、 柯耀輝 、魏文進、 林王美嬌 、 劉林鴦 、林明宗、林淑瓊、陳振和、林正崇、林正中、蘇國泰、吳坤霖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67號(監察期間自99年8月19日10時起至99年9月18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1號(監察期間自99年9月18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7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7日10時起至99年11月15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5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4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4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2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號(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0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3月11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字第73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7日10時起至99年11月15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5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4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4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2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號(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0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3月11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字第8號(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29日10時起至100年4月27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監察期間自100年4月27日10時起至100年5月26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一第14至3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乃符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其內容,足見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138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7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董章治、簡益章、徐政競、李幸春、林壽長及游正義
所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董章治、簡益章以扣案林坤木書寫之98年度離島造林
帳冊乙紙;被告游正義以扣案林春雄書寫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查定一覽表註記部分、林坤木書寫之9大廠商分得之標案及查定金額資料、44家合格廠商名單及帳冊影本各1紙,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到庭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成為供述證據之一部分,當得作為證據。查以,扣案林坤木書寫之98年離島造林帳冊、9大廠商分得之標案及查定金額資料、44家合格廠商名單及帳冊影本各1紙、被告林春雄書寫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查定一覽表註記部分,固屬於林坤木、林春雄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林坤木、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已到庭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就該紙帳冊所載內容一一陳述,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帳冊之供述內容,既經製作人陳述,而成為供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徐政競以其於偵訊中接受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6月1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之基本形式要件欠缺,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壽長亦認其於偵訊中接受測謊鑑定,該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云云 。經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政競部分: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徐政競送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測謊鑑定,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徐政競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紙(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徐政競係自願接受測謊測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卷第148頁背面及第149頁正面);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應屬良好,且於測謊前先行測謊會談,就被告身心狀況觀察詢問、解說測試問題、測試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載明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卷第145頁正面、第148頁正面),始進行測試,並先以「控制問題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此有該署測謊圖譜2張在卷可稽(同卷第
146至147頁)。⒉被告林壽長部分: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林壽長送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測謊鑑定,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林壽長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紙(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7第39頁),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林壽長係自願接受測謊測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卷第47至48頁;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000-0000,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應屬良好,且於測謊前先行測謊會談,就被告身心狀況觀察詢問、解說測試問題、測試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載明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卷第45至46頁),始進行測試,並先以「控制問題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此有該署測謊圖譜2張在卷可稽(同卷第42至43頁)。
⒊綜上,本件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對被告徐政競、
林壽長測謊鑑定之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要無被告徐政競、林壽長所指基本形式要件欠缺等情,自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關於林務局及所屬造林生產組、屏東林管處、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之職掌及工作範圍,及離島造林標案暨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執行流程:
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原由台灣省政府職掌之離
島造林標案及風災復舊案,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置造林推行小組及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則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有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 林範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附件三林務局97年12月11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三第56至198頁)。
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
核准,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核定後,再行查定招標底價函送林務局,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就採購預算金額2,500萬元以上者由局長核定、2,0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由副局長核定、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由主任秘書核定、1,500萬元以下者由造林生產組組長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至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則由造林工作隊現勘調查造林地受害情形,擬具復舊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擬具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復舊經費查定明細表函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由上述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邀集原承包廠商議價,亦有上揭林務局函暨附件一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附件四執行流程等附卷可稽。
綜上,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預定案編列、招
標文件編製、底價核定、開標及決標等業務,屬林務局職掌範圍,由所屬造林生產組、屏東林管處、造林推行小組及造林工作隊人員分層負責辦理等事實,應無疑義。
貳、被告田志城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務範圍暨被告林春雄等廠商身分之認定:
被告田志城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務範圍之認定
:被告田志城自民國97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0日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職務,綜理林務局各項授權業務,並有核定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迄99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由被告賴聰明自99年12月31日起接任主任秘書職務,綜理上開各項業務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被告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處處長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被告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迄今,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因本案遭免職);被告簡益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綜理處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任務,嗣調任林務局技正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被告李幸春自98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迄今,負責公文核稿及督導秘書室業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現因本案停職中);被告許乃輝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並自96年1月1日起,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編列離島造林各預定案工項、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業務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被告蔡光進自95年1月1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等業務,辦理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等事務(於100年3月10日因本案停工停薪);被告謝宗銘自92年7月10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擔任農漁局林務課技士職務,負責經辦水土保持等業務,並兼任澎湖造林工作隊隊員,辦理造林相關驗收工作(於100年5月17日退休);被告吳文達係林務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晉用之約僱人員,自95年1月1日起派任於造林工作隊,負責協辦造林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目前仍受僱中),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乃被告田志城、賴聰明、徐政競、董章治、簡益章、李幸春、許乃輝、蔡光進、謝宗銘、吳文達所不爭執(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256至259頁),並有林務局100年5月24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務局所屬人員資料、100年12月12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林管處員工異動通知書、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0年7月19日澎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100年7月18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屏東林管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4份在卷可參(福建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22至326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9第1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2第89至92頁、第146頁、卷14第73至74頁)。是被告田志城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且離島地區造林計畫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採購案招標及發包等作業均分屬其等法定職務範圍之一部,首堪認定。
被告林春雄等廠商身分之認定:被告林春雄係被告林原行
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茂林行;被告林坤木係被告坤德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尚育行、崧翔行及國森行等商號;被告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游正義則為廣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如附表六、七、九之第欄所示之 旭海行 等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係以從事造林等為業,並均經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公告為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為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林壽長、游正義、被告廣奎公司負責人陳灶所不爭執(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257至259頁、第270至273頁),並有屏東林管處98年2月11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8年度合格廠商名冊、99年2月8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度合格廠商名冊、100年1月31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年度合格廠商名冊、100年2月15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1第23至29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第341至344頁、第347至350頁)。是被告林春雄係被告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坤木係被告坤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游正義則為廣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附表六、七、九之第欄所示之旭海行等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為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合格廠商等各情,亦堪認定。
叁、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蔡光進、許乃
輝於調查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至16頁、第44至49頁、第56至6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123頁、第147至153頁、第147至153頁、第180至189頁、卷12第72、75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至11頁、第20至21頁、第29至41頁、第70至78頁、第106至118頁、第138至150頁、第167至172頁、卷12第62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06至123頁、第141至161頁、第180至185頁、卷12第115至117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至16頁、第33至42頁、第43至53頁、第84至86頁、卷12第80至82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卷二第85頁、卷六第295至298頁);至訊據被告 董章治固 坦承主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簽辦造林預定案及核定底價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洩密、圍標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忘記98年有沒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至於廠商有無圍標,伊不知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董章治沒有叫被告許乃輝把查定金額洩漏予被告林春雄,而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220萬元,且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非屬國防以外應密秘之事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林務局辦理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林推
行小組依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翌(4)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6日公告招標,定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於同年月11日函送合格廠商名單予林務局。又造林推行小組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董章治簽請核定底價,呈由主任秘書及造林生產組組長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附表六、所示。嗣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由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原行公司、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六、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56至161頁、第197至207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47至109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本院卷三第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董章治、許乃輝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8年離島造林標案招標公告內容僅包括標案、預定案號碼、地點、面積、樹種、工作期間、工作項目、押標金,及備註欄標價金額為總價或每千平方公尺單價,不包括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在內,此觀招標公告即明(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118至123頁)。又參以,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規定,造林生產組組長就金額在1,500萬元以下之第1至7標、第11至15標、第18至26標,核定造林組及局長核定底價,並就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之第8至10標、第16至17標,先核定造林生產組底價,再呈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核定底價如附表六、一所示,其等據以核定底價之依據為造林推行小組函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且依卷附招標底價表所示,「造林生產組」欄所示之核定底價金額均與造林推行小組相同,而「局長核定底價」欄所示之核定底價,則僅就「造林生產組」欄所示之核定底價金額酌予刪減,有招標底價表3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由上可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之核定底價,厥為林務局核定底價之依據,為本標案核定底價程序之一部,不可或缺,亦無從予以割裂,且非屬招標公告之內容,廠商等外部人無從查知,如承辦採購人員將之洩漏予廠商,廠商可藉以預測林務局最後核定底價刪減比例,提高其投標金額使其接近底價,就採取最低價決標之本標案,得以提昇得標機率,取得較高之決標金額,而獲取不當利益,攸關廠商得否公平競爭本標案至鉅。是以,林務局辦理本標案招標,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應屬首揭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至為灼明。下述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性質均屬相同,均屬於公務員不得予開標前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無疑義,於以下各節,爰均不再贅述。被告董章治選任辯護人認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非屬國防以外應密秘之事項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等人:
⒈被告許乃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
「從我開始承辦離島造林標案時,董章治叫我不要編超過2千萬,他說超過2千萬要送農委會,但我不知道要不要送農委會有什麼關係。」、「我現在只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董章治說這樣可以避免業者低價搶標。」、「97年至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模式都一樣,都是董章治指示我配合林春雄交付他們要的標案預算金額給他們圍標使用。」、「從98年起董章治每年都會要我趕辦離島造林標案,要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標案列為第一個開標,這樣才能幫林春雄、林坤木增加標案談判籌碼。」、「因為第一個開標的話,林春雄他們搓圓 仔湯 成功機率比較高,因為林春雄他們可以跟廠商說你這一標不來搶我的,之後其他標案我也不會去搶你,這是我聽廠商說的。」、「都是林春雄在跟我接觸。」、「林春雄每年都會跟我拿符合資格的投標廠商名單,因為我都會跟屏東林管處柯淑惠拿名冊。」、「林春雄主要是要知道有無新登記符合資格的廠商,怕沒有搓到新的廠商會導致圍標破局。」、「董章治98年至100年都會催我趕快做,最近2年澎湖造林工作隊離造林標案都是第一個開標。所以我在一月份及過年招標前的這一段時間,都去辦公室加班趕標案。」、「98年離島造林標案都有將經費查定一欄表在開標前交付林春雄」、「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林春雄說過,你們的圍標要做好看一點,不要每一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減價或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以底價承包,這樣子不好看,但是沒有人要聽我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交互詰問而結證稱:「林春雄上去跟董章治講標案,就是他跟我講的要上去跟董章治講何標案會先跟我講,講完就是那個標案。」、「97年到100年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是董章治要我這麼做的」、「(為何林春雄也說會跟你講哪個標案要由哪個廠商施作?)他分配完後會跟我說。」、「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時所為的陳述應該都是事實。」、「林春雄跟董章治講的是增加或是修改的部分他才會去問,分配不均的是林春雄來跟我發牢騷這樣,所以我不是叫他跟董章治說分配不均的事情。」、「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他們說過圍標要做好一點,不要每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意減價或是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是以底價得標這樣不好看,我是用台語說要標就要作漂亮一點,其他就是上面講的意思。」、「交付給林春雄98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7至324頁)。
⒉被告林春雄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
「先認識林坤木,再許乃輝,再董章治。許乃輝是90幾年我承做澎湖做造林認識的,許乃輝當時在澎湖擔任澎湖造林工作隊的監工。在臺灣時我知道董章治的名字但當時不認識,直到90幾年間董章治到澎湖主辦離島造林,因此接觸而認識。」、「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因為當時合格廠商很少。董章治來澎湖時說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案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的意思是會送錢給他。」、「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去向廠商收錢後,再將其中一部分錢交付董章治,是我及林坤木的意思。」、「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董章治會透過許乃輝告訴我及林坤木年度預算,並要許乃輝配合我們在招標公告前告訴我們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有時候調整部分工作數量。」、「98年離島造林標案模式與100年大概相同差沒多少。」、「許乃輝有告訴我查定金額。」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字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交互詰問證稱:「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董章治有說過誰核定多少至多少的底價。」、「董章治知道我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98年離島造林標案在投開標之前有取得查定金額表。」、「98年離島造林標案取得查定金額表後,廠商依照查定金額表減去一定成數去投標。」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7至324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交互詰問證稱:「於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及11月4日偵訊及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都實在,沒有補充或陳述。」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第86至97頁)。並據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董章治知道我們要圍標,所以替我們爭取相關經費。」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
⒊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證述各情相合,並無
矛盾不一之處,均堪值採信。是以,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董章治雖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忘記98
年有沒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至於廠商有無圍標,伊不知道云云。惟查,①證人陳企湖於偵訊中結證稱:「事後由董章治口中獲得證實,得知董章治要林春雄負責離島造林標案的操盤人,也是董章治的代言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大概是在97年說的,我知道董章治喜歡打牌喝酒,以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在屏東飯店、 中永 和他家5樓打牌,他跟我說他叫林春雄去澎湖做海岸造林,但規定他任何區域都不能碰,只能做澎湖這一塊。他叫林春雄不要碰其他地方,就是讓林春雄在分配時可以對外說有超然性,沒有投標其他地方。」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04至212頁)。②又被告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業如上述,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為答謝許乃輝,於本標案開標後,交付予許乃輝之賄賂金額為30萬元,交付予被告董章治之賄賂金額則高達220萬(詳下述),為許乃輝之7倍有餘,倘董章治未應林春雄之請託,允諾協助圍標,而指示許乃輝洩漏查定核定底價,就林春雄等廠商而言,董章治既不知情其等圍標標案,何需甘冒遭查緝之巨大風險,而自曝圍標犯行予董章治知悉?且董章治對於圍標既無任何幫助或貢獻,大可省減行賄支出,又何需交付220萬元高額賄賂予董章治?③另 佐以 ,被告董章治於100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押解至金門看守所途中,在戒護車上對被告林坤木陳稱「喝咖啡」、「都不要承認」等語,業據被告許乃輝、林坤木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61頁、第170頁、卷5第21頁、卷12第58至59頁)。倘被告董章治辦理相關採購標案,均循規蹈矩,依法而為,未曾洩密及收受賄賂,既無不法,何需冒險在戒護車上,叮囑被告林坤木都不要承認等語?是被告董章治應係心虛,恐被告林坤木向司法機關全盤吐露實情,方有此舉動。綜上,被告董章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詞,諉
無足取。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洩漏98年度離島造林標澎湖造林工作隊查定核定底價予被告林春雄,以供圍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分別標得如附表六、二所示標案:
⒈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如何與陳盛豪等人於98年2月中
旬某日,在林坤木上開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如事實欄叁、
、㈡之⑴至⑷點所示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於調查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至16頁、44至49頁、第56至6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123頁、第141至143頁、第162至178頁、第180至189頁、第207至215頁、第308至315頁、第320至326頁、卷12第72至76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至11頁、第20至21頁、第29至41頁、第70至78頁、第106至118頁、第138頁至150頁、第167頁至172頁、第181至197頁、第202至213頁、第250至259頁、卷12第57至63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37至324頁、卷四第259至262頁),核與證人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陳企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2至10頁、卷12第137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16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6第69至77頁、第88至90頁、第91至110頁、第226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5第144至146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7第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3頁、第57至62頁、第108至131頁、第137至140頁、第227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92至201頁、卷12第123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46至51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04至115頁、第124至128頁、卷12第123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28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7第168至176頁、第184至187頁、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第221至223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4第143頁),並有首揭決標紀錄等在卷可參。
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調
查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協議圍標犯行,且證人陳盛豪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決標紀錄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林春雄(被告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木(被告坤德公司之負責人)協議圍標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㈠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
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下述各節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均同,爰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董章治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220萬元:
⒈訊據被告董章治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伊忘記98年有沒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云云。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如何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
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先行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被告董章治等情,業據林春雄於調查處警詢供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80至189頁);又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因為董章治很多年以來就是要拿該年度標案總工程款的1%做為回扣。」、「董章治知道他拿的1%是圍標業者繳的款項,多年來都是由我或林坤木在開標前先給應分擔的一半,開標後再由對方給董章治應分攤的另一半。」、「從圓仔湯的錢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98年離島造林標案模式與100年大概相同差沒多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經隔離交互詰問證稱:「沒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⒊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我分兩次給董章治,第一次開標後我給董章治80萬元,第二次給30萬元。我之所以記得是因為調查處有給我看日曆表,日曆表上有寫一個800、300。」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250至259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經隔離交互詰問證稱:「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是分兩次給,第一次開標後給80萬,第二次給30萬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第243頁其上記載董0000000000,800是80萬,300是30萬,1100是加起來110萬。」、「當時是林春雄叫我交付給董章治的。」、「記得開標後隔天給了80萬元、30萬元是之後給的。」、「30萬元是之後給的,日期忘記了。」、「98年離島造林標案分二次給董章治行賄,第一次開標後我給董章治80萬、第二次給30萬。」(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24頁)。另佐以,扣案98年離島造林帳冊一紙(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第156頁),係被告林坤木所親載,內容除上開「董0000000000」外,尚包括林坤木98年9月及10月份支出收入明細等日常生活事項,被告林坤木於記載當時,應無從預知日後遭司法機關扣押,顯非事後杜撰,是上開帳冊及所載內容,應非虛偽捏造,足堪採信。
⒋再查,被告董章治於98年2月25日某時及9時12分許,
分別將現金90萬元、8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 可佐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第120至125頁、第182至185頁)。
⒌末查,本件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10
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2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⒍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伊忘記98年有沒有收受廠商交付
金錢云云。然觀諸被告董章治與其配偶之98年度薪俸、利息等總收入分別為1,050,130元、519,532元,合計為1,569,662元,有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117至124頁),顯低於董章治於98年2月25日存入上開帳戶之170萬元。又扣除生活花費等各種支出,董章治顯無資力於98年初之2月間,即存入超過其夫妻年度總收入之金額170萬元,況董章治就資金來源等節均無法說明,而被告林春雄係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交付110萬、被告林坤木係於98年2月25日之開標翌日先交付80萬,合計為190萬元,則被告董章治存入上開帳戶170萬元之資金來源,應係該190萬元之一部分無訛。是其所辯顯係搪塞之詞,委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董章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220萬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20萬元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許乃輝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30萬元: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輝於調查處警詢、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述,核與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73至175頁)。
⒉本件被告許乃輝負責編列離島造林各預定案工項及查
定核定底價等工作,被告林春雄交付賄款30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許乃輝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許乃輝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3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乃輝上開自白收受賄賂犯行,核與
林春雄所指證情節相符,已足資證明被告許乃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許乃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30萬元賄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蔡光進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加速製作招標圖檔2萬元、測量費2萬元,合計4萬元賄賂: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揭,核與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並有前揭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等可資佐證。
⒉本件被告蔡光進負責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地測量
及圖檔編製工作,被告林春雄交付被告蔡光進4萬元現金,係出於對被告蔡光進為承辦人員,從速完成其工作,使標案得盡快招標,而被告許乃輝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4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⒊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蔡光進於調查處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林春雄所指證情節,與被告蔡光進之自白及前揭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光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蔡光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4萬元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共同洩密、分別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共同交付賄賂、並與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及被告蔡光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蔡光進、許乃
輝、田志城於調查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至16頁、第44至49頁、第56至6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123頁、第147至153頁、第147至153頁、第180至189頁、卷12第72、75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至11頁、第20至21頁、第29至41頁、第70至78頁、第106至118頁、第138至150頁、第167至172頁、卷12第62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06至123頁、第141至161頁、第180至185頁、卷12第115至117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至16頁、第33至42頁、第43至53頁、第84至86頁、卷12第80至82頁;100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227至233頁、第249至250頁、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140至144頁、第218至223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卷二第85頁、卷六第298至300頁)。至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簽辦造林預定案及核定底價,及收受被告林坤木交付現金等事實不諱,然爭執其收受金額為100萬元,並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及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108萬元賄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也沒有圍標,林春雄的錢沒有收到等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董章治無從知悉最後核定底價,焉能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且被告董章治為務實公務員,不可能參與圍標等語為被告辯護;另訊據被告 徐政競固 坦承於99年間,在住處各別與林春雄、林坤木會面,兩人對其表示希望支持造林經費,不要刪太多,沒有收林春雄所交付之紙袋,有收下林坤木所送禮盒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因為林坤木說要來拜會,伊不好意思拒絕,怕林坤木會賄賂伊,有當場檢查禮盒,禮盒內沒有現金,伊沒有收受林春雄交付賄賂等語。
林務局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林務局
於98年11月25日函請屏東林管處辦理建立99年離島造林標案合格廠商名單,屏東林管處99年2月8日辦畢函陳林務局。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林務局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招標,定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又造林推行小組於99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董章治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由主任秘書即被告田志城就第12、13、15、
16、18及25標、造林生產組組長即被告徐政競就其他標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附表七、所示。嗣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由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被告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七、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70至248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本院卷二第202至216頁、卷三第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等人:
㈠被告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在92年
時接離島造林預算編列,當時林春雄就在做離島造林工程。」、「我現在只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董章治說這樣可以避免業者低價搶標。」、「從我開始承辦離島造林標案時,董章治叫我不要編超過2千萬,他說超過2千萬要送農委會,但我不知道要不要送農委會有什麼關係。」、「從98年起董章治每年都會要我趕辦離島造林標案,要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標案列為第一個開標,這樣才能幫林春雄、林坤木增加標案談判籌碼。因為第一個開標的話,林春雄他們搓圓仔湯成功機率比較高,因為林春雄他們可以跟廠商說你這一標不來搶我的,之後其他標案我也不會去搶你」、「董章治98年至100年都會催我趕快做,最近2年澎湖造林工作隊離造林標案都是第一個開標。所以我在一月份及過年招標前的這一段時間,都去辦公室加班趕標案。」、「97年至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模式都一樣」、「都是董章治指示我配合林春雄交付他們要的標案預算金額給他們圍標使用」、「99年離島造林標案有將經費查定一覽表在開標前交付林春雄。
」、「林春雄每年都會跟我拿符合資格的投標廠商名單,因為我都會跟屏東林管處柯淑惠拿名冊。」、「因為林春雄要事先知道有沒有新增加的廠商,這樣他才能盡速與林坤木安排搓圓仔湯的事」、「林春雄主要是要知道有無新登記符合資格的廠商,怕沒有搓到新的廠商會導致圍標破局。」、「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林春雄說過,你們的圍標要做好看一點,不要每一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減價或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以底價承包,這樣子不好看,但是沒有人要聽我的。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97年到100年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是董章治要我這麼做的」、「(為何林春雄也說會跟你講哪個標案要由哪個廠商施作?)他分配完後會跟我說。」、「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時所為的陳述應該都是事實。
」、「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他們說過圍標要做好一點,不要每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意減價或是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是以底價得標這樣不好看,我是用台語說要標就要作漂亮一點,其他就是上面講的意思。」、「交付給林春雄99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7至324頁)。
㈡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時間我忘
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及林坤木要標?)因為當時合格廠商很少。」、「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董章治來澎湖時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得意思是會送錢給他。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董章治在開標前會問我這個標會照你們業者分配方式得標嗎,因為有時候會有其他人來搶標。」、「99年許乃輝有交給我查定金額表。也有拿查定金額表給林坤木看。」、「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隔離交互詰問結證稱:「沒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董章治知道我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24頁)。並據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董章治知道我們要圍標,所以替我們爭取相關經費。」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
㈢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證述各情相合,並無齟
齬或重大瑕疵可指。是以,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協助廠商即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圍標本採購案,以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董章治雖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企湖於偵訊中結證證稱:「事後由董章治口中獲得證實,得知董章治要林春雄負責離島造林標案的操盤人,也是董章治的代言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大概是在97年說的,我知道董章治喜歡打牌喝酒,以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在屏東飯店、中永和他家5樓打牌,他跟我說他叫林春雄去澎湖做海岸造林,但規定他任何區域都不能碰,只能做澎湖這一塊。他叫林春雄不要碰其他地方,就是讓林春雄在分配時可以對外說有超然性,沒有投標其他地方。」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04至212頁)。②又被告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因此取得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交付賄賂30萬元,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216萬元之賄賂,且金額為許乃輝之7倍多?③再被告董章治既不知情圍標情事,被告林春雄又有何必要,需將圍標乙情告知董章治,而自曝其犯行予董章治知悉?④另佐以,被告董章治如何恐懼犯行遭揭露,於100年3月10日冒險在戒護車上,對被告林坤木陳稱都不要承認等語,業如前述,不再贅言。是被告董章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董章治如為崇法務實之公務員,豈會收受所經辦政府採購案承包廠商交付巨額現金賄賂?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諉無
足取。是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洩漏99年度離島造林標澎湖造林工作隊查定核定底價予被告林春雄,以供圍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分別標得如附表七、二所示標案乙節:
㈠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取得被告許乃輝交付澎湖造林推行
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後,如何邀集陳盛豪等人於99年3月上旬某日,在被告林坤木上開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共同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如事實欄叁、、㈡所示⑴至⑷點之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於調查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述,核與證人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陳企湖、蔡輝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2至10頁、卷12第137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16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6第69至77頁、第88至90頁、第91至110頁、第226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5第144至146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7第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3頁、第57至62頁、第108至131頁、第137至140頁、第227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92至201頁、卷12第123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46至51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04至115頁、第124至128頁、卷12第123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28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7第168至176頁、第184至187頁、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第221至223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4第14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84至189頁、100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37至43頁),並有首揭決標紀錄等在卷可參。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調查
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圍標犯行,且證人陳盛豪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決標紀錄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林春雄(被告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木(被告坤德公司之負責人)與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㈠被告蔡光進收受貞成公司黃宗培交付測量費16,000元賄
賂;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加速製作招標圖檔2萬元、測量費8,000元,合計28,000元賄賂: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進於調查處警詢、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揭,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收受貞成公司黃宗培交付測量費16,000元賄賂:被告
蔡光進如何於98年9至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向黃宗培行求測量費16,000元、黃宗培如何取得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之同意,而於同年10月8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將現金16,000元賄賂交付予被告蔡光進等情,業據證人黃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6第104至118頁、第150至164頁、166至174頁、卷12第66頁),並有扣案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戶名黃宗培存摺可資佐證。核證人證述與被告蔡光進供述相符,並與扣案存摺所示情形吻合,堪值採信。是被告蔡光進收受黃宗培交付貞成公司現金16,000元之事實,應無疑義。⒊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交付加速製作招標圖檔2萬元、
測量費8,000元,合計28,000元賄賂:被告林春雄如何於99年3間某日,在蔡光進住處外,將交付加速製作招標圖檔8,000元、測量費2萬元,合計28,000元現金之賄賂交付予被告蔡光進,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結證證述 綦詳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核與被告蔡光進供述情節相符,應非虛枉。是被告蔡光進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28,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本件被告蔡光進負責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地測量
及圖檔編製工作,貞成公司黃宗培、被告林春雄分別交付被告蔡光進16,000元、28,000元現金,係出於被告蔡光進為承辦人員,為求其從速完成其工作,使標案得以盡快招標或順利進行,而被告蔡光進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及證人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16,000元、28,000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黃宗培及被告林春雄所指證情節,與被告蔡光進之自白及前揭存摺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光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蔡光進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賄賂16,000元、28,000元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田志城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50萬元: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城於調查處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述,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如何因被告田志城為主任秘書,
具有核定底價權限,而約定分頭交付被告田志城20萬元及30萬元賄賂、又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如何於99年
2、3月間,前往被告田志城住處,取得田志城口頭表示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標案之允諾,而交付20萬元、30萬元賄賂予被告田志城等情,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308至314頁;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互核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證述情節相合,並與被告田志城供述相符,應非虛枉。是被告田志城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共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田志城依授權,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第
12、13、15、16、18號標案林務局底價之核定,有底價表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共同交付被告田志城50萬元現金,係出於被告田志城身為林務局主任秘書,具有核定底價之權限,為求其於核定底價時,僅酌予刪減,而被告田志城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5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⒋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田志城於調查處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指證情節,與被告田志城之自白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田志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田志城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被告徐政競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40萬元:
⒈被告徐政競固辯以因為林坤木說要來拜會,伊不好意
思拒絕,怕林坤木會賄賂伊,有當場檢查禮盒,禮盒內沒有現金,且沒有收受林春雄交付賄賂云云。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99年有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因為徐政競是核定標案底價。」、「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我用一個牛皮信封裝好20萬現金,放在我夾克胸前內袋中,到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段靠近南門市場住家,我請徐政競支持離島造林工作經費,拜託他們不要刪減太多預算金額,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臨走前,徐政競送我到門口,我直接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徐政競家中客廳旁的鞋櫃上。」、「因為徐政競有核底價。我記得99年有拿20萬給他。
」、「林坤木有給或沒給都沒有跟我講。我們默契就是各人負擔各人的部分,除非是因故被退回或是沒有給才會講,所以原則是有給就不會特別跟對方說。」、「99年離島造林標案行賄徐政競沒有退回。」、「沒有因其他的事去他家,我只有因為行賄去過徐政競家一次。我到他們家會先看他講話有沒有誠意,有誠意我就會把錢交給他,如果我交錢給他時他說不要不要,我就會把錢帶回。因為我會說請他支持離島造林預算,他如果回我會支持,只要我把工作做好,就是有誠意。董章治講過誰核多少至多少之底價。」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字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徐政競是造林協會開會的時候認識的。他是辦造林的組長。」、「99年度有業務跟徐政競接觸,我跟他說離島的造林,經費要多一點給我們做,他說我們工作一定要做好才可以。」、「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有到徐政競台北的住家,大概三月中左右。我要跟他商量造林的事情。那時我有準備用牛皮紙袋裝20萬去跟他說。請他幫忙造林地多預算給我們做。」、「有準備牛皮紙裝20萬跟他說,我跟他講,他說只要我們工作做好他會儘量幫忙,我離開前才把牛皮紙放在他的鞋櫃。」、「在他家待了約10多分鐘。徐政競說我們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他會支持我們。那天去徐政競家的時候有先知會他。」、「1500萬以下他核定的。」、「離開時,把牛皮紙袋放在鞋櫃上,徐政競有看到,他有說不好意思、謝謝。徐政競沒有叫我拿回去。」、「這20萬的資金來源是我們業者共同收的錢。招標的業者。」、「徐政競沒有把20萬元退給我。」、「99年3月中給徐政競20萬元是請他幫忙造林地預算,是99年離島造林標案預算。」、「在給徐政競錢前,有跟林坤木討論,一人要給徐政競20萬。」、「供出徐政競收20萬元是我主動講的,沒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100年5月24日偵訊筆錄敘述說如何跟徐政競拿錢給他及其過程,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因為知道徐政競有核定底價的權限,所以行賄他20萬元」等語明確(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⒊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99年離島造林標案有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組長徐政競是核定1千萬元至1千5百萬元的底價。」、「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帶裝有禮盒的牛皮紙袋,牛皮紙帶內還裝有20萬現金,到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4樓住家,到達後我按門鈴,徐政競開門並叫我裡面坐,我進去後右邊是客廳,左邊是餐廳,我將裝有20萬現金的牛皮紙袋放在餐廳,徐政競有看到我把牛皮紙袋放在那邊,我跟徐政競說我們工作會好好做,請他儘量照顧離島造林工作經費,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不會砍很多。後來聊一下我就離開了。」、「自己去。林春雄有跟我說他也有去。我及林春雄約好各給各的,林春雄也是給20萬元。因為預定底價需要經過主秘及組長,主秘是核定1千5百萬元至2千萬元,組長是核定1千萬元至1千5百萬元,我是跟他們說請他們支持預算的金額,工作我會好好做,我的意思是希望他們不要砍太多預算,但我沒有說的這麼明。」、「我們一人負責一半,他沒有跟我說有給或沒給,但我們之間的默契就是有給不一定會跟對方說,如果有遇到或聊到才會說有給,或是有特殊情形,例如說不收或是因故沒有給才會跟對方說。」、「只有謝尚達退沒有其他人退回。林春雄沒有跟我說誰有退回或不收。」、「是我跟林春雄討論,因為這些人是核定底價的,為了要使大家不要低價搶標才會整合分配。我的部分有給田志城、徐政競」(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卷12第57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53至57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徐政競他當組長的時候才認識。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去過徐政競台北的家一次,日期忘記了。」、「徐政競家裡的地址當時我去問造林組的人。那次去的目的主要是說業務上我會好好做,如果有什麼問題請他多多指教。我記得是我利用過年的時候去的。」、「去徐政競台北的家之前有先知會他,我是禮拜天去的,他才有空。我帶一個東西,東西忘了,大概是吃的東西或是酒,還有20萬在裡面。放在提袋的下面,我拿手提袋的下面,錢用牛皮紙裝的。袋子上面放茶葉或是酒。主要是業務上的事情,我沒有直接說核定底價,我說多多幫忙,工作方面我們會做好,價錢方面請多幫忙。我拿東西,他有看到,99年我沒有帳。」、「放在提袋的20萬資金來源應該是大家公款裡面的,我跟林春雄知道。沒有無聽到我家的人或其他人談到徐政競有退東西回來。只有這次送徐政競禮盒或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當時跟調查局的人說徐政競的事情,是很明確的說出徐政競收20萬。」、「100年5月23日偵訊時沒有跟檢察官說謊話。」、「在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15日偵訊筆錄用證人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在100年3月9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14日、4月29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27日調查站的陳述及5月23日、7月15日偵訊陳述,實在」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四第35至47頁)。
⒋再者,林春雄自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
0年5月23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本院作證時,對其等交付賄款予被告徐政競之事實,一再證述如上。且就與被告徐政競會面細節、談話要點、如何交付賄款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並無出入或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被告徐政競坦承會面等部分情節均屬相符。佐以,林春雄、林坤木就其自身涉及行賄及協議圍標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且其2人與被告徐政競並無故舊恩怨,為被告徐政競所自承,實無理由或動機故意構陷被告徐政競收受賄款。
是證人林春雄、林坤木證述應非虛枉,堪值採信。
⒌至被告徐政競雖以伊沒有收受林春雄交付賄賂,收下
林坤木交付之禮盒,有當場檢查沒有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徐政競歷任公職多年,於99年間任職造林生產組組長,經授權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底價,應知與林春雄、林坤木等造林廠商往來應謹慎而為,以避免爭議或違法。如因公務所需,而有會面之必要,理應擇工作日於辦公處所為之,對於廠商提出於假日至其住處拜會之請求,本可拒絕,且被告徐政競既然恐懼林春雄、林坤木等廠商行賄,豈會僅因不好意思,即同意林春雄、林坤木於假日至住處私下會面。況且林春雄、林坤木與其會面時,均對其表示希望支持造林經費,不要刪太多時,非但未因其2人所述已涉其核定底價權限事項而予以嚴拒,請其2人離去,反而對其2人陳稱一定會支持經費,並收下林坤木所送禮盒,所為與所辯顯然矛盾。又被告徐政競辯稱當場檢查林坤木所送禮盒並無現金乙節,更與一般送禮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徐政競雖辯稱未收受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20萬元云云,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現:「徐政競稱㈠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其未收受林春雄的20萬元。㈡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其未收受林坤木的20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綜上,被告徐政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⒍本件被告徐政競依授權,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第
1至11、14、17、19至24、26至29號標案林務局底價,有底價表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206、209、210頁)。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被告徐政競共40萬元現金,係出於被告徐政競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具有核定底價之權限,為求其於核定底價時,僅酌予刪減,而被告徐政競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⒎綜上所述,被告徐政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被告徐政競於任職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期間,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底價,而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20萬元現金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董章治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216萬元:
⒈訊據被告董章治固辯稱:收受林坤木交付之現金為10
0萬元,並非108萬元,沒有收到林春雄交付的錢等語。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董章治是造林主辦,他有權可以刪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99年我在開標前有拿到董章治0號公園住處,交給董章治100多萬,給他錢的理由就像剛剛所說,他收下錢之後沒有說什麼。」、「我跟林坤木從95年開始每年都會將該年度離島造林總決標金額約1%的回扣拿給董章治。1%是我及林坤木討論結果,我及林坤木就送1%的金額,董章治沒有表示太多或太少。」、「99年離島造林標案行賄董章治沒有退回」、「去向廠商收錢後,再將其中一部分錢交付董章治,是我及林坤木的意思。」、「(董章治知道你們交付的款項,是分得標案的廠商出的嗎?)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隔離訊問結證證稱:「(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99年開標前有拿錢到董章治公園住處,交給他100多萬,給他錢的理由都像剛剛說的,他收到錢沒有說什麼。」、「應該是108萬。」、「我們根據標案的總金額決定行賄金額。」等語明確(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81至305頁)。
⒊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99年離島造林標案給董章治多少?)我給1百多萬,開標後,我拿到董章治住的坤園飯店給他,交給他時,董章治沒有跟我說什麼。」、「林春雄交代我的,我只是白手套而已。因為這工作是董章治主導,他很關心,他去林務局爭取經費。」、「董章治知道我們要圍標,所以替我們爭取相關經費。」、「我沒有跟董章治提起過,這些數額都是林春雄交代我要給多少。」、「董章治比較特別,是林春雄叫我拿錢給董章治,他看到我拿裝有錢的紙袋過去他就知道我是要送錢給他。」、「為了99年離島造林標案行賄田志城、徐政競、簡益章、李幸春、謝尚達、賴聰明、董章治,只有謝尚達退沒有其他人退回。」、「99年林春雄負責行賄的部分,林春雄沒有跟我說誰有退回或不收。」、「除了林春雄交代我必須支付給董章治款項外其餘都沒有接觸。」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稱:「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我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給董章治100多萬,開標後我拿到董章治住的飯店給他,交給他時,董章治沒有跟我說什麼。」、「(100多萬正確的金額多少?)108萬。」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45至281頁)。
⒋再查,被告董章治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之翌(1
7)日,分別將現金48萬元;於同月17日,分別將現金30萬元;於同月26日,分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 卷可佐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第120至125頁、第182至185頁)。上開2帳戶自99年3月17日至26日間,分別存入各計108萬元,合計為216萬元之事實,應無疑義。
⒌末查,本件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08
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16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⒍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伊收受林坤木交付之現金為100
萬元,未收受林春雄交付現金等語。然觀諸被告董章治與其配偶於99年度薪俸、利息等總收入分別為1,050,130元、519,532元,合計為1,569,662,有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117至124頁),遠低於被告董章治於99年3月17日至26日間存入上開帳戶之216萬元,且扣除生活費用等各種支出,被告董章治顯無資力於99年初之3月間即存入超過其夫妻年度總收入之金額。又被告董章治就其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來源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予被告董章治之現金合計216萬元,與被告董章治存入帳戶之金額216萬元相合,則被告董章治存入帳戶之金額來源,應係林春雄、林坤木交付之216萬元無訛。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董章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216萬元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16萬元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㈤被告許乃輝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30萬元: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輝於調查處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73至175頁)。
⒉本件被告許乃輝負責編列離島造林各預定案工項及查
定核定底價等工作,被告林春雄交付賄款30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許乃輝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許乃輝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3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乃輝上開自白收受賄賂犯行,核與
證人林春雄等人所指證情節相符,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許乃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30萬賄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共同洩密、分別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共同交付賄賂;被告蔡光進、田志城、徐政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即事實欄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蔡光進、許乃
輝、謝宗銘、吳文達於調查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至16頁、第44至49頁、第56至6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123頁、第147至153頁、第147至153頁、第180至189頁、卷12第72、75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至11頁、第20至21頁、第29至41頁、第70至78頁、第106至118頁、第138至150頁、第167至172頁、卷12第62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06至123頁、第141至161頁、第180至185頁、卷12第115至117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至16頁、第33至42頁、第43至53頁、第84至86頁、卷12第80至82頁;100年度偵字149號卷14第1至14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9頁、第66至69頁;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36至38頁、第56至57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57至305頁、卷二第85頁、卷六第300至302頁、第305頁)。至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簽辦造林預定案及核定底價,及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不知道林春雄為何給錢,其他酒店伊無法查證等語。
林務局辦理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
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至21日侵襲澎湖及金門等地,造成造林地損害,造林推行小組於99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計劃預定案函呈林務局,林務局於99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依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11月5日將編製之凡那比風災復舊計劃1至41號造林地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99年11月8日核定底價如附表八所示,並於翌(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商辦理議價手續。嗣屏東林管處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由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被告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八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底價核定單、經費查定表、議價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62至418頁、卷13第62至119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卷三第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堪予認定。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㈠被告許乃輝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現在只
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
」、「董章治沒有每一年都交辦,延續性的東西講一次就知道了。」、「風災過後董章治到澎湖,拿一張筆記數據給我,上面記載地點及風災數量,風災數量是指風倒木幾株、要支撐架設幾株、防風網幾米,所以我就依照這張筆記數據編列金門的預算。」、「董章治在澎湖有拿一張我、吳文達、林春雄提供數據坐車去現場,他只花不到一個鐘頭就回來叫我用我們提供的數據下修。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述:「(你之前說97年到100年你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是否屬實?)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是何人要你這麼做的?)董章治。」、「(在凡那比復舊案開標前,你有把凡那比復舊案的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嗎?)有。」、「紙本。」、「(為何要給他?)董章治交代。」、「澎湖辦公室,時間我的印象是他來澎湖會勘那次。」、「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時所為的陳述應該都是事實。」、「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董章治有來金門看現場,才有那個數據,我按照董章治的數據編列。」、「(董章治在99年9月25日-27日到金門澎湖小琉球勘查凡那比風災,董章治何時抵達澎湖?)到金門的隔天,我忘記他到金門何時候。」、「董章治有跟我碰面。」、「董章治應該是當天叫我編定後把查定金額表交付給林春雄。」、「交付給林春雄凡那比風災復舊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㈡被告林春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董章治知
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凡那比復舊案有無詢問及向許乃輝要查定金額?)我有去問許乃輝,許乃輝有告訴我。」、「有將查定金額告知廠商。」、「(是個別還是一起告知?)個別。我也有告知林坤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308至31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既然不是公開招標為何還需要先取得查定金額?)業者在講說希望知道。」、「有參加議價的,有參加造林地復舊的。」、「希望知道一下。」、「(陳企湖的意思是怕廠商寫太低,所以才要知道查定價格,你是否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才要知道查定金額?)是。」、「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實在。」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㈢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於調查處警
詢及偵訊中結證稱:「我在盛吉公司負責現場所有事務,包括施作、陪同驗收等工作。」、「我岳父陳盛豪就是公司老闆」、「我於開標前兩三天,問林春雄什麼時候會到屏東,就跟林春雄約在屏東火車站旁的飛馬飯店,問他該次復舊議價金額,林春雄告訴我本次復舊案盛吉公司有5標及標案投標金額,各標案確實金額我不記得,總額大約為150萬多元,隨即我就把各標案金額告訴我岳父陳盛豪辦理投標事宜。」、「最主要是告訴我那一塊工地多少金額,應該是怕我們填太低。」、「議價過程我岳父陳盛豪去。」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1至14頁、第39至47頁)。又盛吉公司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本標案復舊6號第33標、復舊16及17號第41標、復舊20號第44標、復舊28號第50標及復舊第30號第54標,總計5標案之議價廠商,有議價紀錄共5份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90頁、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及第100頁背面)。核此5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之核定底價分別為523,031元、432,645元、187,752元、312,037元及159,917元,合計為1,615,382元,與魏文進證述之約150萬多元並無重大出入,其因時間經過等因素,已不復明確記憶被告林春雄當時告知之各標案金額,惟其印象中之總額大約為150萬多元,與正確之金額亦約略相當,有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3第68、69、84、85、90、
91、102、103、110、111頁)。㈣證人即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於調
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因為99年我在澎湖有分配到2個標案,均受凡那比颱風重創,防風網都倒了,所以我有參加凡那比風災復舊議價,這些都是林春雄跟我講的。」、「林春雄於開標前一天在林坤木前述屏東家中分別告訴我二個標案的投標金額,98年林記7號為53萬8千元,98年林記5號為72萬8千元。」、「林春雄於開標前一天在林坤木屏東家中,當時有林坤木及林春雄在場,告訴我澎湖二個標案的議價金額,兩個標案加起來是130萬,要我交13萬的回扣。」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68至176頁、第204至212頁)。又大武合作社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本標案復舊9號第36標、復舊11號第38標之議價廠商,有議價紀錄共2份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而此2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之核定底價分別為750,582元及556,561元,合計為1,307,143元,核與被告林春雄告知陳企湖之底價130萬元相當,有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3第74、75、78、79頁)。
㈤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魏文進及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
,並無出入不一之處,並核與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相符,應屬真實,堪值採信。由此可知,被告許乃輝於本標案議價前,確實已依被告董章治之指示,將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從而,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期間,為使廠商即被告林春雄等人知悉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以免填寫過低之議價金額,而提高獲利,藉此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董章治雖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云云。惟查
,被告許乃輝將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被告林春雄,林春雄尚未因此交付賄賂予許乃輝,倘被告董章治未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又何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董章治?參以,被告林春雄於本標案議價前,即已精確將盛吉公司及大武合作社之各標案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魏文進及陳企湖,足見被告許乃輝於議價前,已依被告董章治指示,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被告林春雄,若非如此,林春雄又何需行賄董章治?另佐以,被告董章治如何於100年3月10日在戒護車上,對被告林坤木聲稱都不要承認等語,應係畏懼犯行曝光,方挺險而為,業如前述,不再贅言。是被告董章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應係搪塞卸責之詞,實不
足取。從而,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洩漏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予被告林春雄等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㈠被告董章治於99年9月27至28日收受貞成公司酒店招待
不正利益11,000元及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18,600元;又於99年11月22日收受盛吉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58,000元;另於99年11月23日收受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67,000元;復於99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
⒈被告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收受貞成公司酒店招待不
正利益11,000元及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18,600元,合計29,600元部分:
①被告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自台北搭乘立榮航空8
87班機飛抵金門,於中午12時26分出關,魏文進、林斌漢、劉福地、吳坤霖、 林錦德 等人前往接機。
董章治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晚餐餐畢後,與林斌漢、吳坤霖、魏文進、林錦德、吳文達於晚間8時1分許進入金寧鄉高典酒店,魏文進於晚間10時20分許先行駕車搭載林錦德離去,劉福地則於同晚11時許進入店內。魏文進又於翌(28)日凌晨0時12分許駕車前來搭載吳文達離開。嗣劉福地、林斌漢與被告董章治於28日凌晨1時45分許步出酒店,與該酒店之某女共乘計程車,轉往金湖鎮 夏之興 酒店之過程,為調查處人員全程蒐證拍照,有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調查處凡那比風災證據卷第12至20頁),並有林務局100年12月9日林範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可佐(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是被告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出差至金門勘查風災,於當日晚間8時1分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與林斌漢、吳坤霖、魏文進、林錦德、吳文達至高典酒店等飲酒之事實,至為灼明。
②證人即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於調查處警詢及偵查
中結證稱:「99年9月27日董章治、監工蔡光進、林錦德、吳文達有到金門實地勘查,廠商劉福地、吳坤霖、魏文進都到場會同。」、「99年9月27日晚上..吃完飯後招待董章治、林錦德、吳文達至高典酒店(有女陪侍)把酒言歡..。之後,林錦德由魏文進載回飯店,董章治點了一個小姐外出,由我及劉福地陪同搭乘計程車到金湖鎮的夏興酒店續攤。」、「董章治、林錦德、吳文達當天出差來金門勘查凡那比災損,晚上的高典酒店消費11,000元確實是我招待的。」、「因為董章治說他要去酒店,點名要我們廠商一起去。」、「我們每次到金門來,董章治都會找我們,我們好像還要很榮幸受邀,林錦德只是剛好跟董章治一起來,我們主要是請董章治,林錦德只是順便一起來。沒有希望林錦德幫忙做什麼。」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6第69至77頁、91至100頁、卷6第226至233頁、100年偵字第351卷卷5第144至146頁),並有林斌漢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6第101頁)。
③證人即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於偵查
中結證稱:「因為當時不知道災損有多大,他們說董章治要來金門勘查災損,所以我也一起過來金門,但我們標案在太武山下,所以災損沒有很嚴重。
」、「我跟魏文進、林斌漢、董章治、林錦德、吳文達、還有其他人,其他人有誰我忘記了,在金城吃晚飯時,在飯桌上魏文進、林斌漢、我討論說要去高典酒店唱歌,董章治是跟誰說他要去的我沒有聽到,董章治就坐魏文進的車到高典酒店,那天到高典酒店的有我、魏文進、林斌漢、董章治、劉福地,至於林錦德及吳文達有沒有去我不記得了,我們就唱歌、點高粱酒、一些小菜,因為我比較累,l點多我先刷卡到那個時間的全部價格。」、「長官來有一些慣例就是由業者請客。」、「(你剛剛所稱長官的意思是不是跟你們的業務有監督關係?)對。」、「只要董章治有來我都會帶他去酒店。
」、「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我永豐銀行的信用卡。」等語(100年偵字第416卷第77至80頁)。
並有吳坤霖台新消費繳款明細1份在卷可佐(調查處凡那比風災證據卷第251至252頁)。
④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於調查
處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99年9月27日董章治、林錦德、蔡光進及吳文達來金門勘查災損,業者有我、林斌漢、劉福地到機場接機,吳坤霖也有來。
」、「董章治只要找業者就是要去酒店喝花酒,因為董章治對離島造林標案有主導權,公司為了能夠順利取得標案及預算,也只能配合。」、「董章治只要到金門或高雄晚上都會找業者去酒店喝,要業者出錢,因為董章治對離島造林標案有主導權,業者為了能夠順利取得標案及預算,也只能配合。」、「當天晚上業者確實有招待董章治、林錦德、吳文達至高典酒店喝花酒。」、「我、劉福地、林斌漢、吳坤霖、董章治、林錦德、吳文達到金門高典酒店消費至當天晚上於11點、12點,我先載林錦德回金瑞飯店休息,回到高典酒店來後,隔半個小時吳文達也叫我載他回去,我離開前董章治向我表示還要到夏之興,我表示很累了,要回去休息,所以第二攤我就沒參加。我印象中該兩次酒店消費,我並沒有支付。」等語明確(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1至14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7頁)。
⑤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調查處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稱:「我與董章治熟識,他是林務局的技正,我私下都稱呼他 董哥 ,他也曾到過金門驗收綠美化工程,他通常1年會來金門1、2次,我會招待他吃飯、喝酒。」、「99年9月27日,董章治、吳文達、林錦德抵達金門勘查數量,業者有我、魏文進、林斌漢陪同,另外吳坤霖也陪董章治一同前來。」、「晚餐我沒有去。晚餐後招待董章治去高典或金霸王酒店,去的人有董章治、林錦德、吳文達、吳坤霖、魏文進、林斌漢和我..。之後我、林斌漢和董章治及帶出場之一位酒女至夏之興酒店續攤,魏文進我忘記他有沒有去,之後情形我比較模糊,消費是由誰支付我不知道,應該不是我出的。」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至13頁、第21至33頁、第109至129頁)。
⑥證人即被告吳文達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月
27日晚間有無接受廠商劉福地、魏文進、林斌漢等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高典酒店喝花酒?)有。去的有董章治、林錦德、我、劉福地、魏文進、林斌漢,蔡光進沒有去。」、「我是陪同董章治一起去。
」等語(100年偵字第248卷卷一第55至57頁)。
⑦綜上證人林斌漢、吳坤霖、魏文進、劉福地及吳文
達證述如何前往酒店飲樂各情相合,並無不一之處,並核與上開全程蒐證照片、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信用卡帳單及消費繳款明細等相符,均堪值採信。從而,被告董章治於於99年9月27日收受貞成公司、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11,000元、18,600元,合計29,6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⑧本件貞成公司及坤德公司之所以招待被告董章治前
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係因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前來金門勘查災損,對本標案具有審查、監督關係,為求順利取得標案而為,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不正利益共29,600元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於任職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
正,承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期間,於99年9月27日前來金門縣勘查,於當晚8時1分許至翌(28)日凌晨1時45分許,接受廠商貞成公司、坤德公司酒店招待11,000元、18,600元,合計29,600元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董章治辯稱其他酒店伊無法查證云云,所辯顯與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不符,顯不足取。
⒉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22日收受盛吉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58,000元:
①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於調查
處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問:據本處人員調查,董章治在99年11月22日開標後,接受你、陳企湖及吳坤霖招待,到「香格里拉酒店」( 小夢 )喝花酒,是否屬實?)是的,因為董章治對復舊標案有主導權,他要求要到酒店喝花酒,業者就要配合。
」、「請董章治去唱歌。」、「董章治一般到屏東都會來高雄,董章治都會叫吳坤霖打電話通知我到酒店。」、「因為他是主辦單位人員,他如果有來都會要我們請他唱歌。」、「酒店會寄請款單到公司,公司再匯款。」等語明確(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1至14頁、第25至35頁、100年偵字第416卷卷一影卷第87至88頁)。並有魏文進開立發票日為99年11月22日之本票、陽信商業銀行盛吉公司匯款單、常鶴香格理拉有限公司開具買受人為盛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416號影卷1第92至93頁)。
②證人即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
於調查處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一般稱呼蔡光進為進哥,董章治為董哥。」、「小夢酒店的真的店名是香格里拉,因為裡面有一個經理叫小夢,所以我們才稱小夢酒店,它是在高雄市○○路上,那天董章治和我及魏文進、吳坤霖一起去,但錢不是我出的,我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錢。」、「董章治如果到高雄,我跟吳坤霖、魏文進會招待董章治去小夢的店(香格里拉酒店)及凱撒酒店,次數約3、4次」、「董章治出差時要招待他上酒店,是董章治自己要求的,因為他是林務局造林主辦,我們這些業者為了討好他順利取得標案。只好招待他上酒店。」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68至176頁、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③又被告董章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坤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魏文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下午及晚間確有數通通話,經細譯其內容為:
⑴被告董章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坤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點47分38秒起:
「..A(即被告董章治):你呢?晚上呢?B(即吳坤霖):晚上要聯絡什麼人?
A:沒有啦,我叫 魏仔 (指魏文進)聯絡小夢,我叫魏仔,你呢?
B:我會過去啦。
A:你來會遇到企湖(指陳企湖)啦。
B:好啦,他過去我也會過去。..」。
⑵魏文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小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點50分3秒起:
「
A:(即魏文進)小夢,董哥上次點的 欣蕾 今天有上班嗎?
B:(即小夢)她今天沒辦法上班,她今天上課耶,她都上六、日的,還是我晚一點看看她可不可以過來。你們大概幾點來?
A:也是差不多九點那時後,你叫她啦。另外再叫一個她多的,一個叫欣蕾,一個叫跟她差不多的。
..
A:好,我知道,掰掰。」。
⑶魏文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小夢」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於99年11月22日下午6點6分32秒起:
「
A:(即魏文進)小夢,有找到嗎?
B:(即小夢)你說那個學生妹嗎?
A:對。
B:還沒給回耶。我有找另一個 馨菲 。
A:跟她怎樣?
B:這個可以帶出去的,我已先跟她講好。
A:不是啦,我是說跟她素質比起來怎麼樣?
B:差不多啦,你要對我有信心。
A:那妳欣蕾再連絡看看,等一下打電話給講。
B:因為她如果在上課或有事沒辦法接手機,應該等一下我會找公司的人繼續找。
A:有沒有等一下跟我講一下,不然他等一下會問我。
B:她跟董哥會講電話啊?
A:沒有啦,他叫我連絡,你是看有沒有都要跟我講。
」。
⑷魏文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小夢」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於99年11月22日晚間7點51分29秒起:
「
B:(即小夢):魏大哥,她跟我回簡訊說在上課,晚一點再說。
A:(即魏文進)晚一點喔,晚一點是幾點?
B:我也不知道,她傳簡訊說在上課中。
A:喔,晚一點才會知道就對了?
B:沒關係啊,你們先進來,我有幫他安排一個。
A:好,你有準備就好,你不要準備不好,我們要換別家。
B:我知道啦,9點到嗎?
A:差不多,9點出頭。」。
⑸魏文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小夢」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於99年11月22日晚間8點32分8秒起:
「
A:(即魏文進)他們說現在差不多9點10分至15分鐘到。
B:(即小夢)他(指被告董章治)有打給你了嗎?。
A:有,他叫我跟你聯絡。
B:好,9點10分。
A:對,他們現在在蘆林要出發了。欣蕾還沒找到?
B:欣蕾就傳簡訊啊。我剛剛不是跟你報告了。她11點才下課,所以他知道啦,董哥知到她的行程啦。好,他們有沒有說他們那邊幾個人?
A:他們說3加1啊,3加1,不知道有沒有包括你耶?應該是沒有包括妳吧。
B:好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調查處凡那比風災證據卷第9頁正、背面及第10頁正面)。比對通話前後時間順序及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董章治主動聯絡吳坤霖,邀約於99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香格理拉酒店」飲酒,並指示魏文進聯繫「小夢」,安排花名「欣蕾」之女子陪侍被告董章治,而被告董章治一行人確有於當晚9時10分至15分許,抵達「香格里拉酒店」飲酒。
④綜上證人魏文進、陳企湖證述前往高雄常鶴香格里
拉酒店情節相合,並核與上開本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均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22日收受盛吉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58,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參以,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22至24日,以辦理造
林育苗工作,出差至屏東林管處等地,有林務局100年12月9日林範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在卷可稽(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 足佐 被告董章治於該段期間確實身處高屏地區無訛。
⑥本件盛吉公司之所以招待被告董章治前往酒店飲酒
作樂,係因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主辦離島造林標案,對標案有主導權,要求廠商招待,廠商為求標案順利進行而曲從配合,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不正利益共58,000元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⑦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
,承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期間,於99年11月22日開標當晚9時10分至15分許起,接受廠商盛吉公司酒店招待58,000元之事實,甚為明確。至被告董章治辯稱其他酒店伊無法查證云云,所辯顯與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⒊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23日收受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67,000元:
①證人即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於偵查
中結證證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信用卡?)是。是台新銀行信用卡。」、「為何於99年11月23日,在高雄常鶴香格理拉有限公司刷卡6萬7千元?)跟董章治去唱歌,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其他人有誰。」、「(誰說去酒店的?)董章治。」、「(為何要招待?)也是業務上的關係。」、「董章治是澎湖離島的造林主辦。」、「只要董章治有來我都會帶他去酒店。」、「(你有沒有謝謝董章治同意凡那比風災復舊案的意思?)應該有。」、「(6萬7千元是支付在什麼項目?)唱歌、酒錢、小費、小姐的坐檯費。」等語明確(100年偵字第416卷第77至80頁),核與吳坤霖台新消費繳款明細1份(調查處凡那比風災證據卷第251至252頁)相符,應信屬真實。
②參以,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22至24日,以辦理造
林育苗工作,出差至屏東林管處等地,有林務局100年12月9日林範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可佐(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足證被告董章治於該段期間確實身處高屏地區無訛。
③本件坤德公司之所以招待被告董章治前往酒店飲酒
作樂,係因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主辦離島造林標案,對標案有主導權,要求廠商招待,廠商答謝順利取得標案而為,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不正利益共67,000元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④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
,承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期間,於99年11月23日,接受廠商坤德公司酒店招待67,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董章治辯稱其他酒店伊無法查證等語云云,所辯顯與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董章治99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
①經查,被告許乃輝如何依被告董章治指示,於凡那
比風災復舊標案開標前,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紙本交付被告林春雄,業據被告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述明確如上。
②又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我給董章治50萬元或是70萬元,是在議價開標完後隔幾天,我拿到他位於臺北住家附近的0號公園給他的,我之所以給他50萬元或70萬元是因為他幫我們爭取復舊案的經費,因為如果沒有他爭取,我自己還是把樹木扶起來。」、「是凡那比颱風復舊議價得標廠商所繳1成的工程款。」、「99.11.22議價後,我跟林坤木分別通知廠商將承攬工程價1成之金額交給林坤木或我,其中陳義孝有拿1成給我,其他的廠商林斌漢、陳盛豪、顏淳清、劉福地等人都是交1成給林坤木。」、「我在99.11.29請妻子林王美嬌到林原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5萬元,加上家裡本來的5萬元,在99.11.30早上6點半到7點左右在董章治住家附近(永和0號公園)永安街口親手交給董章治。」、「因為復舊的預算是董章治去爭取的,然後指示許乃輝看要編給各廠商多少的經費。」、「董章治有爭取經費,董章治有跟我說看我們廠商有多少災害趕快報給許乃輝。」、「我有去問許乃輝,許乃輝有告訴我。」、「(有無將查定金額告知廠商?)對。」、「(是個別還是一起告知?)個別。我也有告知林坤木。」、「(告知查定金額時,是否有告知要繳得標金額之幾成?)開標之後才說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經費是董章治爭取來的,因為我們業主同意要給,我們協調要給他50萬。
」、「因為當時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我是做澎湖的,他們編多少就多少。」、「(既然不是公開招標為何還需要先取得查定金額?)業者在講說希望知道。」、「有參加議價的,有參加造林地復舊的。」、「希望知道一下。」、「是怕廠商寫太低,所以才要知道查定價格。」、「給董章治50萬或是70萬是在議價開標後隔幾天,拿到他台北住家附近的四號公園給他」、「大概是50萬元。」等語綦詳(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81至305頁)。又證人即被告林春雄配偶林王美嬌於調查處警詢證稱:
「我是依林春雄指示去提領45萬元交給他,但是45萬元用途我不知道。」(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289頁)。並有扣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可資佐證。
③再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我記得回扣款是一成,我的部分是交幾萬元給林春雄,廠商如果是交給我,我就全數轉交給林春雄。」、「林春雄有跟我說我們這些廠商每個人要支付一成的款項。林春雄有說要給董章治,但沒有跟我說要給多少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
「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24頁)。又證人陳企湖於偵訊時結證證稱:「要,也是在99年11月22日凡那比風災復舊議價前由林春雄跟我說,依照招標價的1成計算,當天開標後至御食堂(音譯)用餐時我繳13萬元給林春雄。」、「有,當天開標後我、林春雄、林坤木、顏淳清、陳盛豪、陳義孝、劉福地、董章治至御食堂用中餐時,我繳13萬元給坐在隔壁的林春雄,其他人有沒有交錢我不知道。」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④綜上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林王美嬌、陳
企湖證述各情相合,並核與上開扣案存摺所示相符,均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查以,本件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交付賄款50萬元,
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予被告林春雄,使林春雄等廠商得以較高之底價議價,為答謝董章治,而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5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⑥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伊不知林春雄為何交付50萬元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許乃輝依被告董章治指示,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被告林春雄,尚未因此取得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交付賄賂,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又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50萬元之賄賂?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林春雄等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董章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50萬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50萬元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許乃輝於99年11月22日收受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輝於調查處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述,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經查,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女婿魏文進於偵
訊中結證稱:「(你於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有無給予公務員紅包謝禮?)有,我曾經給許乃輝及蔡光進每人各2萬元之現金作為謝禮,許乃輝是在議價前在屏東給的,蔡光進是在金門復舊驗收前後給的。」、「因為經費太少,政府多補助一點,我就少損失一點。所以請許乃輝、蔡光進多幫忙編一點。」等語明確(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39至47頁)。
⒊本件被告許乃輝負責編列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查定核
定底價等工作,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交付賄款2萬元,係出於酬謝被告許乃輝替盛吉公司編列查定核定底價之意,而被告許乃輝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乃輝上開自白收受賄賂犯行,核與
證人魏文進所指證情節相符,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許乃輝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2萬元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蔡光進於99年12月16日驗收前後某日,收受盛吉公
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於100年1月13日,收受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交付現金3萬元賄賂: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述,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收受盛吉公司魏文進交付現金2萬元:魏文進如何因
為被告蔡光進替盛吉公司爭取編列經費,而於本標案99年12月16日驗收前後某日,交付蔡光進現金2萬元賄賂以資答謝等情,業據證人魏文進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如上述(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39至47頁)。核與被告蔡光進供述情節相合,應堪採信。是被告蔡光進收受魏文進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收受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交付現金3萬元賄賂:證
人林斌漢於調查處警詢證述:「有的,我在離島造林標案與凡那比颱風復舊標案曾被董章治、蔡光進索賄。」、「100年1月13日在高雄火車站前肯德基裡面給蔡光進3萬元,作為凡那比颱風復舊的謝款。」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91至100頁)。核與被告蔡光進供述情節相符,應非虛枉。是被告蔡光進收受被告林斌漢交付現金3萬元賄賂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本件被告蔡光進負責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災損勘查
等工作,盛吉公司魏文進、貞成公司林斌漢分別交付被告蔡光進2萬元、3萬元現金,係出於被告蔡光進勘查災損、爭取經費,而被告蔡光進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及證人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2萬元、3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魏文進、林斌漢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蔡光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現金2萬元、3萬元賄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㈣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收受盛吉公司及森暉行酒店招待合計13,000元之不正利益: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於調查處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述,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經查,被告謝宗銘經造林推行小組於99年12月2日指
派為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6號33標、16、17號第41標、20號第44標、28號第50標、30號第54標(以上承包廠商均為盛吉公司);7號34標、21號第45標(以上承包廠商均為劉福地擔任負責人之森暉行)等標案驗收人;被告吳文達為上開各標案之工地監工人員,會同被告謝宗銘辦理上開各標案造林地驗收工作,兩人於99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出差至金門地區辦理驗收,並予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於偵訊中直承在卷,並有林務局100年10月25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造林推行小組驗收派遣函文、100年12月12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8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0年7月19日澎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吳文達繕具之報告書、被告謝宗銘出差旅費紀錄各1份、完工報告申請書及驗收紀錄共1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三第1至42頁,盛吉公司部分見第33至38頁、森暉行部分見第30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1至3頁、卷10第171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4第29頁、第73至74頁、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43至46頁、調查處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證據卷第178、185、186、188、195、200、207、210及211頁)。是被告謝宗銘於其職務上辦理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上開標案之驗收、被告吳文達於其職務上會同協助被告謝宗銘辦理驗收,兩人於99年12月16至18日至金門驗收首揭工程,予以驗收通過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又查,盛吉公司、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為求於99年12
月17日順利通過驗收,如何於99年12月16日晚間,由盛吉公司金門工地主任魏文進、劉福地邀約宴請被告謝宗銘、吳文達至酒店飲酒作樂,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明知上情,仍同意赴約,一行人先於晚間7時許,前往金巴黎酒店消費,由魏文進招待飲酒等消費,支出6千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9分離開轉往金霸王酒店,由劉福地招待飲酒等消費,支出7千元,直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方離開金霸王酒店等經過。嗣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於翌(17)日辦理盛吉公司及森暉行上開標案驗收,果順利予以通過等情,業據證人魏文進、劉福地、蔡光進於調查處警詢、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6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3頁、第64至66頁、卷7第9至10頁、第118頁至1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調查處全程搜證照片共38張(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7第64至65頁、第101頁、卷14第34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08至317頁),核證人3人證述相符,並無出入,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全程搜證照片所示被告謝宗銘、吳文達與證人3人之99年12月16日及17日行跡吻合,並核與被告謝宗銘、吳文達供述相合,查無不一,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於上揭時、地,接受魏文進及劉福地招待,收受魏文進及劉福地之酒店消費各6千元及7千元不正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於調
查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且證人魏文進、劉福地及蔡光進所指證情節,與被告2人之自白及前揭全程搜證照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謝宗銘、吳文達於99年12月16日,收受盛吉公司及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酒店招待合計13,000元之不正利益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蔡光進、許乃
輝、賴聰明於調查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至16頁、第44至49頁、第56至6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
123頁、第147至153頁、第147至153頁、第180至189頁、卷12第72、75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至11頁、第20至21頁、第29至41頁、第70至78頁、第106至118頁、第138至150頁、第167至172頁、卷12第62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06至123頁、第141至161頁、第180至185頁、卷12第115至117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至16頁、第33至42頁、第43至53頁、第84至86頁、卷12第80至82頁;100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86至94頁、第127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176至179頁、第253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57至305頁、卷二第85頁、卷六第296至298頁)。
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簽辦
造林預定案及核定底價,及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各13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不知林春雄、林坤木為何給伊錢云云;被告 簡益章固 坦承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於100年1月24日在其位於屏東市○○路之職務宿舍與林坤木會面,收下林坤木所送之茶葉及酒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兩人寒暄不到10分鐘,林坤木就回去了,他走了之後,我有看禮盒紙袋,裡面沒有錢云云;被告李幸春固坦承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為本標案主標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林坤木交付現金20萬元,於調查處警詢時辯稱:這是林坤木作的假帳,因為以往伊擔任作業課課長時,不喜歡伊的行事作風,所以要誣陷伊等語云云。嗣於偵查中時始改異前詞坦承: 伊有 收到林坤木交付20萬元,很猶豫該如何處理,沒有交給政風室,心存僥倖收下,以為調查單位不會發現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知到林坤木給錢的原因及目的云云;訊據被告林壽長固坦承為祥輝行負責人,於100年2月15日下午3點至林坤木屏東市住處商談,並於100年2月24日開標當日及同年3月1日至林坤木住處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協議圍標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投標本標案,但林春雄、林坤木叫伊不要去標,伊有說為什麼不能標,沒有拿600萬元云云;被告 游正義固 坦承出資並實際負責廣奎公司造林業務,林春雄於100年農曆年後某日,至其花蓮住處,詢問其是否投標本標案,並表示會給答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協議圍標犯行,辯稱:伊因交通因素,原本就無意願投標云云。
林務局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林
推行小組依局准之預定案,於100年1月28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於公告招標,定於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開標。又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第1至15標、第16至29標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被告董章治簽請核定底價,由主任秘書即被告賴聰明就第
1、11、12、14、1526及27標、造林生產組組長謝尚達就其他標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附表九、所示。嗣屏東林管處於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開標,由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被告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九、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70至248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本院卷二第293至360頁、卷三第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董章治、許乃輝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㈠被告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現在只
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
」、「從我開始承辦離島造林標案時,董章治叫我不要編超過2千萬,他說超過2千萬要送農委會,但我不知道要不要送農委會有什麼關係。」、「董章治說這樣可以避免業者低價搶標。」、「董章治在99年底,我忘記是他打電話給我或是他來澎湖時跟我說今年一樣1億5千萬,有造林地要趕快編起來不然會來不及,董章治來澎湖時會問我編幾標了,編完了沒有。」、「從98年起董章治每年都會要我趕辦離島造林標案,要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標案列為第一個開標,這樣才能幫林春雄、林坤木增加標案談判籌碼」、「因為第一個開標的話,林春雄他們搓圓仔湯成功機率比較高,因為林春雄他們可以跟廠商說你這一標不來搶我的,之後其他標案我也不會去搶你」、「我在一月份及過年招標前的這一段時間,都去辦公室加班趕標案。」、「97年至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模式都一樣。」、「都是董章治指示我配合林春雄交付他們要的標案預算金額給他們圍標使用。但董章治沒有每一年都交辦,延續性的東西講一次就知道了。
」、「我編定好的地點及查定金額都是由林春雄及林坤木在分配。」、「林春雄會跟我說哪一標要給誰做,但我不會表示意見,因為他們講好就好。」、「我不記得林春雄是在何時跟我拿合格廠商名冊,1月25日這日期是林春雄跟福建處組長說的,福建處組長再問我對不對。林春雄主要是要知道有無新登記符合資格的廠商,怕沒有搓到新的廠商會導致圍標破局。」、「(後來有拿給林春雄100年的廠商名冊嗎?)只有跟他說今年有一家新的裕誠。」、「林春雄在100年1月份就常常來澎湖造林工作隊,來問我預算金額編好沒,若已經編我就會把編好的部分跟林春雄說。今年農曆春節後,確切日期記不得,林春雄來我辦公室跟我拿經費查定一覽表,所以我就從我的電腦裡面列印出交給他。」、「(提示100年3月9日林春雄搜索扣押物編號C10文件資料,偵149卷4第38-42頁,你交付林春雄的經費查定一覽表是否即扣案證物?)是的。」、「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有將經費查定一欄表在開標交付林春雄」、「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林春雄說過,你們的圍標要做好看一點,不要每一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減價或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以底價承包,這樣子不好看,但是沒有人要聽我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稱:「因為有二、三十個標案,林春雄不可能三十個標案都講。林春雄上去跟董章治講標案,就是他跟我講的要上去跟董章治講何標案會先跟我講,講完就是那個標案。」、「(你之前說97年到100年你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是否屬實?)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是何人要你這麼做的?)董章治。」、「去年跟前年我不記得時間,今年我確定是1月25日。」、「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董章治在100年1月25-26日出差澎湖,是否當時告訴你把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查定金額繳交付給林春雄,是何時?)應該是25日下午或是晚上。」、「交付給林春雄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307至322頁)。
㈡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董章治會
透過許乃輝告訴我及林坤木年度預算,並要許乃輝配合我們在招標公告前告訴我們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有時候調整部分工作數量。」、「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及林坤木要標?)因為當時合格廠商很少。」、「董章治來澎湖時說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得意思是會送錢給他。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在今年農曆年前後,確切日期記不得,我到許乃輝澎湖造林工作隊辦公室,跟許乃輝拿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第1-15標經費查定一覽表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第16-29標經費查定一覽表,並在回台灣時將這2張表拿給林坤木商量如何分配。」、「我及林坤木討論過還是有再改過。查定一覽表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提示100.3.9林春雄搜索扣押物編號:C10文件資料,偵149卷4第70-75頁,許乃輝交給你及你拿給林坤木的經費查定一覽表是否就是這個?)對。」、「我及林坤木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62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稱:「(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董章治知道我們在「搓圓仔湯」,我你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許乃輝會跟我說董章治有跟他聯絡,要我把標案事情分配。」、「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在投開標之有取得查定金額表」等語綦詳(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81至305頁)。並有扣案本標案第1至15標、第16至29標查定一覽表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卷4第70至75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林春雄告
訴我誰可分得哪一標,這樣大家分得工作金額差不多,都有工作做。」、「查定表出來且決定要分給哪些廠商做,就要請廠商支付得標標案金額的2成5至不到3成的圓仔湯錢作為搓圓仔湯、給公務員的款項。」、「林春雄有拿查定金額一覽表到屏東我住家,但他是幾號到我家我忘記了,這是林春雄在上面註記的。「湖」是陳企湖、「劉」是劉福地、「章」是林献章,是林斌漢的岳父、「林」是林春雄、「輝」是蔡輝陽、「顏」是顏淳清、「長」是陳盛豪、「坤」是我、「孝」是陳義孝。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大致內部作業都是林春雄比較清楚,他來跟我協調。」、「有參與這個標案的協調」、「是在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屏東市○○路○○號我的住家會面協商標案的事情」(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81至305頁)。
㈣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結證
稱:「99年底(確切日期記不得)蔡光進在找造林地,準備要報給許乃輝、董章治規劃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當時我就跟蔡光進○○○鄉○○○○段就測一測,請許乃輝他們將這塊地劃給我,經蔡光進測量後跟我說這塊地大約20公頃,扣掉畸零地與私有地,大約有16公頃,原本我以為這塊地就是我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可以做的地,但是100年1月22日下午4點多蔡光進告訴我,原本劃給我○○○鄉○○○○段造林地被分為三標案,一個為金門林務所100年植樹節(約1公頃),另外兩個為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其中我分到8公頃,另外12公頃分給貞成企業有限公司的林斌漢。但為了達到給我的16公頃數量,又編給我○○○鎮○○段等8公頃造林地,我為了想要將規劃結果做個調整,符合我原本預定要承作的寧安五劃段一塊16公頃造林地,所以我才到台北找董章治。」、「我在100年1月23日晚上6點多,打電話給董章治約明天要到台北找他,同時跟蔡光進確認跟我講的工作是否確實有變動,蔡光進跟我說確定變動,所以我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點多打電話給董章治,他跟我約在忠孝西路與杭州南路口見面。」、「我問董章治:董哥!為什麼我請蔡光進幫我測量找的寧安五劃段的一塊地被許乃輝與林春雄割成兩塊,因為一塊一個人做比較不會囉唆,如果劃成兩塊、分成兩個人做比較會有問題,權責問題會推來推去,董章治說:你這個問題早就應該跟許乃輝、林春雄他們說,現在都送上去,已經定案了,核准下來,跟誰講都沒有用,下次再說了,我要去澎湖了,然後他就離開了。」、「因為離島造林標案的分配權在董章治,最主要在於分配哪家廠商可以標離島造林標案多少金額,後續林春雄、許乃輝如何根據內定的金額做個別標案的分配與切割,其實都是根據董章治的意思去辦,只是董章治不會管到哪家廠商可以標到哪塊地。」、「其實我早知道可以分配到第2標與第17標,其中第17標就是我原本預定的寧安五劃段,第2標是許乃輝他們補給我的公頃數。」、「每年離島造林標案多少金額,只有董章治基於林務局造林主辦的權責才可以知道,而且他透過蔡光進在澎湖與金門找可以造林的公有地,結合年度預算與可造林公頃數這兩大資訊,才可以主導與分配離島造林標案金額。」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1至33頁、第57至62頁、第109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227至232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視訊結證證述:「於100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1日警詢及100年3月10日、3月21日、6月24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
」(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65至72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福地於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44秒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光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蔡光進告知劉福地其金門造林地變動為2塊,劉福地遂於翌(23)日下午6時23分41秒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務局(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董章治聯繫,董章治告知劉福地24日人在辦公室,25及26日將前往澎湖,兩人約妥由劉福地於24日北上找董章治。嗣劉福地依約於24日抵達台北,因上開手機電池用罄,即於當日下午1時34分34秒起,使用裝置在臺北市○○○路○號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董章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林務局附近之忠孝西路與杭州南路路口與被告董章治碰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正面、第237頁正、背面),且被告董章治確於100年1月25日,以辦理造林育苗工作事由,至澎湖縣出差,有林務局100年12月9日林範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可佐(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
㈤證人即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
稱:「我一般稱呼蔡光進為進哥,董章治為董哥。」、「(你為何想參加離島造林標案?)這是造林業的最高層級,這個區塊的標案不用公開招標只要取得資格就可以分配工作,就是俗稱的圍標。那時我就認識林春雄,知道他在分配離島造林標案,事後由董章治口中獲得證實,得知董章治要林春雄負責離島造林標案的操盤人,也是董章治的代言人。」、「就是不用公開招標,只要經林春雄同意分配後即可取得標案,不用與他人競爭。
」、「因為林務局造林主辦董章治掌握每年離島造林標案預算約為二億七千萬餘元,所以業者均極力奉承,以爭取標案承作機會。」、「99年開標前在林坤木家裡,我有跟林春雄表示要多一點,但沒有說實際金額。100年標案,在100年1月,董章治來高雄,董章治叫吳坤霖打電話叫我去酒店,他跟我說今年金額我會多一倍。」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68至176頁、第186頁、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100年偵字第351卷卷5第143頁)。
㈥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及陳企湖證述
各情相合,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且劉福地於調查處警詢時,未經提示或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供述與被告董章治及蔡光進等人電話聯繫之時間及內容,所述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等符合,足佐證人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是以,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董章治雖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乃輝將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被告林春雄,林春雄與林坤木原預定交付賄賂30萬元,因被查獲而未及交付,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又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230萬元之賄賂,且金額為預定交付許乃輝之7倍多。②再被告董章治既不知情圍標情事,被告林春雄等人又需何自曝圍標犯行予董章治知悉,而自陷被追訴之巨險?③另佐以,被告董章治為免犯行遭追訴,如何於100年3月10日在戒護車上,對被告林坤木陳稱都不要承認等情,業如前述。④參以,證人劉福地原欲圍標施作之造林地遭劃分為不同標案,無法透過蔡光進解決,為求施做便利,尚須特意北上找被告董章治,請董章治處理,如董章治不知圍標乙情,劉福地豈敢請求董章治協助?綜上,被告董章治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
足取。從而,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洩漏本標案澎湖造林工作隊查定核定底價予被告林春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分別標得如附表九、所示標案部分:
㈠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於取得被告許乃輝交付澎湖造林推
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後,如何邀集陳盛豪等人於100年2月15日,在被告林坤木上開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如事實欄叁、
、㈡所示⑴至⑸點之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於調查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首揭,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查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想
要投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業者,會跟我表示想做的金門或澎湖及初步講想要的工程金額。100年度有9大廠商,分別是我的林原行、陳企湖的立林行、劉福地、顏淳清的藝展行、蔡輝陽、陳盛豪、陳義孝的靖椿、林坤木的坤德、林斌漢要標。」、「開圍標會議時林坤木就跟9大業者說每個人要先出6百萬元,多退少補。開完圍標會議後隔幾天,陳義孝在澎湖分2次,一次3百萬元,總共拿6百萬現金,都是拿到我澎湖龍門村173號住家親手交給我。」、「許乃輝有給我查定表,我直接用查定表的金額告訴業者業者。」、「100年度偵宇第149號卷卷9第190頁、第191頁、卷4第88頁,這是與林坤木討論出來的」、「100年1、2月間,在林坤木家討論的。」、「我、林坤木要繳搓圓仔湯的錢」、「因為他(指蔡輝陽)標的數量比較少,所以我及林坤木協議叫他出100萬元就好。」、「他(指蔡輝陽)確實是在2月15日上午10點到林坤木家,本來要分給他1標金門1標澎湖,他說他要第5及7標,我們就把第5及7標分給他。」、「由每一標案內定得標的業者自己去找陪標廠商。」、(本件為何要陪標?)只有一家投標不好看。」、「(你說的不好看是指會讓別人覺得是分配好的嗎?)對。」、「開標前告訴他們的,幾號不記得了,我請7大業者到林坤木住家,我當場跟他們說每一標要填多少錢。」、「(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開標結果是否符合你跟林坤木的事先的圍標分配?)是的,除了有一標劉福地的標案寫錯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98、99、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取得查定金額表後,廠商如何估算投標金額去投標?是否依照查定金額表減去一定成數?)是。」(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81至305頁)。
㈢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符
合資格有40幾家廠商在林管處有登記,林管處會發通知給40幾家,去年也是40幾家,這些廠商大家都很熟。因為大家都想做,就要一家一家廠商拜託說今年你不要做,明年再給你做,廠商就會說要給他多少錢他才不做。
」、「我及林春雄通知七大業者在開標前到我家集會開會,日期我忘記了,除了蔡輝陽比較晚來,其他業者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陳盛豪、陳義孝、林斌漢都是約下午2點到。當場由林春雄跟他們說誰可以分到哪一標。另外林壽長當天也有到場,因為想要標也想要拿比較多的圓仔湯錢不合他意他就要標,和他意他就不標。
」、「圍標會議當天,我跟每個廠商都說先繳交600萬元,多退少補。後來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分別繳600萬元,林斌漢因為面積比較小繳500萬元、陳盛豪分別在2月17日先繳400萬元、2月21繳200萬元,蔡輝陽因為做的面積小只有繳100萬元。陳義孝是交給林春雄,不用交錢給我。」、「由每一標案內定得標的業者自己去找陪標廠商。」、「除了有一標內定劉福地因證件不符,他分得的那標由陪標的陳盛豪得標,其他的28標都符合圍標的分配結果。」、「因為蔡輝陽做的面積比較小,是林春雄跟他談好的。不用再補錢。」(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卷12第57至63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大致內部作業都是林春雄比較清楚,他來跟我協調。」、「有參與這個標案的協調。」、「是在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屏東市○○路○○號你的住家會面協商標案的事情」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279頁)。
㈣陳盛豪(即盛吉公司)合意圍標部分:
⒈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
結證稱:「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才可標得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不然我們沒有投標價,根本無法投標。」、「全省有資格做離島造林標案的廠商數共有44家,但要做離島造林的廠商就會去找林坤木、林春雄談,由林坤木、林春雄共同操盤有幾家廠商要投標,再就年度預算去做分配,看分成幾個標去投標離島造林標案。其他沒有要投標的廠商就由林坤木、林春雄負責去搓圓仔湯。」、「100年2月15日的密會,林春雄、林坤木分別通知業者在下午2時30分到,我大概在3點多左右到現場,現場參與的業者有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林斌漢、蔡輝陽、林壽長、林献章、 林純如 等人,但其中要得標的廠商有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顏淳清、蔡輝陽、陳義孝、林斌漢及我等九家,林壽長、林献章父女是要來拿圓仔湯錢的。」、「當天到場的業者都手拿一份屏東林管處寄發之招標通知,林春雄就拿起他手上的招標通知對在場的業者說:第一標,企湖、第二標,福地、第三標,斌漢、第四標,我自己、第五標,輝陽、第六標, 顏董 、第七標,企湖、第八標,斌漢、第九標,盛豪、第十標,福地、第十一標、第十二標,我自己、第十三標、十四標,坤木、第十五標,顏董、第十六標,盛豪、第十七標,福地、第十八標,企湖、第十九標,顏董、第二十標, 孝仔 、第二十一標,企湖、第二十二標,輝陽、第二十三標、二十四標,盛豪、第二十五標,福地、第二十六標、二十七標,孝仔、第二十八標,我自
己、第二十九標,坤木,林春雄在宣佈標案同時,我會在投標通知上註記哪一家廠商投哪一標,宣佈完後,林坤木也說:大家有什麼問題再提出來講,我聽到劉福地提出意見,表示他原本想做的造林地被分為兩個標,希望林坤木、林春雄做調整,但沒有辦法影響標案分配結果。另外,那天林献章父女到場後,因為他們只是要來分圓仔湯,有人請他們離開,沒有讓他們參與標案分配的會議。也就是在那天林坤木要我在2月17日下午3點前要繳600萬,但我事後在2月17日當天只交給林坤木400萬元。」、「100年2月15日林坤木告知我要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必須在2月17日下午3點前繳交600萬元現金給他,當時林春雄也在場,但是我事後只先給林坤木400萬元,剩餘的錢開標後再補價差。」、「100年2月17日當天我交辦 陳麗玲 從我盛吉公司陽信銀行六龜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陳麗玲領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坤木,反正領400萬元當天就是我交錢給林坤木那天。」、「因為投標須知只公告樹種、面積等,沒有公告預算金額,根本沒辦法估算投標價格,但因為林春雄、林坤木有管道知道預算金額,於是邀集造林廠商在100年2月23日再一次在林坤木家中集會,由林春雄告知我哪一個標案要以多少金額投標,其他業者也同時被告知獲分配的標案要以多少金額投標。現場我看到林坤木會將林春雄告知業者的投標價格依順序註記在投標通知上。」、「我有叫魏文進去問林春雄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們可以標哪一塊,有多少工作可以做,好安排工人,魏文進詢問林春雄之後,有跟我說可能有幾標要給我們做,並說有請林春雄直接跟我講。」、「除了分配給我的第9標、第16標、第23標與第24標我確實得標外,另外第2標原本內定給劉福地的標案,因為劉福地勾選資料不符導致資格不符而由我得標。」、「100年2月24日開標當天下午,我到林坤木屏東市○○路○○號住家找林春雄、林坤木,林坤木當面跟我說今年的回扣成數27.6%,隔幾天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又補繳了400多萬元的價差,在林坤木家中交給林坤木女兒(姓名我不知道),事後我碰到林坤木我有告訴他我已經補繳了,他回答說他收到了。」、「因為第2標是意外由我得標,魏文進建議我不然就繳足這個標案的成數,由我們承攬這個標案,所以魏文進才去跟林春雄說我們打算要補繳這個標案的回扣成數,但我們尚未補繳,魏文進就遭貴處人員搜索約談,一直到現在都還沒解決。」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8第2至10頁、卷12第138頁、100年偵字第301卷第17至22頁)。
⒉證人即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
證稱:「我岳父陳盛豪就是公司老闆,負責公司的經營。」、「我們公司確有承攬林務局委辦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工作標案,但我們都是做金門的造林工作標案。」、「有關標案部分都是我岳父陳盛豪來決定,我就是負責現場的施作及陪同驗收等工作。」、「陳盛豪於2月14日收到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招標公告,並沒有告訴我本公司分配標案的地點及金額,所以我於2月19日主動打電話給林春雄,與他約在屏東火車站旁的飯店見面,詢問盛吉公司100年離島造林分配之標案及投標金額,林春雄告訴我本公司分配到第9標、第16標、第23標、第24標等共4個標案,總計金額約新台幣3,500多萬元,我便將林春雄告訴我的內容逐一註記在招標公告影本上,隨後將該份資料交給我岳父陳盛豪辦理後續投標事宜。」、「原本分配給劉福地的第2標,因其投標資格文件不符,而由本公司得標。」、「100年2月24日下午開標結束,我及陳盛豪、林春雄到林坤木屏東市○○路○○號住家聊天,我岳父陳盛豪因有要事,所以待一下就先行離開,劉福地隨後過來問我第2標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沒有決定權,所以我請他自行跟陳盛豪聯絡,不要跟我談,劉福地即離開林坤木住家..,這個標案之後處理的情形我不清楚,要問我岳父陳盛豪才知道。」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1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5至35頁、第39至47頁)。
⒊佐以,陳盛豪於100年2月24日以盛吉公司名義標得第
9標、第16標、第23標、第24標標,均與100年2月15日協議分配結果相符,有決標紀錄4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08、324、331及332頁)。
又劉福地於是日以森暉行名義投標第2標,因未填具廠商資格聲明書,導致資格不符,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而由盛吉公司得標,亦有決標紀錄1份附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01頁)。劉福地為解決此一問題,於100年2月24日下午5時2分38秒起,電聯陳盛豪邀約協商未果,嗣於同月28日晚間7時33分57秒起,電聯被告林春雄協商破裂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48頁正面至249背面)。
⒋綜上,核證人陳盛豪、魏文進證述情節相符,並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及決標紀錄等相合,足佐證人2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陳盛豪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協議分配並標得標案、暨被告林壽長亦參與該次圍標會議等事實,均堪確認。
㈤林斌漢(即貞成公司)協議圍標部分:
⒈證人即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
結證稱:「100年2月份,林坤木電話告訴我,說要到他家裡談一談,再打電話通知我,2月15日前某天,林坤木打電話跟我說2月15日下午2點去他家。當天下午我4點才到場,現場有我、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陳盛豪、林献章、林純如、林壽長。」、「當天下午3時40幾分我進入屏東市○○路○○號,遇到林献章與林純如坐在客廳,因此我往左邊的小會客室入座,林坤木與林春雄隨同我進入會客室,林春雄向我表示大約要這樣子,並對我比了5的手勢,並說17號要交齊,我知道那代表要在2月17號交付500萬元,才能得到我需要的造林標案。」、「我當天比較晚到,上述要來參加的業者都已經談完並分配完畢,只是還沒有離開,所以由林春雄、林坤木告知我內定的第三標與第八標。」、「17號當天中午1點半左右,我與本公司會計 李玉玲 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賓士E280轎車到屏東市○○路○○號,我自己獨自進入林坤木家中,我碰到林明宗、與林坤木大女兒,我直接將裝有50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他們二人就離開。因為這是造林業長期以來的慣例,他們倆個看我拿錢來就知道意思,因此就直接收下。」、「是我在100年2月23日投開標前一天中午過後,到屏東市○○路○○號與林坤木、林春雄等人密會後,林春雄告訴我預算的大約數,我投標當天再依自己的決定自行填寫。」、「從林春雄口中得知我要投標的第3標、第8標的標案預算價格。我在回高雄之後,依照得知的標案預算價格,填寫標價清單後,於2月24日開標當日9點以前投標,並如我上述確實得到100年的這兩個標案。」、「我不知道林坤木與林春雄的計價基礎,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交錢,就我100年2個標案承攬價1,470萬元,須事前繳交500萬元,事後退還88萬元,回扣數幾乎為28%。」等語(100年偵字第351卷卷5第144至146頁、卷6第69至77頁、第91至100頁、第226至233頁)。
⒉又林斌漢於100年2月24日以貞成公司名義標得第3標
、第8標,與100年2月15日協議分配結果相符,有決標紀錄2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02、307頁)。
⒊綜上,核證人林斌漢證述與決標紀錄等相符,足佐證
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林斌漢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協議分配並標得標案、被告林壽長亦參與該次圍標會議等事實,堪予認定。
㈥劉福地(即森暉行)協議圍標部分:
⒈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結
證稱:「林坤木、林春雄的人事與財力雄厚,在台灣造林業界是眾所周知的事,他們二人每逢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造林標案,都一起主導操盤標案,不只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許乃輝會事先將他的預算金額交給林春雄,讓林春雄與林坤木先進行密會後,通知業者到屏東市○○路○○號密會告知分配結果,但是通常會在開標的前一天,才會由林坤木、林春雄再次邀集業者集合,告知業者標案的投標金額若干,要投標廠商在投標當天才會投送標單。」、「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才可標得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若不同意就只能拿圓仔湯錢,而不能得標承作。」、「雖然有44家,但其中有多家廠商有2至3張牌,這次參與圍標的九家廠商均是有意願要得標離島造林標案且願意拿錢支付前金的廠商」、「這些廠商都要由林坤木、林春雄負責去操盤搓圓仔湯,我的部份只按照他們的指示付前金與補足後謝。」、「公告出來後我就去林坤木家,問他我可以標哪個案子,林坤木跟我說還要先跟別人協商,就叫我先準備600萬交給他,我就叫我媽媽去借600萬標工程,我媽就去跟朋友借600萬,我媽朋友就把600萬元不知道是交現金還是匯到那個戶頭,總之我媽把600萬現金在家裡交給我,我就在開標前一兩天拿到林坤木家交給林坤木。」、「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林坤木、林春雄邀集造林業者到他家中密會,就是要內定哪家業者得哪標案。」、「100年2月15日的密會,林春雄、林坤木分別通知業者在下午2時30分到,我是最早到的,其餘業者都是陸續到,現場參與密會的人有林坤木、林春雄、陳盛豪、林斌漢、顏淳清、陳義孝、蔡輝陽、林壽長、陳企湖、林献章、林純如等人,但其中要得標的廠商有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我、顏淳清、蔡輝陽、陳義孝、林斌漢、陳盛豪等九家,林壽長、林献章父女是要來拿圓仔湯錢的。」、「當天到場的業者都手拿一份屏東林管處寄發之招標須知,林春雄就拿起他手上的招標須知對在場的業者說:第一標,企湖、第二標,福地、第三標,斌漢、第四標,我自己、第五標,輝陽、第六標,顏董、第七標,企湖、第八標,斌漢、第九標,盛豪、第十標,福地、第十一標、第十二標,我自己、第十三標、十四標,坤木、第十五標,顏董、第十六標,盛豪、第十七標,福地、第十八標,企湖、第十九標,顏董、第二十標,孝仔、第二十一標,企湖、第二十二標,輝陽、第二十三標、二十四標,盛豪、第二十五標,福地、第二十六標、二十七標,孝仔、第二十八標,我自己、第二十九標,坤木,林坤木也說大家有什麼問題再提出來講,我只看到現場業者都將標案分配記在自己的投標須知上,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只有我提出說為什麼我想要做一塊的土地被分成兩塊,林坤木、林春雄只是一直跟我解釋為何這麼分配,但最後沒有影響分配結果。另外,那天林献章父女到場後,因為他們只是要來分圓仔湯,我們馬上就請他們離開,沒有讓他們參與標案分配的會議。」、「100年2月15日我與林坤木、林春雄密談後,他們說若要得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必需在2月17日下午3點前繳交前金600萬元給林坤木,因此我告訴劉林鴦要在2月17日前準備600萬元,劉林鴦在2月17日中午按照我跟她講的話備妥600萬元在家裡交給我,我再請 黃梅玲 拿600萬去給林坤木。」、「林坤木本人,因為這是大筆現金,一定要交給林坤木本人。」、「100年2月23日林坤木、林春雄又邀集七家業者在屏東市○○路○○號密會時,林春雄當場告訴每家業者各標的預算金額,預算金額應該就是許乃輝編定的。鉛筆的數字是林坤木在林春雄告知每家業者時,同時在上面註記的,不只林坤木寫,我們每家參與業者均有寫。」、「100年2月23日,林春雄打電話叫我、陳企湖、林斌漢、蔡輝陽、顏淳清、陳盛豪、陳義孝到林坤木家,當時林坤木也在場,林春雄當場告訴每家業者各標的預算金額,要減多少金額我們自己決定。」、「怕早講我們自己會在講電話中不小心跟別人聊到這件事情,做比較。」、「大家會互問標有沒有人陪,譬如說我得的第2標,我一式會買好3、4份,會備好森暉行的資料及押標金3、4份,當有人要我陪標時我會把多準備的標封及資料跟對方資料互相交換拿去陪標,對方再拿他跟我互換的資料來陪我的標。就是當場看誰有需要,就互換資料互相陪標。」、「開標後有一塊我因為我廠商聲明書沒有勾資格不符,沒有標到,另一塊有得標,還有得標下湖田埔水庫附近的地。」、「只有第2標100年度林記2號內定由我得標的標案,因為文件不符合,改由第二順位陳盛豪得標,我多次要找陳盛豪協商處理,但陳盛豪一直推託避不見面,又因3月9日被貴處人員查獲,迄今尚未解決。」、「林春雄在開標後的隔一天,叫我去林坤木家裡,林春雄跟我說今年成數28點幾,說我6百萬還不夠,需要再補,我說有一標被陳盛豪拿走,我想問陳盛豪拿的那一標是不是要還給我做,如果要還給我做,我要付圓仔湯的錢,但陳盛豪避不見面,所以這件事到現在還沒解決。」、「林春雄多次要我再補足圓仔湯的錢約150餘萬元,但因為我有兩張牌,每張各可拿約30萬元的圓仔湯錢,但還沒有繳就被貴處人員查獲,而且我內定的第2標尚未與陳盛豪達成協議,因此我還沒有補足應付的圍標回扣款。」(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1至33頁、第57至62頁、第109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227至232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視訊結證證述:「(100年2月15你有無去林坤木家?)有。我有去過林坤木家裡,去的日期我不確定,時間過太久了。」、「標工作的事情,要去他家跟他討論。」、「討論我們還沒有招標以前要標哪裡的一些細節問題。」、「(有無看到林壽長?)日期不確定,但是那幾天還沒有開標前我有看到一、二次,我遇到林壽長沒有跟他講話。」、「他(指林壽長)都跟林坤木講話,跟我沒有講話,就看到打招呼而已。」、「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們談話,個人談個人的,沒有一起談話。」、「日期不確定,但是我們有討論到誰標哪標、誰標哪標,這個之前陳述過了。」、「(依照你100年3月16日調查處詢問筆錄你說,林壽長100年2月15日是來拿圓仔湯錢的,是否實在?)是,我是說大概是來拿圓仔湯錢的。」、「因為林壽長他沒有做海外的,這個我之前陳述過了,現在已經過兩年了,我忘記了,之前我都已經據實陳述了,沒有誣賴他。」、「就是金門,他沒有過來金門做工作。我從來都沒有看到他過來金門做。」、「於100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1日警詢及100年3月10日、3月21日、6月24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65至72頁)。
⒉另劉福地如何因蔡光進通知其欲圍標施作之土地遭劃
分為不同標案,而於100年1月24日北上找被告董章治協調未果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務局100年12月9日林範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可佐(詳上開、㈣所述)。
⒊又證人即劉福地胞弟劉福炎於警詢證稱:「我記得我
母親劉林鴦共籌措600萬元款項,在今(100)年2月間交待我與我太太黃梅玲到銀行去提款後,再由我們兩人一同駕駛我的自小客車將600萬元現金拿到林坤木位於屏東市○○路○○號透天厝一樓,該筆款項是以銀行的紙袋包裝,由我一人獨自下車進入屋內親自拿給林坤木的兒子林明宗,因為當時林坤木不在家,當時我只告訴林明宗紙袋內有600萬元,林明宗就知道我的意思了,至於搓圓仔湯錢要分配給哪些人,我就不清楚了。」(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46至50頁)。
⒋再證人即劉福地母親劉林鴦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結
證稱:「林坤木為造林業同業,劉福地交付600萬元給他,目的是為了協調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分配事宜,就是俗稱的搓圓仔湯。」、「在今年2月,我兒子劉福地,在我屏東的家跟我說,要6百萬給林坤木,因為小孩要我算幫他忙,我就向朋友 葉寶鳳 借100萬,我跟葉寶鳳一起去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提領現金交給我,在向 林幼治 借5百萬,他將5百萬元匯到我玉山銀行的戶頭,我去玉山銀行將5百萬領出,連同1百萬元在家裡交給劉福地。」、「開標前某日(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了),劉福地從林坤木家開會回來,跟我講說我們家要支付6百萬元回扣款,請我去籌措資金。我於100年2月17日向友人葉寶鳳借款100萬元,她於當日至其銀行帳戶領取現金後當場交付給我;同日我又向友人林幼治借款500萬元,她並於當日匯款至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我到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出林幼治500萬元之借款,連同葉寶鳳借給我的100萬元現金,於我屏東的住所(屏東縣○○鄉○○路○段○○號)交給我兒子劉福地,當時沒有旁人在場,至於何時交付給他,我已經忘記了。」、「(根據100年3月2日13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福建省證據卷一第249頁背面-250頁,妳向妳兒子(劉福地)表示:「直接跟坤木說,這樣破了!600萬還我」,顯見妳曾交付600萬元給妳兒子劉福地,其有無此事?作何使用?)有的,我兒子劉福地跟我說這600萬元是要給林坤木的錢。」、「譯文中的他是指林坤木,因為原訂分配給森暉行的第2標,由於投標資格文件不符,喪失投標資格,由 盛吉綠 美化公司得標,劉福地與陳盛豪之間協調該標案要由何人承作商議破局,劉福地一怒之下跟我說要向林坤木拿回600萬元。」(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55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⒌佐以,劉福地於100年12月24日以森暉行名義投標第2
標、第10標、第17標;以其胞弟劉福炎擔任負責人之 山傑農 林有限公司名義投標第25標,除其中第2標因未填具廠商資格聲明書,導致資格不符,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而由盛吉公司得標外,第10標、第17標及第25標均依100年2月15日協議分配結果得標,有決標紀錄4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01、309、325及333頁)。而劉福地因第2標資格不符問題,自10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數度與劉林鴦、劉福炎及其父親 劉石 章互通電話聯繫討論,並與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被告林春雄電聯商討解決辦法,因協商破裂,劉福地於同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36秒起,撥打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告知劉林鴦找不到陳盛豪,要把600萬拿回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47頁正面至250背面)。
⒍綜上,互核證人劉福地、劉林鴦、劉福炎證述相合,
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錄相符,均堪值採信。是證人劉福地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協議分配標案如上,暨被告林壽長亦參與該次圍標會議等事實,應堪認定。
㈦陳企湖(即立林行負責人、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協議圍標部分:
⒈證人陳企湖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約在88
年間我從我父親 陳明 敬(已去世)手上接下立林行負責人的工作迄今。」、「立林行是我獨資。」、「另外93年間,我另開設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由我擔任理事主席迄今。」、「立林行及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承攬造林的業務都是由我負責的。」、「我一直只有使用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林春雄要我於2月15日下午2時,到林坤木位於屏東市○○路○○號與其會合,當時在場的人有林春雄、陳義孝、林坤木、顏淳清、陳盛豪、劉福地、林献章、林献章女兒及我,是不是還有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由林春雄在場唱名各標案分配給何人,我分到澎湖1標即第18標及金門3標第1標、第21標、第22標。接著由林坤木向在場所有有分配到的廠商告知,在2月17日前以現金方式繳交新台幣600萬元給林坤木。」、「我和我配偶 王美惠 於100年2月17日上午分別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從我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王美惠帳戶(帳號記不得)中提領500萬元後裝在御宿飯店的黑色洗衣袋中,即前往林坤木位在屏東市○○路○○號家中,將提領之600萬元現金親交給林坤木本人。」、「2月23日依慣例於開標前一天,我到林坤木前述家裡遇見林春雄,他告訴我分配標案的底價及我需要陪標陳盛豪的標案3件,我依示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我帳戶提款開了8張押標金支票。」、「(為何預定底價是在開標前一天才告知?)因為他們怕太早講其他廠商會來破壞掉。」、「是林春雄及林坤木二人計算出來,但是27.6%是林春雄告訴我的,我記得他是在屏東林管處開標會場跟我說:27.6%是這次所有的開銷,我沒有細問他是如何計算出來。」、「(100年2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林管處有沒有看到林壽長?)有,他在寫每一家廠商的得標金額。」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68至176頁、第186頁、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100年偵字第351卷卷5第143頁)。並有林春雄於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28分47秒起電聯陳企湖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企湖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7第178頁、第181至182頁)。
⒉又陳企湖於100年2月24日以立林行名義標得第1標、
第21標、第22標;以大武合作社名義標得第18標,均與100年2月15日協議分配結果相符,有決標紀錄4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00、326、329及330頁)。
⒊綜上,核證人陳企湖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存摺交易
明細及決標紀錄等相合,足佐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陳企湖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協議分配並標得標案如上等事實,堪予認定。
㈧陳義孝(即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協議圍標部分:
⒈證人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靖椿園藝的實
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名義上負責人是我姊姊 陳秋麗 。」、「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才可標得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當天(指100年2月15日)下午我是應林春雄之邀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參與離島造林標案的會議。」、「除了林春雄、林坤木已在現場外,其他造林業者劉福地、顏淳清、陳盛豪及我本人都是於下午陸陸續續到場。」、「後來林春雄就說大家坐過來,他就開始說誰是哪幾標,我就把他告訴我的標號抄下來,後來大家知道標號之後,他就說大家今年先繳多少錢,他要我第一次先繳600萬元,後來我就離開了,隔幾天我就在澎湖給林春雄。」、「我記得當天是林春雄對我說,給我標第20標、第26標及第27標。」、「我確實有先給林春雄600萬元,分2次給他,但印象中不是拿到林春雄龍門村住家給他,事後林春雄也要我補532萬元給他,我也確實把532萬元給他了。」、「要標前一天,林春雄又叫我去林坤木家,他才會告訴我這次投標要寫多少錢。要跟我說要去陪哪一標,陪的標要寫多少錢,後來我就走了。」、「我在100年2月23日搭飛機從澎湖到高雄,當天下午接到林春雄來電,要我到林坤木屏東市住家,我到現場後,林春雄確實有把第20標、第26標及第27標要以何價格投標告訴我。」、「隔天早上9點之前要拿到屏東管理處去投標,後來開標跟我分到的標一樣。」、「標完當天,林春雄在我離開前在屏東林管處告訴我還要繳2.7幾成,我回去再計算要補多少錢,我後來補了500多萬元左右,我是在澎湖拿這500多萬元給林春雄。」、「100年2月24日離島造林標案開標,有依林坤木、林春雄內定的標到第20標、第26標及第27標案」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8第192至201頁、100年偵字第301卷第47至50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結證證述:「負責人是我姐姐,但是我是實際負責人。」、「100年有參與投標廠商會在投標前開會討論」、「(會議誰主持?)林春雄,他會通知我。」、「林春雄會給我們看哪幾標多少錢這樣,我們當場看,我們自己抄寫下來。」、「一張紙,是用手寫的。我不知道誰寫的,紀錄的內容就是第幾標、給誰做、多少金額。」、「於
100年4月15日警詢及100年6月28日、7月1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實在,沒有其他補充或陳述。」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院卷四第43至47頁)。
⒉又陳義孝於100年2月24日以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名義標
得第20標、第26標、第27標,與100年2月15日協議分配結果相符,有決標紀錄3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28、334、335頁)。
⒊綜上,核證人陳義孝證述與決標紀錄等相合,足佐證
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陳義孝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協議分配並標得標案如上等事實,堪予認定。
㈨顏淳清(即藝展行負責人、 建鈞行 實際負責人)合意圍標部分:
⒈證人顏淳清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有參加
林春雄、林坤木邀集圍標的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們業界稱圍標為搓圓仔湯。」、「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合格廠商約40幾家,藝展行與建鈞行均為合格廠商,我在收到屏東林管處寄發的招標通知後,知道今年開標日為2月24日,開標前約10天林坤木以電話通知我在2月15日下午2點半到他位在屏東市○○路的家中如何協調工作。」、「就是指搓圓仔湯。」、「現場參與的業者有我、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劉福地、陳義孝、林斌漢、陳盛豪等人。當天到場的業者都手拿一份屏東林管處寄發之招標通知,林春雄就拿起他手上的招標通知對在場的業者說:第一標,企湖、第二標,福地、第三標,斌漢、第四標,我自己、第五標,輝陽、第六標,顏董、第七標,企湖、第八標,斌漢、第九標,盛豪、第十標,福地、第十一標、第十二標,我自己、第十三標、十四標,坤木、第十五標,顏董、第十六標,盛豪、第十七標,福地、第十八標,企湖、第十九標,顏董、第二十標,孝仔、第二十一標,企湖、第二十二標,輝陽、第二十三標、二十四標,盛豪、第二十五標,福地、第二十六標、二十七標,孝仔、第二十八標,我自己、第二十九標,坤木,林春雄在宣佈標案同時,林坤木會在投標通知上註記哪一家廠商投哪一標,宣佈完後,林坤木也說:大家有什麼問題再提出來講,我因為沒有意見就先行離開。」、「在2月15日分配標案後,林坤木通知我要先繳600萬元的圍標前金,2月17日(確切時間記不得了)我指示龍小慧拿600萬元現金至林坤木家中,我事後有跟林坤木確認確實有收到600萬元現金。」、「龍小慧到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藝展行帳戶,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藝展行帳戶中提領現金600萬元後,送到林坤木家中交給林坤木的會計 淑美 。」、「我交的圍標前金就是確保我能夠得標,也才能知道能用多少價格去投標。」、「因為投標須知只公告樹種、面積等,沒有公告預算金額,很難估算投標價格,但因為林春雄、林坤木有管道知道預算金額,於是邀集造林廠商在100年2月23日再一次在林坤木家中集會,由林春雄告知我哪一個標案要以多少金額投標,其他業者也同時被告知獲分配的標案要以多少金額投標。我有將林春雄告知業者的投標價格依順序註記在投標通知上。」、「由每一個標案內定標的業者自己去找陪標廠商,有時會找九大業者之一,有時會找外面的業者陪標。我找的陪標廠商就如同開標紀錄上的記載,哪一家我現在忘記了。」、「因為林春雄已經跟我說每標要用多少價格去投標,陪標廠商的投標價格只要寫得比較高,開標時不願意減價,就由我得標。」、「投標前一天,林坤木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到他家時有看到陳盛豪、劉福地、林春雄、林坤木、林斌漢、陳義孝、陳企湖、蔡輝陽,林春雄再個別跟大家說大約要填多少的底價。還有說在決標之後,再依每個人得標的金額計算實際要繳多少錢,多退少補。」、「我會依林春雄及林坤木告訴我的預定底價去加減,因為我經常在標,我會算。」、「(為何於100年標案中的第17標、第18標,你放棄減價?)那兩標是我要陪標的。」、「(第22標的第1次比價,為何未到場?)因為我是陪標。」、「沒有去沒有關係,我就在開那標時故意不到場。」、「2月24日開標當天下午,我的實際承攬價格,林坤木、林春雄跟我說今年的圍標回扣成數為27.6%,依我實際承攬金額乘以27.6%,再扣除之前已經繳交的600萬元前金,還有建鈞行配合圍標可扣除的30萬元,應該再補繳329.9萬元,所以我才事後指示龍小慧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提領現金,再加上家中既有的現金,送交至林坤木家中。」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8第104至115頁、第125至127頁、卷12第127至128頁)。並有顏淳清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20頁)。
⒉又顏淳清於100年2月24日以建鈞行名義標得第6標、
第15標、第19標,與100年2月15日協議分配結果相符,有決標紀錄3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05、314、327頁)。且顏淳清證述上開陪標第17標、第18標放棄減價及陪標第22標未到場等情,亦核與卷附決標紀錄3份相符(同卷第325、326、330頁)。
⒊綜上,核證人顏淳清證述與上開存摺影本、決標紀錄
等相合,足佐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顏淳清於100年2月15日至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協議分配並標得標案如上等事實,堪予認定。㈩蔡輝陽(即裕誠行負責人、陽明行實際負責人)合意圍標部分:
⒈證人蔡輝陽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陽明行
於大約5、6年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開始承作離島造林標案,裕誠行於今(100)年開始承作離島造林標案,均由我負責投標作業。」、「我在2月14日收到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招標公告,林坤木有電話通知我,要我於2月15日上午10點到他屏東住家談論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之事,我當天依約到林坤木家,當時只有林坤木及林春雄在,林春雄當場說:「 蔡桑 ,這次標案給你第5、22標」,我看到第5標施工地點在澎湖,第22標在金門就知道林春雄他們故意刁難我,不想讓我做,我當場抗議就離開了,我為了表達我的忿怒,故意去參加2月16日金門地區現場勘查,讓林春雄他們知道我可能會不依照他們的分配投標,讓他們的圍標破局。」、「看完現場隔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林坤木主動打給我請我到他屏東住家開會,當天有林春雄、林坤木在場,林春雄說:蔡桑,不然給你做第5、18標,我說:我不想做18標,我要做第5、7標,林春雄說:這樣我很難做,但最後來是沒有結論,我就離開了。之後幾天,林坤木找我去他家,林春雄說要讓我作第5、7標,並要求我繳交費用,我說我不要就離開了;之後又到林坤木家談了一次,林春雄說:不然你拿100萬出來,我心想給了100萬元應該就可以順利的作澎湖的工作,所以我於2月21日拿一個牛皮紙袋裝100萬元現金,到林坤木家中交給他女兒。」、「我今年繳的100萬元是因為我要工作順利。」、「100年2月23日開標前一天,有去林坤木家中商議標案事宜,我接到通知當天中午到林坤木屏東家中,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林坤木、林春雄、 林立成 (林春雄之子),沒有其他廠商,林春雄告訴我受分配的第5、7標投標金額,我抄寫下來後就離開了。回家後我就參考林春雄告訴我的金額及我自己計算的金額稍作調整後才填寫於標單。」、「我想說他會不會耍詐,我就依照我算的價格填得比他告訴我的價格再低一點。」、「因為選擇性招標只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投的兩標,我除了用裕誠行投標外,因為怕文件不齊全,所以另外使用陽明行名義投標相同標案。」、「100年離島造林開標結果如林春雄、林坤木分配結果」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8第184至189頁、100年偵字第301卷第38至42頁)。並有蔡輝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8第191頁)。
⒉又蔡輝陽於100年2月24日以裕誠行名義標得第5標、
第7標,與其與被告林坤木協議圍標所分配結果相符,有決標紀錄2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04、306頁)。且蔡輝陽證述為恐文件不全,另以陽明行名義投標相同標案等情,亦核與上開決標紀錄所示相符。
⒊綜上,核證人蔡輝陽證述與決標紀錄等相合,足佐證
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蔡輝陽於100年2月間與被告林坤木協議圍標,分配並標得標案如上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林壽長即祥輝行協議圍標部分:
⒈被告林壽長固以沒有參與被告林春雄等人圍標,亦未收取被告林坤木交付600萬元等語置辯。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是林坤木打電話叫林壽長於100年2月15日到林坤木家。」、「100年2月15日圍標會議當日,林壽長到場後,我及林坤木都有叫林壽長不要標了,林壽長就說他要600萬,我及林坤木就說好,林壽長就走了。」、「林坤木有說24標的那天有給林壽長一部分的圓仔湯錢,隔幾天再給林壽長另外一部分。」、「(100年2月24日開標當日,你在屏東林管處有沒有看到林壽長?)有。他在看、紀錄開標過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62至65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有跟林壽長談到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要如何處理?)有,招標前跟他談。」、「(林壽長如何回答?)這個我之前講過了,可否以之前說的筆錄為準。」、「我及林坤木都有叫林壽長不要標了,林壽長就說他要600萬,我及林坤木就說好,林壽長就走了。」、「林坤木有說24標的那天(即100年2月24日)有給林壽長一部分的圓仔湯錢,隔幾天再給林壽長另外一部分」、「在100年2月15日跟林壽長達成圍標合意」、「當天就決定好了。」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86至96頁)。
⒊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林壽長當天也有到場,因為想要標也想要拿比較多的圓仔湯錢不合他意他就要標,和他意他就不標。」、「林壽長在100年2月15日,跟我及林春雄說要600萬元他才不要標,所以我及林春雄就答應,開標後分兩次給,一次給400萬元,一次給2百萬元,都是在我家拿給他的。」、「(100年2月18日17:28:10林春雄、林坤木通訊監察譯文,偵149卷4第158頁中,林春雄對你說:我這邊嫌誠意不夠,真害啊!所指何人?你對林春雄說:長的去那邊也說要增加,長的是指何人?)長的是指林壽長,本來預定400萬至500萬,他嫌不夠,後來給林壽長6百萬。」、「(100年2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林管處有沒有看到林壽長?他來做什麼?)有。他去看開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53至57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林壽長有無跟你說過他想去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他有說過,他本來要標,如果他要標,他比較不好講,一定要多一點,因為他是大業者,後來談不攏,最後用圓仔湯錢跟他談,後來他就放棄沒有投標,我們就給他圓仔湯錢。」、「他說他要做的話要做多一點,不做他就都不做,他的意思是這樣。」、「(你說林壽長要圓仔湯錢600萬是在100年2月15日談好的?)是。日期大概那個時候,是招標前的事情。」、「他(指林春雄)沒有在旁邊,因為他們兩個談不攏,林春雄要我跟林壽長談。我跟林春雄說他要六百萬,林春雄說算了,給他。因為時間快到了,要標了。」、「就是100年2月24日那天標的林壽長他全部放棄。」、「因為原來林壽長要標,本來林春雄說林壽長要標哪一標就給他,但是林壽長不要,所以林春雄要我跟林壽長談,所以後來林壽長說要放棄的話,他要六百萬,我分兩次給他,一次兩百萬,一次四百萬。」、「(林壽長有明確的說他拿六百萬是全部的標案都放棄?)按照江湖的規定,你拿了錢又給人家投這就不對了。」、「在商的大家都知道。」、「給多少錢我們兩個有談過,我都有記下來。」、「要拿圓仔湯錢的廠商我跟林春雄編成20號。」、「圈代表我,叉代表林春雄。」、「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二第128頁帳冊影本是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二137、138頁行事曆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106頁林坤木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129、131頁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136頁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3頁林坤木書寫之44家合格廠商名單一份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4頁林坤木書寫之九大廠商分得之標案及查定金額資料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這個都是當時的帳,現在我也想不起來了,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6頁林坤木書寫之100年離島造林帳冊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8頁林坤木書寫之100年離島造林帳冊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96頁林坤木書寫之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沒有補充。」等語甚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第72至85頁)。並有上開100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⒋又被告林坤木分次支付被告林壽長上開600萬元「圓
仔湯」錢,於上述帳冊記載「10壽長2002/24」、「
13壽長4003/1」等付款明細,有扣案編號J7-1記事本之帳冊可資佐證。所載各交付日期、對象或金額,與證人曾松梅等證述吻合(詳下述),且其係按交付日期依序記載,記載當時應無從預知日後遭司法機關查扣,內容應非杜撰,當屬真實。
⒌再者,被告林壽長確於100年2月15日下午,前往被告
林坤木屏東市住處參與本標案之圍標會議,亦據證人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等人一再證述如前述,足堪採信。
⒍另證人即集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玫琴於警詢
及偵訊中結證證稱:「2月19日我拿了林坤木的錢後回去跟同業打聽行情,大家都說我拿太少,所以我就打電話跟林坤木抱怨,但是因為我沒有主導權,所以也只能聽從林坤木的指示辦理。」、「我有問過羅國憲、林壽長、及林斌漢,他們都說我拿太少,但是沒有跟我講他們拿多少錢。」、「100年2、3月間,在屏東林管處,我遇到林壽長,林壽長問我:「金門那個你拿多少錢?」,我知道他是在問離島造林標案林坤木給我多少圓仔湯錢,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在金門我們也沒有做其他的工作,我叫跟林壽長說大約拿30幾萬,林壽長就說:「你拿那麼少(台語)?」我就說是啊。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林坤木,問他說怎會只有這樣,我的意思就是怎麼會只有這麼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206至210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國憲於偵訊中結證證述:「(蕭玫琴是不是有向你打聽過拿多少圓仔湯?)時間不記得,在嘉義林管處,蕭玫琴有問我拿多少圓仔湯錢,我有跟他說我拿70萬元,蕭玫琴也有跟我說他拿多少,但是他拿的圓仔湯金額現在我忘記了。」等語相符(100年偵字第351卷卷3第92至93頁)。是蕭玫琴於收款後,確實有向羅國憲及被告林壽長等人打探收受圓仔湯錢之行情。
⒎至被告林壽長固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林春雄等人圍標,
亦未收取被告林坤木交付60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林壽長擔任負責人之祥輝行為本標案合格廠商,本具有投標之資格,且與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掌控之合格廠商無從屬或控制關係,如其決定投標,大可自行決定參與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事項,無須受制於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而需聽從其2人指示,於100年2月15日到場參與協議,足見被告林壽長於當日與會,其意即在與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協商收取圓仔湯錢。又被告林壽長於100年2、3月間,在屏東林管處偶遇蕭玫琴時,如何主動詢問蕭玫琴本標案集合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圓仔湯錢數額等情,業據證人蕭玫琴證述明確如上述,則果被告林壽長未曾與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達成協議,以收取600萬元為祥輝行不投標之代價,豈會主動詢問蕭玫琴收取多少圓仔湯錢,且若其不知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給付圓仔湯錢之金額多寡,如何於蕭玫琴告知金額為30萬元後,質疑蕭玫琴收取之金額太少?再者,被告林壽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現:「林壽長稱㈠本標案開標前其未向林坤木拿200萬元。㈡本標案開標後其未向林坤木拿400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7第36至48頁)。綜上,被告林壽長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林壽長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依上開證人證述、帳冊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壽長確實於100年2月15日下午,前往被告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與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達成協議,以收取600萬元為祥輝行不投標之代價,被告林坤木依約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交付被告林壽長200萬元及400萬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被告游正義(為被告廣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廣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灶)部分:
⒈被告游正義雖辯稱因交通因素,經伊評估結果,原本就無意願投標云云。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
「我大概在今年農曆年後,開始去..游正義等人住家拜訪,親口請他們不要來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他們就同意只拿圓仔湯錢。」、「都是在對方家裡當面談妥的價碼。」、「游正義180萬元。談妥價額是這樣,但實際上游正義給160萬元。」、「我在投標前去花蓮游正義的家,我跟他說這次讓給我標,他說好,我就把錢交給他。」、「陳灶的那家廠商有能力可以跟我們競標,所以給多一點錢,我給160萬元。」、「我跟游正義商量,問游正義160萬元可以嗎,游正義說可以,所以給他160萬元。」、「在還沒標之前,差不多100年1、2月間,游正義跟我聯繫,我忘記是見面還是打電話,游正義說陳灶的牌是他在處理,關於要標的事跟他聯繫就好,所以游正義就把他的電話、住址留給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62至65頁);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陳灶我不認識。」、「180我的印象是,我們有計劃要給業者游正義,我跟林坤木預定是這樣,但是我們實際給他是160。」、「實際我去花蓮給他是160萬元。」、「日期忘記了,是開標前。
跟業者聚會之前還是之後忘記了。以我之前筆錄所記載為主。」、「過程已經說過了,以之前的筆錄為準。」、「為了這個標,我有用電話聯絡啦。」、「游正義,他有打給我,我也有打給他。」、「(你是在哪裡跟 游由正義 碰面?)花蓮,他的家裡。」、「他(指游正義)說離島造林地他要讓給我們業者標,我就拿160萬給他。」、「拿到他(指游正義)的家裡,放在他們家桌上。」、「這個是我跟林坤木計算的,我跟游正義說給你160萬好不好,他說好,我就當場拿錢給他。」、「這個我們可以抬價、講價的,他說可以的時候我們就160給他,他說不行,我們就180給他。」、「是我到他花蓮住家,兩人在他家談定圓仔湯價碼為160萬,..游正義是我拿現金160萬元到他花蓮住處交給他本人」、「我在投標前去花蓮游正義的家,我跟他說這次讓給我標,他說好,我就把錢交給他。」、「(..確定給錢的時間?)確定是在開標前。」、「我本人拿到他的家裡放在桌上給他的。」、「於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及11月4日偵訊及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都實在」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86至96頁)。又林春雄證述與被告游正義電話聯繫,並於100年農曆年後某日,至被告游正義花蓮住處會面等情,均為游正義所不否認。
⒊至被告游正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倘游正義本即無
意以廣奎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則何人投標自與其無涉,何須主動聯繫被告林春雄?又何需告知林春雄係其「在處理陳灶的牌」、「關於要標的事跟他聯繫就好」等語,而要求林春雄如要討論投標事宜,需與其聯繫,並將電話號碼及住址告知林春雄?是其主動聯繫林春雄之用意,應係要與林春雄磋商圓仔湯錢。且如被告游正義與林春雄會面時,已告知其評估結果廣奎公司已決定不投標,而未言及圓仔湯錢,林春雄自無庸與被告游正義討價還價後,商定給予游正義160萬元,而省減支出此部分之圓仔湯錢,又何苦舟車勞頓,前往花蓮交付游正義160萬元?是被告游正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游正義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取。從而,被告游正義與林春雄達成協議,以收取160萬元為為廣奎公司不投標之代價,林春雄並將160萬元交付游正義等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林坤木、林春雄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部分:
⒈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如何與下述各廠商協議圍標等情
,業據林春雄、林坤木於偵訊及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卷5第181至198頁、卷12第57至63頁、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53至57頁、第62至65頁、、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307頁),並據各廠商分別證述如下述。
⒉由被告林坤木協議不為投標之廠商:
⑴建霖號部分:證人林献章於偵訊時結證稱:「(林
坤木有沒有叫你不要投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並給你160萬元?)有。」(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4第11頁)。
⑵昌瑜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證人許金昌於偵訊時結證
稱:「是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之合格廠商。」、「(100年2月間,去過林坤木屏東住處幾次?)忘記了,去過1次以上。」、「我有收到林坤木給的100萬元。」、「某一天,日期忘記了,林坤木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到林坤木家之後,林坤木問我要不要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就說我沒有辦法標,林坤木說如果我不標的話他在處理,所以林坤木就拿100萬元給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4第35至37頁)。
⑶集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證人蕭玫琴於調查處警詢
及偵訊時結證稱:「我父親蕭國珍..一直做到今年農曆年2月份過後。..他沒辦法作之後,後續工作都是我在做,公司事務就由我在做決定。」、「公開招標後林坤木主動聯繫我要我去他家坐坐。」、「林坤木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林坤木的家中」、「我約於2月間某日11時許自己1人前往林坤木家,在他辦公室1樓洽談上述搓圓仔湯的事,當時在場者除我之外還有林坤木、及1名女會計,林坤木先關心我父親的身體狀況,之後問我有無意願承包此標案,最後拿1包牛皮紙袋裝了現金45萬,要我拿回去交給父親作為搓圓仔湯的代價,約於12時許我就離開林宅。」、「林坤木叫我在2月19日前往他辦公室拿了45萬給我們公司,要我們不要投標。」、「確實有拿到45萬元。」、「上述圓仔湯錢我直接交給我父親蕭國珍。」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202至205頁、第206至210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23至24頁)。
⑷泰益林業種苗園及桃園竹木工程行部分:
①證人陳振和於偵訊時結證稱:「泰益林業種苖園
所有事情是我負責。掛名是陳俊安」、「林坤木在100年2月24日開標前幾天,確實日期忘記了,打我手機叫我去他屏東的家,說要談一下標工程事情。100年2月24那天,我在家裡跟我兒子陳俊安說我要去屏東辦事情,叫他載我去屏東,陳俊安就載我去屏東,快中午時到屏東後就直接開到林坤木的家,陳俊安說他很累在車上睡,我自己進去林坤木家,到林坤木家後,林坤木不在,林坤木的兒子在,我不知道林坤木兒子叫什麼名字,林坤木兒子說他父親不在,林坤木兒子就打電話給林春雄,告訴林春雄說我到林坤木家,林坤木就叫我在他家等一下,我等了一下,就叫我兒子載我去屏東林管處看林坤木他們開標,我在屏東林管處待到12點多快一點,林坤木就叫我去他家,我叫我兒子載我到到林坤木家後,我就自己進去林坤木家,林坤木就給我400萬元,說這是不要標要給我的錢。」、「錢我都存在桃園信用合作社及桃園的玉山銀行。( 庭呈 存入帳戶明細)」、「我確實有在2月24日拿到400萬元的現金。」、「我有跟林坤木說要標,所以林坤木材給我400萬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113至116頁)。
②證人即陳振和之子陳俊安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
結證稱:「我是泰益林業種苖園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陳振和,我是負責在工地跟工人一起做事。」、「我認識林春雄及林坤木,他們都是同業,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而認識」、「泰益林業種苗園有收到招標公告,且有領取電子標單」、「桃園竹木工程行..,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00年的離島造林標案也有電子領標,但沒有參與投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那天,在桃園埔心路家裡,我父親陳振和跟我說要去屏東林坤木他家,但他沒有說要道林坤木他家做什麼,因為屏東比較遠,他身體不好,所以叫我載他去,早上我就開車載我父親出發,中午就到屏東,我們直接到林坤木家,我父親陳振和就進去林坤木家,我沒有進去,不到10分鐘,我父親就拿著一個紙袋或塑膠的提袋走出林坤木家,我父親當下沒有跟我講袋子裡面是什麼,是這件案子開始調查,我父親跟我說林坤木有給他400萬元,叫他不要去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66至68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110至113頁、第117頁)。
⑸合成號部分:
①證人曾連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坤木在開標前有
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嘉義找我,但當天沒有來,這通電話沒有叫我不要標。我忘記是不是還有跟他約隔天見面。」、「100年3月,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他有來嘉義找我,林坤木跟我說我今年既然不能做,很感謝我,要表示一下意思。」、「所以林坤木就給我50萬元,我就收下了。」、「我是在開標後才拿錢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4第18至20頁)。
②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曾
連,由我負責在開標前打電話叫他不要投,他說好,我就在開標前拿50萬元到他嘉義住處給他。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90頁)。又林坤木支付曾連50萬元,於帳冊記載「3.支曾連502/19」,有扣案編號J7-1記事本可資佐證。
③綜上,被告林坤木交付「圓仔湯」錢給相關合意
圍標廠商,有帳冊可據,所載各交付日期、對象或金額,與上開證人曾連等證述吻合,且其係按交付日期依序記載,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又林坤木所證述交付予 曾連之 金額及地點,核與證人曾連證述相符,是其記憶應屬正確,而證人曾連就收受日期僅泛稱100年3月,但無法敘明確實日期,是應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林坤木交付證人曾連50萬元之時間,應為100年2月19日無訛。
⑹冠琹園藝社部分:證人蘇國泰於偵訊時結證稱:「
今年約2月開標前,林坤木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跟我說標案他要處理,我就說喔好」、「後來我忘記在何時,林坤木約我到梧棲童醫院外見面,林坤木跟我說他親戚在童醫院住院,和林坤木見面後他交給我30萬元。」、「沒有投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7第3至5頁)。
⑺錦成林業行部分:
①賴錦勳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管理處把標案
寄到我家之後幾天,陳盛豪有到台南我家,陳盛豪問我有沒有要參加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說我身體不好,也沒有財力,不要參加,陳盛豪就回去了。標完後好幾天,陳盛豪來我台南的家,拿了70萬元給我,他說沒有參加的人全部都有。
我在開標前有聽到別人說要參加會議,但我沒有去。」、「陳盛豪是第二次來我家才給我,我記得陳盛豪是在開標之後才拿給我的。陳盛豪有叫我不要跟調查處承認有收到這筆錢。」、「第一次是陳盛豪來我家問我要不要標,我說我身體不好不要標,陳盛豪說有好處的,然後陳盛豪就回去的。是第二次陳盛豪來我家才給我70萬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4第46至48頁)。
②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於偵訊中結證稱:
「林坤木沒有再給我70萬元,就從要繳給林坤木的錢中扣掉70萬元。林坤木在開標前交代我叫我問賴錦勳說需要多少錢才不要投標,賴錦勳打電話叫我去他台南市的家,賴錦勳就跟我說他要70萬,我回去就跟林坤木說,林坤木就說從我這邊要繳的錢扣掉,所以我就在開標前將70萬元送到賴錦勳家交給賴錦勳,賴錦勳有收下。」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12第138頁)。
⒊由被告林春雄協議不為投標之廠商:
⑴益德行(登記負責人為鄧達義)部分:證人即鄧達
義配偶曾松梅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你是否為益德行實際負責人)是的。」、「我是0000000000,鄧達義是0000000000。」、「我是這兩年才有離島造林標案資格,之前被停權3年,我只有在100年拿離島造林標案的圓仔湯錢」、「離島造林標案我都是跟林春雄接觸,從來沒有跟林坤木洽談標案事宜」、「我有收到屏東林管處寄來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公文,才知道要招標了。在家裡,我就拿公文給我先生看,跟他商量說這次工作很多想要標來做,我先生說反正現在工作比較少,就標標看,所以我就到屏東林管處買標單。我買完標單後,林春雄先打給我先生,我先生跟林春雄說他現在沒空,要林春雄跟我聯絡,之後林春雄打電話給我」、「林春雄在電話中叫我不要標,我說我要標,不然我沒有工作,林春雄就叫我去林坤木家開會」、「我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幾天到林坤木家,到林坤木家後,在場的有林坤木及林春雄,林春雄叫我不要標,我跟林春雄說:你每次都騙我,每次都叫我不要標,林春雄說他們都已經分好了,沒有我的份,我說不然最小塊給我做,林春雄說沒有了,林春雄就叫林坤木拿13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在林坤木家沒有看也沒有算就離開了,我就開車回內埔的娘家,到娘家後才知道林坤木給我130萬元。我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才開車回台東,我跟我先生說我有說要標工做沒有分到工作,但林坤木有給我們130萬元,我先生說你拿錢幹嘛,我們就是要工作啊,我說就是沒有分到工作,如果不拿錢我怕林坤木或林春雄會對我們不利,不拿也不行,我先生就說每次都騙我們,說要給我們工作到最後都沒有。
130萬元我就直接存到我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益德行沒有投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一開始是真的想標離島造林工作,但是整個離島造林標案招標公告沒有預算金額根本就沒辦法計算投標金額,再加上沒有電子領標,一定要到屏東林區管理處領標,讓林春雄、林坤木可以完全控制離島造林標案,我們這些業者根本就沒有辦法正常投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179至183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5第25至27頁)。並有扣案帳冊可資佐證(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190頁、第191頁)。
⑵尚和行(負責人為林泓澤)、 耀慶行 (登記負責人
為 陳繁首 )、源埜行(登記負責人為 林錫建 ,係林泓澤胞兄)及豐聯號(登記負責人為 林拱棋 )部分:證人林泓澤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尚和行、耀慶行、源埜行及豐聯號實際負責人。」、「陳繁首、林拱棋沒有參加上開4家公司營運,也不用負責任何事情」、「(100年2月24日開標前幾天的2月間,林春雄是不是在汐止叫你不要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並說會給你錢?)林春雄有問我要不要標,我是說我沒興趣,林春雄就問我有幾家牌,我就說4家,他就說會給我吃紅,我就說看你要給我多少。」、「100年離島造林開標之後2、3月間某一天,林春雄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並跟我說他家地址,到了林春雄新店的家,林春雄的太太就拿出一包錢,並說裡面有200萬元要給我,我拿了錢就回家了。」(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
⑶豐林行部分:證人李國進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
證稱:「是豐林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豐林行有登記為離島造林標案合格廠商」、「我認識林春雄,他也是從事造林業,因為林春雄以前在臺東住過,當時我們是透過朋友而認識的」、「今年2月底3月初,離島造林標案投標前,林春雄打電話約我到台東機場見面,實際見面日期我忘記了,我獨自一人開車到機場,林春雄在機場等我,在機場,林春雄跟我說今年離島造林標案不要標,要給我210萬元」、「我當場就答應他,也依約定沒有去投標,後來隔一段時間,應該也是在今年3月間某日,林春雄讓我到他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家中去拿錢」、「那天我沒空,剛我我兒子 李信毅 在臺北,我叫李信毅去拿的。」、「我只有跟李信毅說:「你去林春雄家,林春雄會交給你錢,把錢拿回來給我」,我沒有跟李信毅說那是林春雄要給的搓圓仔湯的錢。」、「李信毅拿到台東給我,我就把210萬元部分放進我太太及我的帳戶,部分留著用。」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9第13至16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37至38頁、第41頁)。
⑷茂林行部分:證人王清義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時結
證稱:「森豐公司及鹿野合作社沒有參加投標」、「茂林行有參加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但那是我借牌給我妹婿林春雄去投標的,茂林行得標後的後續工作,也都是林春雄在處理的,我只是單純將茂林行的牌照借給他。」、「3年前,在台東我家或臺北林春雄家,我把牌、公司大小章、帳戶、所有要標的東西都給他。」、「我借牌給他只因為他是我的妹婿,我們有親戚關係。」、「是林春雄向我搓圓仔湯的,我記得是在距離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10幾天,林春雄搭飛機到台東來找我,我開車到機場去,林春雄到我的車上向我表示,要我所屬的茂林行、森豐公司及鹿野合作社3張牌照,不要參加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投標,他願意支付我300萬元的款項,我聽了之後很高興,因為從事工程要有這麼高的利潤也不容易,而且我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所以就答應他的要求,接著林春雄就搭下班飛機離開了,後來,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後,林春雄打電話給我,要我北上去跟他拿錢,我就從台東搭飛機前往台北,到林春雄位於新店的家中拿錢,因為我原本有積欠他140萬元,所以抵銷之後,我總共跟林春雄拿了現金160萬元,後來我就又搭機返回台東家中。」、「要給我300萬元或是330萬元。」、「我收了300萬元,是同意不用茂林行、森豐公司及鹿野合作社的牌照去參加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投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74至78頁、100年偵字第351卷卷3第75至77頁)。
⑸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證人羅國憲於調查處
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100年屏東林管處有寄通知函給我,我接到通知函後開標前,林春雄打電話叫我不要參加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說要給我錢,但沒有說給多少,我就沒有去投標。
」、「在開標前,林春雄又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林坤木家,我就到林坤木家,在場的有林坤木、林春雄,林坤木就給我70萬元。」、「圓仔湯價碼如何計算都是由林坤木及林春雄決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147至149頁、100年偵字第351卷卷3第92至93頁)。
⑹林立林業行部分:證人林正崇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是林立林業行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100年2月開標前幾天,林春雄打電話跟我說他想標,叫我不要標,會有紅包給我,因為我從來沒有到金門、澎湖做過,也沒有能力作,所以我就答應了,當時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紅包。」、「林春雄確實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找他太太拿錢,當時不曉得有多少錢,經回家清點之後,才知道是50萬元。」、「我打電話叫林正中到大概是古亭捷運站等我,我載林正中一起去林春雄家,我就在車上跟林正中說我要去跟林春雄拿一條錢,是林春雄要給我們的紅包,要我們不要標,是林正中進去拿的,我在車上等他,林正中拿到後就將50萬元交給我。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9第25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52至54頁)。
⑺壹大林林業行部分:證人林正中於偵訊時結證稱:
「壹大林林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林正崇跟我說林春雄要給我們吃紅叫我們不要投標」、「林正崇載我一起到林春雄家,林春雄的太太交給我用橡皮金綁的錢,林春雄太太叫我數一數,我算了其中一捆是10萬元,總共有5捆,拿到錢後我就全數交給我大哥」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3第54至56頁)。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調查
處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圍標犯行,且證人陳盛豪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之自白及前揭決標紀錄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至被告林壽長、游正義所辯均不足採取。從而,被告林春雄(被告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木(被告坤德公司之負責人)與陳盛豪等人,暨被告林壽長、被告游正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廣奎公司,協議圍標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犯行,洵堪認定。
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㈠被告蔡光進收受貞成公司員工黃宗培交付測量費6萬元
賄賂前金、收受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交付測量費2萬元後謝,合計8萬元賄賂: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進於調查處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前揭,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收受貞成公司員工黃宗培交付測量費6萬元賄賂前金
、負責人林斌漢交付測量費2萬元賄賂後謝:被告蔡光進如何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測量費名義向黃宗培行求賄賂、黃宗培如何取得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之同意,而於同年12月24日,在金門縣金帝飯店外,將現金6萬元賄賂前金交付予蔡光進;又林斌漢如何於100年2月24日本標案開標後之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交付蔡光進現金2萬元賄賂後謝等情,業據證人黃宗培、林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6第69至77頁、第88至90頁、第91至100頁、第104至118頁、第150至164頁、166至174頁、第226至233頁、卷12第66頁),並有黃宗培日記影本1份、99年12月24日交款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6第130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22頁往前未編碼共4頁)。核證人2人證述與被告蔡光進供述相符,並與蒐證照片等所示情形相合,當值採信。是被告蔡光進收受黃宗培、林斌漢交付現金6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賄賂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本件被告蔡光進負責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地測
量及圖檔編製工作,貞成公司黃宗培、林斌漢前後交付被告蔡光進6萬元、2萬元現金,係出於被告蔡光進為承辦人員,為求其從速完成測量等工作,使標案得以盡快招標或順利進行,而被告許乃輝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及證人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共計8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⒋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蔡光進於調查處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黃宗培、林斌漢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蒐證照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蔡光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8萬元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許乃輝收受被告林春雄付賄賂35,000元: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輝於調查處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第149號卷3第68至82頁、第92至104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74頁、卷六第31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證人即被告林春雄如何因被告許乃輝負責編列本標案
各標之金額及造林地點,而於100年1月間,在造林工作隊,交付3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告許乃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
核證人證述與被告許乃輝供述相符,當非虛捏,堪值採信。是被告蔡光進收受林春雄交付現金3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許乃輝負責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預定案工
項、投標規範及圖檔編製等工作,被告林春雄交付被告許乃輝35,000元現金,係出於被告許乃輝為承辦人員,為求其從速完成預定案編列等工作,使標案得以盡快招標或順利進行,而被告許乃輝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及證人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35,000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⒋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許乃輝於調查處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林春雄所指證情節,與被告許乃輝之自白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許乃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許乃輝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5,000元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被告賴聰明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30萬元: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明於調查處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86至94頁、第127至129頁、100年度偵第248號卷1第176至179頁、第253至256頁、100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卷一第275頁、卷六第31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⒉林春雄、林坤木如何因被告賴聰明負責核定本標案底
價,而於100年2月13日,由林坤木之子林明宗陪同前往被告賴聰明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賴聰明;又被告林坤木如何因被告賴聰明少折減底價,而於本標案開標後之100年2月28日,前往被告賴聰明上開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賴聰明等情,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證述、證人林明宗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卷8第206至210頁、第221至223頁),互核證人證述相符,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林坤木日記影本1紙相合(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88頁、第90頁、第96頁),堪信屬實,當值採信。是被告賴聰明收受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賴聰明核定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第1、11、
12、14、15、26及27號標案林務局底價,有底價表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8、231、232頁)。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分別交付被告賴聰明各30萬元現金,係出於被告賴聰明身為林務局主任秘書,具有核定底價之權限,為求其於核定底價時,僅酌予刪減,而被告賴聰明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3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⒋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賴聰明於調查處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林春雄、林坤木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賴聰明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賴聰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賴聰明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賄賂30萬元、30萬元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㈣被告董章治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共260萬元賄賂:
⒈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
付現金13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許乃輝洩漏底價,不知道林春雄、林坤木為何送錢給伊等語。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董章治來澎湖時說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得意思是會送錢給他。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董章治會透過許乃輝告訴我及林坤木年度預算,並要許乃輝配合我們在招標公告前告訴我們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有時候調整部分工作數量」、「他是造林主辦,而且他有請許乃輝幫我們處理圍標相關事情。」、「因為董章治很多年以來就是要拿該年度標案總工程款的1%做為回扣,我們以今年的預算2.9億元預估決標金額在2.6億元至2.7億之間,所以決定給董章治要的回扣就是260萬元。
這是我跟林坤木多年來拿錢給董章治的模式,這個金額是董章治可以接受,所以多年來才會以這個金額上下的錢作為圍標代價。董章治知道他拿的1%是圍標業者繳的款項,多年來都是由我或林坤木在開標前先給應分擔的一半,開標後再由對方給董章治應分攤的另一半。」、「從圓仔湯的錢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某日,於董章治下班時,在新北市○○區○○路永和0號公園董章治住家門口永和永安街轉角附近,當面跟他約好在某一特定日期,日期我忘記了,只知道是上班日,我對董章治說:到時候我拿錢給你,早上6點半到7點,董章治回我說:好。早上6點半我先到場等了一會,董章治隨後就到,我將130萬元現金用一牛皮紙袋裝好,當面交給董章治,董章治知道意思,所以拿了錢就走了。」、「董章治知道這130萬元都是要圍標業者繳的款項。」、「因為我在給他錢時,有跟他說130萬元是要送給他的,還有跟他說林坤木也會給他130萬元。他應該會知道這是圍標收來的錢。因為我有跟他說。」、「(董章治知道你們交付的款項,是分得標案的廠商出的嗎?)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有將130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裝好當天交給董章治,董章治知道意思所以拿錢就走了。」、「給他130萬元的理由他是造林主辦,且他有請許乃輝幫你們處理圍標的相關事情。」、「董章治知道這130萬元是要圍標業者繳的錢。」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81至305頁)。
另參酌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將大額現金存入其帳號(詳下述),是日為週二上班日,則林春雄應係於當日上午,將130萬元現金賄賂交付被告董章治,應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林春雄拿1-29標的查定一覽表是跟你說什麼?)林春雄告訴我誰可分得哪一標,這樣大家分得工作金額差不多,都有工作做。」、「查定表出來且決定要分給哪些廠商做,就要請廠商支付得標標案金額的2成5至不到3成的圓仔湯錢作為搓圓仔湯、給公務員的款項。接著討論要給哪些廠商多少的圓仔湯錢,剩下的圓仔湯錢在討論要給那個公務員、給多少。」、「林春雄有拿查定金額一覽表到屏東我住家,但他是幾號到我家我忘記了,這是林春雄在上面註記的。」、「(提示【林坤木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偵149卷5第42-46頁】該扣案證物是否係你與林坤木賄賂公務人員的記載?)是。這是在開標前2個禮拜左右,我跟林春雄討論每個圓仔湯拿多少錢、要給多少錢給公務員,由我記載要拿錢給公務人員的紀錄。」、「董是董章治。」、「董春130木130代表我跟林春雄各要拿出130萬元去賄賂董章治」、「林春雄要我準備130萬拿給董章治,董章治怎麼跟林春雄講我不知道。」、「我及林春雄一起討論的。要給董章治我就是聽林春雄說要給多少我就拿多少,至於林春雄怎麼算的要問他比較清楚,給董章治的理由是因為他是主辦人員,他有權可以決定標案金額大小。」、「從圍標款項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我是在100年2月25日開標第二天早上,我用紙袋提袋裝有130萬元現金拿到坤園飯店董章治住的房間給他,董章治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問什麼就收下130萬元現金,後來我就離開了。」、「董章治當然知道這130萬元要做什麼,這130萬元是林春雄要我交給他的。」、「林春雄交代我的,我只是白手套而已。因為這工作是董章治主導,他很關心,他去林務局爭取經費。」、「(董章治是不是知道你們要圍標,所以替你們爭取相關經費?)是。」、「董章治比較特別,是林春雄叫我拿錢給董章治,他看到我拿裝有錢的紙袋過去他就知道我是要送錢給他。」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有,我有拿給董章治130萬。」(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279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扣案編號J3-1查定金額一覽表及帳冊等在卷可佐。則被告林坤木於100年2月25日將現金130萬元賄賂交付被告董章治,亦堪認定。
⒋又查,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分別將現金46萬
元;於同月25日即開標後翌日,分別將現金48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存入188萬元,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董章治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第120至125頁、第182至185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95至396頁)。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及25日短段數日間,共將188萬元分別存入上開2帳戶,該188萬元來源,應係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交付之260萬元賄賂之其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⒌末查,本件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30
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為,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6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⒍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伊沒有指示許乃輝洩漏底價,不
知道林春雄、林坤木為何送錢給 伊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董章治如何為配合被告林春雄等人圍標,指示被告許乃輝將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被告林春雄,以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如上述。又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茍未能因被告董章治配合提供底價而確保得標獲得鉅額利益,又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260萬元之賄賂?另參酌被告董章治於林務局之近年年薪約為105萬元,其收取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交付之現金260萬元,為其年薪之2.47餘倍,其主觀上應深知係屬其配合圍標之賄賂。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董章治違背職務收受現金260萬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60萬元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㈤被告簡益章收受被告林坤木交付賄賂30萬元:
⒈訊據被告簡益章固坦承於100年1月24日晚間,在其屏
東職務宿舍內,與林坤木會面,收受林坤木所送之禮盒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林坤木於當晚8、9時許,至其宿舍聊天,伊有收下林坤木所送的一盒禮盒,林坤木離開後,伊有看禮盒紙袋,裡面沒有錢云云。
⒉惟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你認識簡益章多久了?)我們認識10幾年。」、「(你今年1至3月間總共去過簡益章的宿舍幾次?)1次。就是送30萬那次。」、「簡益章住處長宿舍,我是屏東在地人,本來就知道處長宿舍在哪。」、「(提示【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52分通聯紀錄,偵149卷5第83頁】你為什麼要到簡益章宿舍拜訪?)送錢那天就是他太太來的那天,因為我打電話給簡益章時他說要去接他太太,等簡益章接他太太到宿舍後,我就去送30萬元。」、「(所以你意思是說,送30萬給簡益章那天的日期是100年1月24日?)對。」、「我打電話跟簡益章說要去你家坐一下,我就帶了30萬元到簡益章位於屏東市的公家宿舍,我按了簡益章家的門鈴,簡益章開門,我帶了用紙盒裝的2瓶茶葉,茶葉裝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還裝有30萬我把牛皮紙袋拿給簡益章,跟他說這要給你泡,他說好,我就把含有30萬的牛皮紙袋放進儲藏室,接著我坐下來跟簡益章談有些租約造林地日期要到了,請簡益章幫忙催一下,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拿30萬元到簡益章宿舍的房間,那一間也是儲藏室。我跟他之間有默契是指我拿東西過去他有看見,但他沒有當場打開看是什麼東西。」、「給簡益章的錢是圍標廠商出的,給他的原因是要跟簡益章打通關係,有些業務上需要幫忙。」、「我跟簡益章是很熟朋友,在他還沒到屏東林管處前就認識了,100年離島造林送他30萬元的理由是因為處理招標開標業務的人員是他管的,我希望我們這邊把工作做好給他交代,希望他對於工作不要刁難,也希望開標過程可以順利。」、「我認為他應該知道我送這東西是希望工作順利不要刁難,也希望開標順利。」、「我希望開標順利,就算他們發現小問題開標也能順利進行,當然如果是大問題也不能要求他們一定要讓我們得標。」、「99、100年標案都是我們這幾家廠商在標,我認為簡益章及李幸春都知道我們有圍標,但他們不會明白表示說他們知道我們在圍標,所以開標後給賄款的理由有一部分是希望如果知道我們圍標也要當作不知道,而且公家也希望標案可以順利標過,公家也不希望有人以低價搶標工作也做不好。」、「(提示【林坤木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偵149卷5第42-46頁】該扣案證物是否係你與林坤木賄賂公務人員的記載?)是。這是在開標前2個禮拜左右,我跟林春雄討論每個圓仔湯拿多少錢、要給多少錢給公務員,由我記載要拿錢給公務人員的紀錄。」、「(【提示林坤木100年3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J3-1,偵149卷5第45頁】該扣案證物上長是屏東林管處處長簡益章;秘是秘書李幸春;課是課長林弘基;柯是柯淑惠。林弘基及柯淑惠沒有收。
」、「春0長木30是指我要負責拿30萬元給簡益章。
春0秘木20是指我要拿20萬元給李幸春。」、「春代表林春雄,木代表我,主春30木30代表我跟林春雄各要拿出30萬元去賄賂賴聰明60萬元;董春130木130代表我跟林春雄各要拿出130萬元去賄賂董章治;組春30木30代表我跟林春雄各要拿出30萬元共同賄賂謝尚達60萬元,但我交付給謝尚達30萬元之後,隔日被謝尚達退回了,林春雄部分有沒有給我不知道;課春10木10代表我跟林春雄各要拿出10萬元去賄賂 余啟瑞 20萬元,但後來沒有做、副春20木0代表林春雄要拿出20萬元去賄賂 魏立志 ,但林春雄有沒有做我不知道。
」、「只有謝尚達退沒有其他人退回。」、「有跟林春雄說謝尚達退回款項。」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編號J3-1帳冊明細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45頁、第83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結證證稱:「100年標案中林坤木沒有說他應負擔行賄簡益章之部分沒有給。」、「100年林坤木負責行賄的部分,除了謝尚達外,林坤木沒有說誰有退回款項。」(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207至214頁)。
⒊至被告林坤木雖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復以證
人身份結證始翻異前詞改口稱:伊於調查處警詢及偵查中記錯了,那天沒有帶錢去,扣案帳單「長30」沒有打勾,所以沒有送云云。然查,林坤木與被告簡益章相識達10幾年之久,且被告簡益章曾多次請林坤木之女婿支付帳單,亦據林坤木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並有扣案編號J2-1之帳單可據。佐以,林坤木於100年1月24日晚間前往簡益章官舍,無需經簡益章同意,即可自行直接進入房間內,而將裝有不明物品之牛皮紙袋放在房間內,足見兩人熟識,深厚交情,否則林坤木之女婿豈會代簡益章支付帳單,況以簡益章處長身份,豈會同意廠商林坤木於深夜前往官舍,並任令林坤木將裝有不明物品之牛皮紙袋放進房間內,又如林坤木係尋常訪客,豈敢自行進入房間內放置該牛皮紙袋,顯見兩人亦無仇恨怨隙,衡諸常情,林坤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簡益章之必要。又證人林坤木接受偵訊之時係在100年5月23日及同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猶新,且經細閱林坤木於偵訊時所結證內容「我帶了用紙盒裝的2瓶茶葉,茶葉裝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還裝有30萬,我把牛皮紙袋拿給簡益章,...我就把含有30萬的牛皮紙袋放進儲藏室...。」等語,林坤木尚能清楚敘述賄賂為萬元及茶葉禮盒包裝暨交付放置情形等細節,衡情應確實有該等經歷,否則無法憑空想像上述情境細節。再者,林坤木於初供時因對於其自身所涉協議圍標、行賄公務員等犯行突遭查獲,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簡益章利害關係,也較有羞悔之心,願意向檢察官坦白陳述托出其自身犯行及交付被告簡益章30萬元現金賄賂等實情,而林坤木所證述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即被告賴聰明、董章治、李幸春部分,均核與賴聰明等人坦認情節相符,又所證述交付賄賂30萬元予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謝尚達,遭謝尚達退回,而指示其子林明宗前往取回乙節,亦與證人謝尚達、林明宗於調查處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綦詳(100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135至147頁、第162至171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8第206至210頁、第221至223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帳冊相符。另衡諸林坤木與林春雄原定計劃行賄包括林務局造林生產組課長余啟瑞、屏東林管處課長林弘基及承辦人柯淑惠因故未為,如林坤木欲構陷公務員,大可一體證述均已交付賄賂予帳單上所載公務員,又何需於偵訊中陳明謝尚達退回30萬元,及未交付賄賂予余啟瑞、林弘基及柯淑惠,且以林坤木與被告簡益章之深厚交情,果未交付賄賂予簡益章,衡情於偵訊中,更加會向檢察官特別陳明釐清。由此可見,林坤木前於偵訊時證述行賄公務員各節,其記憶清晰正確,陳述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再者,林坤木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帳單「長30」沒有打勾,所以沒有送云云,然林坤木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即主任秘書賴聰明,其於帳單之「主30」亦未見打勾,且林坤木交付圓仔湯錢予上述蘇國泰、曾松梅、許金昌等人,亦未見帳單上各該欄位有打勾或其他記號,是應不足以帳單各該欄位有無打勾或其他記號,即據為有利於被告簡益章之認定。況且,林坤木與被告簡益章兩人熟識、交情深厚,亦如前述,交保之後,於審理時到庭面對在場之被告簡益章,即因礙於人情壓力等因素,並見前揭帳單上「長30」適漏未有打勾,乃附合該情,遂改口稱並未交付被告簡益章30萬元現金賄賂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簡益章之詞,俱不足採。
⒋至被告簡益章雖辯稱:伊沒有收受林坤木交付賄賂3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簡益章歷任公職多年,並居屏東林管處處長要職,監督所屬辦理林務局委託本標案之招標,與廠商具有相當之利益衝突關係,雖與林坤木熟識,然應知與林坤木等造林廠商往來應秉正慎謹,猶應避免私下會面,以免滋生弊端。如非欲避人耳目,而行非法之事,豈會同意林坤木於深夜至其官舍私下會面,並收下內裝不明物品之牛皮紙袋,而未予堅拒。況且,如林坤木於當日所贈係一般茶葉禮盒,何需以牛皮紙袋包裝,並逕自放進被告簡益章官舍房間內,是林坤木與被告簡益章所為,均與送禮常情不符。從而,被告簡益章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告簡益章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綜理處
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本標案開標任務。被告林坤木交付其30萬元現金,係出於被告簡益章身為屏東林管處處長,具有 指輝 監督所屬等權限,為求其對於工作不要刁難,並企求開標過程順利,而被告簡益章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⒍綜上所述,被告簡益章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證人林坤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維護被告簡益章之詞,亦非可採。而證人林坤木如何交付30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簡益章等情,業據林坤木於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當屬真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簡益章於任職屏東林管處處長期間,收受被告林坤木交付30萬元現金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李幸春收受被告林坤木交付現金20萬元賄賂:
⒈訊據被告李幸春於偵訊中固坦承收受林坤木交付20萬
元,惟仍以伊並不知道林坤木給錢的原因及目的等語置辯。
⒉惟查,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先確認哪些廠商分那個標案。再討論廠商要繳查訂金額的2成多。再同時算要搓圓仔湯的錢及討論要給那個公務員多少錢。」、「我及林坤木一起討論出來的。」、「(【提示林坤木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偵149卷4第104頁】該扣案證物是你及林坤木何時討論的?)100年1月或2月標之前就有初步討論。這張只是林坤木寫的。」、「長是屏東林管處處長簡益章;秘是屏東管理處秘書李幸春;課是屏東管理處作業課課長,綽號肉雞;柯是柯淑惠。」、「長春0木30代表林坤木要支給簡益章30萬元、秘春0木20代表林坤木要支付給李幸春20萬元、課春0木20代表林坤木要支付20萬元給肉雞、柯春0木10代表林坤木要支付10萬給柯淑惠。」、「林坤木都在屏東,他對屏東林管處很熟,這些都是林坤木自己去決定的。林坤木說要給簡益章30萬元、給李幸春20萬元、給肉雞20萬元。給柯淑惠10萬元都是林坤木說的,我遵照他的意思,林坤木沒有跟我說給錢的原因。」、「這4個人是屏東林管處重要關鍵人物。」、「一個是處長,一個是秘書,一個是課長,一個是主辦,都要處理100年標案相關事宜。」、「從圓仔湯的錢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等語;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長就是屏東管理處處長簡益章,秘就是李幸春,課是肉雞我不知道真名,柯是指柯淑惠。」、「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但是關於剛剛說的有給李幸春、簡益章錢的部分,我按照林坤木的講法,說有給,但是給他多少我忘掉了。」(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81至305頁)。
⒊又查,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查定表出來且決定要分給哪些廠商做,就要請廠商支付得標標案金額的2成5至不到3成的圓仔湯錢作為搓圓仔湯、給公務員的款項。接著討論要給哪些廠商多少的圓仔湯錢,剩下的圓仔湯錢在討論要給那個公務員、給多少。」、「(提示【林坤木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偵149卷5第42-46頁】該扣案證物是否係你與林坤木賄賂公務人員的記載?)是。這是在開標前2個禮拜左右,我跟林春雄討論每個圓仔湯拿多少錢、要給多少錢給公務員,由我記載要拿錢給公務人員的紀錄。」、「長是屏東林管處處長簡益章;秘是秘書李幸春;課是課長林弘基;柯是柯淑惠。林弘基及柯淑惠沒有收。」、「春0秘木20是指我要拿20萬元給李幸春。」、「李幸春是主持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他是屏東林管處的秘書。因為他是秘書在業務上往來文件他多多少少可以看到,例如驗收報告要經過他蓋章,希望東西送到他那可以蓋章通過。李幸春當秘書在業務上負責開標監標,希望李幸春在開標監標時如果作業上有一些小問題,他解釋過去的話就算了。另外廠商覺得李幸春開標很辛苦所以給他吃紅。」、「開標後過了2至3天,我到屏東林管處辦公室找李幸春,我帶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信封,我跟李幸春說這給你喝茶,李幸春辦公桌的右邊抽屜半打開,我就將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信封放入半打開的抽屜,之後我就離開了。」、「99年、100年標案都是我們這幾家廠商在標,我認為簡益章及李幸春都知道我們有圍標,但他們不會明白表示說他們知道我們在圍標,所以開標後給賄款的理由有一部分是希望如果知道我們圍標也要當作不知道,而且公家也希望標案可以順利標過,公家也不希望有人以低價搶標工作也做不好。」、「大家心裡有數不能在開標前講圍標的事,我也不敢明著叫李幸春做違法的事,而且李幸春跟9大業者都很熟,所以我也不用在開標前跟李幸春說什麼,也沒有給李幸春錢,開標工作順順利利完成,給他20萬元算是表示感謝,至於他知不知道我們圍標他心裡有數。如果沒有標成功的話我也不會給他20萬元。」、「他在審核他有權力,他可以挑毛病,小毛病譬如他可以說印章蓋不清楚,廢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後你給李幸春20萬元,李幸春跟你說什麼?)大概也是說謝謝。」、「我希望開標順利,就算他們發現小問題開標也能順利進行,當然如果是大問題也不能要求他們一定要讓我們得標。」、「我不知道簡益章及李幸春有無看出我們互相陪標,但我開標後送錢給簡益章及李幸春的原因是因為謝謝他讓100年標案順利開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沒有去他家,我去他林管處辦公廳。」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本院卷卷二第237至279頁)。並有上開扣案編號J3-1查定金額一覽表及帳冊等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李幸春於偵訊中所不否認。
⒋核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上開證述相符,並核與扣案帳
冊記載之交付賄賂明細吻合,足徵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所言非虛,斷無被告李幸春於調查處警詢所指係被告林坤木設詞誣陷等情。從而,被告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間某日,將現金20萬元賄賂交付被告李幸春,應堪認定。
⒌末查本件被告林坤木交付賄款20萬元,係因被告李幸
春擔任本標案主標人,為求開標順利,且開標順利完成而為,而被告李幸春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2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⒍至被告李幸春雖辯以伊不知道林坤木給錢的原因及目
的云云。惟查,被告李幸春歷任公職多年,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要職,且經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主標人,有依法開標及決定是否決標等權限,職務上顯與廠商具有利益衝突關係,應知與林坤木等投標廠商往來應小心戒慎,不得收受廠商饋贈,更遑論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以避免流弊或違法。又被告林坤木於開標後之2至3日間某日,至被告李幸春辦公室,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信封,直接放入李幸春辦公桌抽屜,向李幸春說「這給你喝茶」,如林坤木係正當贈送茶葉予被告李幸春,應係對李幸春陳稱「這茶請你喝」等語,而非以「這」(指牛皮紙袋信封)給你「喝茶」,且李幸春由牛皮紙袋信封外觀應可知該包物品並非茶葉,又李幸春於林坤木離去後,檢查發現牛皮紙袋信封內裝有20萬元,金額非低,以其身為主標人、林坤木為投標廠商之身份關係,且時間點係在開標後之2至3日間之客觀狀態,應可知悉該20萬元係屬賄賂,如其無收受賄賂之意,豈會任容被告林坤木將裝有不明物品之牛皮紙袋信封,直接放入其辦公室抽屜?又於被告林坤木放置時,豈會不加制止,並向林坤木答謝?又其既然已發現牛皮紙袋信封內有20萬元,若無收受賄賂之意,自可通知林坤木前來取回,或通報政風單位或司法機關,並將20萬元提交依法處理,豈有因「不想與林坤木撕破臉」,即收下林坤木交付之現金20萬元,竟均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知悉林坤木交付之20萬元為賄賂。另徵諸被告李幸春於本案爆發後,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猶推稱未收受林坤木交付20萬元,並稱林坤木作假帳以誣陷, 益徵 其知悉該20萬元係屬不法賄賂無訛。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李幸春之辯護人並以:李幸春依法主持開標及
決標,足見並無收受賄賂之主觀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李幸春既為99年及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之主標人,對於標案開標有指揮監督權限,林坤木等人為便開標過程順利,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幸春,被告李幸春明知林坤木為投標廠商,仍予收受,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意圖,至為明灼。至辯護人前揭所辯護被告李幸春並無違法開標乙節,僅係未構成違背職務,尚難因而即可推論被告李幸春無收受賄賂之主觀意圖。
⒏綜上,被告李幸春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證人即被告林坤木、林春雄如何推由林坤木交付20萬元現金賄賂予被告李幸春等情,業據林坤木、林春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並核與扣案帳冊等相符,信屬真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李幸春於任職屏東林管處秘書期間,因辦理本標案之主標等工作,收受被告林坤木交付20萬元現金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另與許乃輝共
同洩密;又被告蔡光進、許乃輝、簡益章、賴聰明、李幸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共同交付賄賂,並與陳企湖等廠商共同協議圍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柒、被告蔡光進其他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叁、蔡光進於95至97年間,各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2萬元賄賂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101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卷第27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四第273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經查,被告蔡光進負責測量95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林記
1號(第1標)、林記2號(第2標)及林記5、6號(第4標);96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林記2號(第2標)、林記3號(第3標)、林計6號(第5標)、林追5號(第21標)、林追6號(第22標)、林追7號(第23標)、林追8號(第24標)、林追15號(第27標);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林記1號(第1標)、林記2號(第2標)、林記3號(第3標)、林記0號(第4標)、林記5號(第5標)造林地並繪製相關招標圖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並有各該年度標案招標圖檔、95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契約書藍本、96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契約書藍本、97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契約書藍本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19至22頁、第60至79頁;卷13第6至14頁、第15至23頁、第36至47頁;卷15第1至60頁;卷16第9至90頁、第148至168頁;卷17第1至80頁)。是被告蔡光進於其職務上辦理95、96及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地測量及繪製招標圖檔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查,林春雄為酬謝被告蔡光進測量95、96、97年度澎湖
離島造林標案造林地並加速繪製招標圖檔,如何於95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95年4月17日開標後3日間之某日、96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96年3月26日開標後3日間之某日、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97年3月17日開標後3日間之某日,在被告蔡光進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住處外,各交付被告蔡光進2萬元賄賂,由被告蔡光進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林春雄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核前述證詞內容與被告蔡光進供述相符,尚無齟齬,應值採信。從而被告蔡光進於上揭時、地,3度分別收受林春雄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林春雄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招標圖檔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蔡光進如事實欄叁、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捌、董章治其他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叁、董章治分別收受貞成公司黃宗培及林淑瓊交付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董章治固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廠商請款流程係於審核、驗收通過後,由其通知廠商至林務局開立發票,再由其呈送造林生產組組長、會計審核通過後,由會計室撥款,於98年9月28日有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即事實欄叁、、㈢部分)、於99年12月31日收受林淑瓊交付現金1萬元等事實不諱(即事實欄叁、、㈣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5第237至238頁、卷12第7至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23號卷1第25頁、卷2第269至270頁),惟爭執其非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且98年9月28日收受之現金為8,600元,並否認有於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分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之犯行(即事實欄叁、、㈠、㈡部分),辯稱:伊不知道黃宗培、林淑瓊是為了給開發票的錢,以為他們是要給組(指造林生產組)過年加菜的錢,如果知道是給開發票的錢,伊就不會收等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貞成公司得否請款及請款金額無決定權,收受上述金錢與職務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被告董章治確有收受黃宗培、林淑瓊交付如即事實欄叁、所示賄賂之事實,茲分述之:
㈠經查,貞成公司承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之栽植、施
肥工作,完工後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經造林推行小組派員檢驗合格,於96年10月15日函呈林務局核付各項工作費用,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簽請撥款503,866元,經核准後,貞成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開立同日之字匭W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由被告簽請撥款,林務局於96年11月2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貞成公司帳號之事實,有貞成公司完工報告申請書、造林推行小組96年10月15日澎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內部簽呈、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等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8第2至15頁);又承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98年度林記1號1標植穴中耕等工作,完工後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經造林推行小組派員檢驗合格,於98年5月5日函呈林務局核付各項工作費用,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請撥款1,799,321元,經核准後,貞成公司開立日期98年6月14日(星期日)、字匭G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於98年6月15日交付被告,由被告簽請撥款,林務局於96年6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貞成公司帳號之事實,有貞成公司完工報告申請書、造林推行小組98年5月5日澎推字第000000000號函、林務局內部簽呈、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等附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9第4至51頁);復承包96年度林追7號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及98年度林記1號1標之植穴中耕割草等工作,完工後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經造林推行小組派員檢驗合格,於98年7月15日函呈林務局核付各項工作費用,被告於同年7月17日簽請撥款685,935元,經核准後,貞成公司於98年9月28日開立字匭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由被告簽請撥款,林務局於98年9月30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貞成公司帳戶之事實,有貞成公司完工報告申請書、造林推行小組98年7月15日澎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內部簽呈、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等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9第52至100頁);另承包99年度復舊計畫5號32標、22號46標支撐風倒木整理等工作,完工後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經造林推行小組派員檢驗合格,於99年12月20日函呈林務局核付各項工作費用,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簽請撥款811,000元,經核准後,貞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字匭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由被告簽請撥款,林務局於100年1月12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貞成公司帳號之事實,有貞成公司完工報告申請書、造林推行小組99年12月20日澎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內部簽呈、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等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9第166至191頁)。是貞成公司承包上開各項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28日及99年12月31日,向林務局請款將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由被告簽請核付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貞成公司經理黃宗培於偵訊中結證證稱:
「我任職到99年12月。職稱是經理。到林務局請款時,有送錢給董章治。因為我們得標所以要感謝董章治一下,董章治是標案的主要承辦人,所有預算都在他掌握中,而且也希望請款能順利一點。事實上請款也都很順利。但不是每次開發票都會送,一年我就送一兩次。可以開發票請款時,董章治都是透過蔡光進轉告我何時段要到林務局,如果沒有在那個時段去就要我打電話給董章治或蔡光進另外再約時間。第一次是在96年11月20日,我要去林務局請96年離島造林標案東紅山段、鵲山段共8公頃的款項,我帶用照相館裝相片的袋子包裝的現金1萬元及空白發票到林務局寫,我將裝有1萬元的照相館裝相片的袋子拿到董章治辦公室要交給董章治,我跟董章治說這是你要的相片,董章治跟我說放他桌上就好,我就放在他桌上,實際上董章治沒有跟我要照片,接著董章治就會把我要開發票的公文交給我們,我就拿著公文到旁邊的小會客室開發票,發票寫好之後要影印、填好數字交給董章治我就離開了)。我剛庭呈是我的記事本影本,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是鈔票號碼。
我記得當時請款金額是503866元。98年6月時,林淑瓊去林務局找董章治請款,但因為對外送紅包都是我去,而且林淑瓊不屑他,所以林淑瓊開發票時他自己並沒有送錢,而是委由我去。所以我在98年6月15日將1萬元現金在林務局交付給董章治,交錢的情形跟第一次差不多。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8第164頁98年6月分 宗卯 、貞成帳單,該帳單是我記載的。其上記載「15董哥1000
0」與事實相符。98年9月28日,我到林務局找董章治請款,我交給董章治12,680元的現金,為了感謝董章治在蓮花颱風的復舊案編高預算並希望這次請款順利可以撥的更快一點,之所以送12680元是取其諧音希望董章治會發。而且我記得很清楚這次有放零錢進去。交錢的時候我一樣是說董哥你要的照片或公文。但實際上董章治沒有跟我要照片或公文。當時請款金額是685,935元。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8第167頁98年9月分宗卯、貞成帳單,帳單是我記載的。其上記載「28董哥12680」與事實相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林淑瓊隔離詰問結證證稱:「貞成是在96年真正開始工作。貞成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有承作林務局之造林標案工作。
請款我記得好幾次,總共幾次不記得了,很多次。幾乎都是我在請款。我們請款就是直接到林務局填單子,金額是我們到現場他就跟我們說金額,根據合約記載的金額。應該是他打電話給我們,跟我們說多少錢。金額是跟我們定的合約金額,但是他實際的金額是我們到現場才知道多少。於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及98年9月28日分別交付董章治1萬元、1萬元、12,680元。對鈔票拍照要給公司交代。交付前我有問過公司,沒有其他證人,都是秘密進行。「0000000000..」等10組號碼,是鈔票上的號碼,這些錢已經交付給董章治了,我交付的時間是在96年11月20日下午三點半交付。98年6月分宗卯、貞成帳單影本1紙,其上記載「日期15董哥10000」,這是交到董章治那邊,一萬元是代表向公司的請款。交付的日期是98年6月15日。98年9月分宗卯、貞成帳單影本1紙,其上記載「28董哥12680」,是98年9月28日交付董章治12,680元,這是我向公司請款的帳目。以上送錢與董章治之理由為送紅包、回饋的意思,這樣我們工作推行才會順利。董章治是標案的主要承辦人,所有預算都在他掌握中,而且也希望請款能順利,與事實相符。要拍照鈔票取信於公司負責人,代表這筆錢我有送出去。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六第166頁記事本,其上記載之內容是我寫的,上面記載的意思是第二次給董章治的紅包,在他的辦公室,用富士彩色袋子裝。10
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六第178-187頁扣案證物L1-8分帳單、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六第166-174頁,帳單是我做的,但是附記是林淑瓊做的。我在100年4月26日調查局陳述的都是實在的。以前於100年3月9日、4月26日警詢及100年3月10日、100年7月15日、11月23日偵訊之陳述實在,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因為時間已久,人的記憶會不清楚,如果有出入的話,應該是以調查站扣的我寫的日記為準。」等語綦詳。核證人黃宗培證述前往林務局請領貞成公司上開標案工程款日期、請款經過、請款金額及細節,暨交付被告現金等情,清楚而明確,前後並無齟齬,且所述與首揭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等相符,而被告董章治亦自承證人黃宗培於98年9月28日請款時交付予其現金,足佐證人黃宗培證述應非虛枉,當信屬真實。
㈢再查,黃宗培於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
28日至林務局請款時,分別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1萬元、12,680元之賄賂,並將其交付日期、鈔票外包裝及交付鈔券號碼明細等項記載於其日記本、帳單,有記事本、帳單影本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166頁、100年度偵字第149卷8第164頁、167頁、編號L1-8扣案物)。其日記本所示96年11月20日記載之10組號碼「HP135985VC、BM175526ZA、CQ47159VB、BP795634XC、FT584871ZA、ER940774UC、JQ830073VC、CM253027UB、JQ978477UB、DN985194VA」,係中央銀行發行局於94、95年間發行之流通紙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1年6月27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7月10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卷1第20至21頁、第36至37頁)。又扣案之98年6月分宗卯、貞成帳單日期15欄記載「董哥10000」、98年9月分宗卯、貞成帳單日期28欄記載「董哥12680」,係黃宗培於交付賄賂予被告後所為記錄,並持與林淑瓊對帳,由林淑瓊逐筆確認並為相關附記,業據證人林淑瓊結證明確(詳下述),黃宗培身為貞成公司員工,為執行其職務,代表貞成公司向林務局請款時,交付被告董章治賄賂,因報帳需要,記錄交款之明細資料,以供貞成公司查驗核對,要屬正常。且依扣案編號L1-8扣案物之帳單21紙所示,黃宗培均係按月記載其支出明細,月份記載相連續,且於記載當時無從預知日後遭司法機關扣押,顯非事後杜撰,是黃宗培上開日記本、帳單所載內容,應非虛偽捏造,均足堪採信。從而,黃宗培於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28日在林務局辦理請款程序時,分別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1萬元、12,680元予被告董章治,由被告董章治收受之事實,均堪予認定。至被告董章治辯稱未於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1萬元、於98年9月28日收受黃宗培交付之現金為6,800元等語,與證人黃宗培證述及上開各項證據所示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
㈣另查,證人即貞成公司會計林淑瓊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是貞成的股東。」、「林斌漢或黃宗培會請我去位於杭州南路的林務局開發票請款。我也會轉帳給現場工地主任黃宗培。(到林務局請款時,是否會送錢給董章治?)之前都是黃宗培去請款。有。(總共送過幾次?)一次。」、「(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8第156頁97年7月分帳單(貞成),該帳單是誰記載的?)不是,這是黃宗培記的,他會跟我請款。這個帳單不是貞成全部的帳單,而是黃宗培這個月有花多少錢或需要預備金他都會記載上面,到月底我會依照他帳單上的記載轉帳給他。」、「97到99年都是黃宗培去開發票,黃宗培說每次去開發票都要送個東西給董章治,送的東西包括錢、酒,送董章治東西也不錯,因為這樣請款的錢很快就會下來。直到99年5、6月左右黃宗培不太在我們公司做事,林斌漢就請我去林務局開發票。99年年中7、8月間或年底的某一天,林斌漢打電話要我在特定的時間去林務局開發票,林斌漢要我準備一個公文封,叫我裡頭放1萬元現金,所以我就放1萬元現金在公文封裡面,除此之外我還帶了蓋好發票章的二聯式發票、公司大小章,到了林務局之後,我跟裡面員工作我要找董章治開發票,員工跟我說董章治的辦公桌在哪裡,我就走過去將裝有1萬元現金的公文封壓在董章治的桌子上,用東西壓著,當時董章治不在座位上,錢放好之後,小姐就叫我到類似會議室的地方等,我記得我進去時有兩三家廠商在開發票,董章治就走進來拿了一些資料要我填寫,例如說每個地號的澆水工作3千元,我會一項一項填寫上去,如果我有十個工項就會有十張,當場填寫完畢之後我就拿給董章治看,請他幫我看有沒有問題,他給我一張上面寫有貞成公司的黏貼紙要我把發票貼上去,我將發票黏貼上去之後就資料交給董章治,之後就離開了。(送1萬元之理由為何?)之前黃宗培去林務局開發票時,一直跟我們說這樣請款比較快,比較順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黃宗培隔離詰問時結證證稱:「(是否認識黃宗培?)我們是學長學妹關係,他是我的同事。」、「(林斌漢跟你的關係?)我先生。(依你與黃宗培相處的狀況,你認為他在工作上的表現如何?)負責盡職。」、「(你當時要求黃宗培交付款項給公務員時是否要求黃宗培拍照?)我沒有,這是他個人行為。」、「(他有無拍照給你們過目?)我有看過。」、「(是否曾經送錢給董章治?)有用信封袋,裡面有裝錢。」、「開發票的時候,日期要再查詢。」、「99年年中7、8月間或年底某一天,林斌漢打電話要我在特定時間去林務局開發票,並要我準備公文封,裡面放1萬元現金此外我還帶了蓋好發票大小章的發票,到林務局後,我跟裡面的員工說要找董章治開發票,裡面的員工跟我說董章治的辦公桌在哪裡,我就將裝有1萬元現金的公文封壓在董章治桌上,用東西壓著..董章治拿資料叫我填寫,我就離開了。」、「到林務局開發票請款比較快比較順利才送錢」、「這些(指扣案證物L1-8分帳單)是我們貞成公司的,分帳單是黃宗培製作的,附記的部分是我寫的。我在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對此陳述的意見都實在。沒有其他補充或陳述。」、「(當時為何做此附記?)我有不清楚的時候就會附記,例如錢的來源及總支多少等。」、「於100年11月16日偵訊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沒有補充。」等語明確。核證人林淑瓊證述前往林務局請領貞成公司上開標案工程款之經過、請款金額及細節,暨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等情,清楚而明確,前後並無瑕疵可指,除與證人黃宗培證述、首揭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等相符外,並為被告董章治自承證人林淑瓊於99年12月31日請款時交付予其現金1萬元乙情相合。是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從而,被告董章治於99年12月31日,收受林淑瓊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末查,證人即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於調查處警詢、偵
訊中結證稱:「我97年第一次到金門看到董章治,因為那次驗收蔡光進表示董章治要求公司負責人一定要到現場,當時我到場後,董章治跟我講的第一句話是:「你們要聽話啊!林斌漢,我要讓你過你就過,我要讓你不過你就不過」。」、「離島造林標案計價驗收請款到林務局找董章治開發票時,必須當面交錢給董章治..」、「97年、98年由黃宗培以電腦建檔後交給林淑瓊對帳,由林淑瓊親筆註記其上。99年由黃宗培請款後由林淑瓊將他墊支的款項匯到黃宗培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他女兒 黃婉庭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但是沒有記帳。100年1月我與黃宗培關係決裂,款項都是由我與林淑瓊處理,所以也沒有記帳。」、「給董章治的錢,大多是由黃宗培交付,只有99年底或100年1月初有一次要開發票,我請林淑瓊拿1萬元現金當面交給董章治。」、「是我太太去的,黃宗培跟我們說,去找董章治開發票每次都要1萬元,我太太應該有給,我有特別叮嚀我太太這件事,避免被刁難」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91至100頁、第226至233頁)。核其證述與證人黃宗培、林淑瓊證述均相一致,益徵被告董章治確有收受黃宗培、林淑瓊交付上開賄款無訛。
㈥又觀諸上述貞成公司請款流程,係於完工後報請造林推
行小組驗收合格後,由造林推行小組函呈林務局核付各項工作費用,交由被告簽請撥款,經核准後,由被告董章治通知廠商到林務局填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董章治呈請撥付貞成公司,為被告董章治所坦認不諱,復據證人黃宗培、林淑瓊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前揭完工報告申請書、造林推行小組函文、林務局內部簽呈、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可資佐證。是簽辦核撥、撥付款項、通知廠商檢具統一發票請款等部分,均屬被告董章治職務行為之一部。又被告董章治身為相關標案之承辦人,經辦管理撥款程序,黃宗培、林淑瓊係廠商代理人,經被告董章治通知前往林務局辦理請款,係立於審核者與申請者關係,而黃宗培、林淑瓊係為請款順利,於請款時交付金錢予被告董章治,所交付之金額非低,如被告董章治不具上開身份及職權,黃宗培、林淑瓊又何需於請款時交付賄賂,是兩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從而,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董章治對於貞成公司得否請款及請款金額無決定權,收受上述金錢與職務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應不足採取。
㈦至被告董章治辯稱不知道黃宗培、林淑瓊是為了給開發
票的錢,以為他們是要給組(指造林生產組)過年加菜的錢,如果知道是給開發票的錢,伊就不會收云云。惟查,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並主辦相關採購案,督辦本件請款等事務,係從事其職務範圍內事務,當應奉公依法行事,本不得收取廠商交付金錢或其他物品,遑論係於廠商請款時,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且黃宗培及林淑瓊代表貞成公司前往林務局辦理請款申請時,被告董章治即可收到其等所致贈現金,顯見黃宗培等人係就被告董章治擔任相關採購案主辦人,為便利請款順利進行,始致贈金錢給被告董章治,則其等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為,其意甚明,豈容被告董章治任意推諉為不知。又黃宗培、林淑瓊交付被告賄賂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28日及99年12月31日,均距被告所稱「過年」之時間甚遠,且均係偽以照片或公文之形式交付,如屬正當饋贈行為,何需遮掩以防他人得知,顯見被告董章治主觀上清楚知悉收取黃宗培、林淑瓊之金錢為違法行為。況且,黃宗培及林淑瓊前後4次交付被告董章治之現金為1萬元、1萬元、12,680元及1萬元,均已逾日常或年節送禮互為賀喜禱安範疇,是被告董章治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董章治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如事實欄叁、、㈢、㈣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黃宗培、林淑瓊等人所指證如事實欄叁、全部情節,與被告董章治之部分自白及前揭招標圖檔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董章治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至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詞,諉無足取。從而,被告董章治如事實欄叁、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壹、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蔡光進為事實欄叁、、㈠所示於95年4月17日開
標後3日間之某日,收受現金2萬元賄賂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0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以,被告蔡光進係自95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林務局,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蔡光進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對於罰金刑最低
刑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蔡光進,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蔡光進較為有利。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光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蔡光進就事實欄叁、、㈠行為後之前
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1條規定對於被告蔡光進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100年7月1日施行,第5條僅修正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蔡光進、田志城、徐政競、許乃輝、謝宗銘、吳文達、賴聰明、簡益章及李幸春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又第11條部分則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處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本件各節所述被告林春雄等人對於被告董章治、許乃輝等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在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自不在處罰之列,檢察官就該部分行為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陳明。而因上開第2項增列,原第4項關於自首免刑、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移列於第5項,僅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此敘明。
貳、次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所謂「意圖」者,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祇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非所問。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合先敘明。
叁、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董章治身為公務員,主辦前述各造
林採購案,多次收受廠商交付現金或接受廠商酒店招待之不正利益,係犯下述各罪名:
事實欄叁、、及(即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
㈠查被告董章治身為標案之主辦公務員,造林推行小組查
定核定底價,係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董章治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業如前述,然其藉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以換取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共計220萬元、216萬元及260萬元現金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告董章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董章治與被告許乃輝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董章治均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
務上之保密義務,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事實欄叁、(即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
㈠收受廠商酒店招待部分:被告董章治身為本標案之主辦
公務員,雖有3度收受廠商酒店招待各29,600元、58,000元及67,000元之不正利益,但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㈡洩漏查定核定底價而收受現金50萬元賄賂部分:被告董
章治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換取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50萬元現金賄賂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董章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董章治與被告許乃輝間,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董章治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務上之保密義務,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事實欄叁、(即被告董章治其他收受賄賂)部分:被告
董章治身為各標案之主辦公務員,督辦請款等事務,雖有如事實欄叁、所示,4度收受廠商交付現金1萬元、1萬元、12,680元及1萬元之財物,但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所示)。
被告董章治所犯上開、、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許乃輝部分:被告許乃輝身為公務員,辦理各標案之造林測量、編列各預定案工項、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事務,多次收受廠商交付現金,係犯下述各罪名:
事實欄叁、、(即98、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
㈠查被告許乃輝係負責查定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
公務員,藉洩漏其有守密義務之查定核定底價,以換取林春雄、林坤木交付30萬元、30萬元現金之財物。是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許乃輝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許乃輝與被告董章治間,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許乃輝均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
務上之保密義務,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事實欄叁、(即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
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被告許乃輝雖有洩漏造林推行
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予被告林春雄之行為,然查無因而獲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又被告許乃輝與被告董章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收受廠商現金2萬元賄賂部分:被告許乃輝身為本標案
之承辦公務員,雖有收受廠商陳盛豪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之情,但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事實欄叁、(即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
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查被告許乃輝雖有洩漏造林推
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予被告林春雄之行為,而被告林春雄固有交付許乃輝35,000元現金之情形,惟林春雄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許乃輝加速標案編列進度,與被告許乃輝洩漏上開查定核定底價無涉,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又被告許乃輝與被告董章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收受被告林春雄現金35,000元賄賂部分:被告許乃輝身
為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雖有收受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35,000元賄賂之情,但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被告許乃輝所犯上開、、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被告蔡光進部分:事實欄叁、(即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被告蔡光
進身為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雖有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4萬元賄賂之情,但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事實欄叁、(即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被告蔡光
進身為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雖有分別收受廠商貞成公司員工黃宗培交付16,000元現金賄賂、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28,000元賄賂之情,但均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事實欄叁、(即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被
告蔡光進身為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雖有分別收受廠商盛吉公司員工魏文進、廠商林斌漢交付現金2萬元、3萬元賄賂之情,但均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事實欄叁、(即100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
被告蔡光進身為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雖有收受廠商貞成公司員工黃宗培及負責人林斌漢交付現金6萬元、2萬元賄賂,合計現金8萬元之情,但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被告蔡光進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叁、(即其他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蔡光進身為
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雖有3度分別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賄賂等情,但均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
被告蔡光進所犯上開、、、、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被告田志城(即事實欄叁、、㈢、⒉之第①點所示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收受賄賂)部分:被告田志城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核定本標案底價,雖有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共50萬元賄賂之情,然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柒、被告徐政競(即事實欄叁、、㈢、⒉之第②點所示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徐政競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核定本標案底價,雖有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共40萬元賄賂之情,然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捌、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部分(即事實欄叁、、㈡、⒋所示就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身為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於辦理驗收時,雖有收受廠商劉福地及盛吉公司員工魏文進共同招待酒店飲宴,收受不正利益共13,000元之情,然均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謝宗銘與吳文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玖、被告賴聰明(即事實欄叁、、㈢、⒊所示就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賴聰明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核定本標案底價,雖有分別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各30萬元、30萬元賄賂之情,然均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賴聰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拾、被告簡益章部分(即事實欄叁、、㈢、⒋之第①點所示就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收受賄賂)部分:被告簡益章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於辦理本標案招標期間,雖有收受廠商即被告林坤木交付現金30萬元賄賂之情,然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拾壹、被告李幸春部分(即事實欄叁、、㈢、⒋之第②點所示就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李幸春擔任屏東林管處主任秘書,為本標案之主標人,於辦理本標案招標期間,雖有收受廠商即被告林坤木交付現金20萬元賄賂之情,然查無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拾貳、被告林春雄、被告林原行公司、被告林坤木及被告坤德公司部分:
事實欄叁、、及(即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
㈠查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均以交付被告董章治、許乃輝上
開現金賄賂,換取其2人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並進而與共犯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是核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詳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期約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始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同此意旨)。則若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意思之合致並非對立,行為人之目的並無不同,彼此間犯意之聯絡,仍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查以,本案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各廠商協議圍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各協議圍標廠商間,就歷次圍標之犯行,彼此間並非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目的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所謂「對向犯」之適用,仍得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就事實欄叁、之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協議圍標罪部分,與共犯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間;就事實欄叁、之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協議圍標罪部分,與共犯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間;就事實欄
叁、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協議圍標罪部分,與共犯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曾松梅、許金昌、蕭玫琴、賴錦勳、林献章、林泓澤、陳振和、李國進、曾連、王清義、羅國憲、林正崇、林正中及蘇國泰、林壽長、游正義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構成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分別係被告林原行公司及坤德公
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林原行公司、坤德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之處罰,共三罪。
事實欄叁、(即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
㈠查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均係為查悉標案底價,以為議價
參考基準,而交付被告董章治上開現金賄賂,以換取其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是核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期約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犯上開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二罪間,均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春雄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春雄所犯本案全部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協議圍標罪,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等語。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春雄所犯如事實欄叁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協議圍標罪其標案年度、案號均不同,時間明顯可分。是上開各次犯行,不僅被告林春雄犯意不同,且各該行為均有其獨立性,時間差距亦可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被告林春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要無以此執為被告林春雄有利之認定。從而所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顯非足取,附此敘明。
拾叁、被告林壽長(即事實欄叁、、㈡所示就100年離島造
林標案協議圍標)部分:查被告林壽長擔任負責人之祥輝行,為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登記合格廠商,與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原行公司、被告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坤德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而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由林春雄與林坤木支付600萬元,以為祥輝行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是核被告林壽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又被告林壽長與被告林春雄、林坤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壽長雖與共犯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曾松梅、許金昌、蕭玫琴、賴錦勳、林献章、林泓澤、陳振和、李國進、曾連、王清義、羅國憲、林正崇、林正中及蘇國泰、游正義,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共犯陳盛豪等人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林壽長與共犯陳盛豪等人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拾肆、被告游正義、被告廣奎公司(即事實欄叁、、㈡所示就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協議圍標)部分:查被告游正義係廣奎公司實際負責人,廣奎公司為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登記合格廠商,與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原行公司、被告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坤德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而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由林春雄與林坤木支付160萬元,以為祥輝行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之代價。是核被告游正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而廣奎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游正義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之處罰。又被告游正義與被告林春雄、林坤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游正義雖與共犯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曾松梅、許金昌、蕭玫琴、賴錦勳、林献章、林泓澤、陳振和、李國進、曾連、王清義、羅國憲、林正崇、林正中及蘇國泰、林壽長,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共犯陳盛豪等人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游正義與共犯陳盛豪等人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拾伍、減刑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而言,如屬情節輕微,仍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董章治就事實欄叁、、㈡、⒈
①所示收受酒店招待之不正利益為29,600元;就事實欄
叁、、㈠至㈣所示收受現金賄賂分別為1萬元、1萬元、12,680元及1萬元,共五罪,所得不正利益及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乃輝部分:
⒈被告許乃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收
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55,000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2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其所涉犯之本案收受賄賂犯行,共四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許乃輝就事實欄叁、、㈡之第⒉點、及、
㈢之第⒉點所示收受現金賄賂分別為2萬元、35,000元,共二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再被告許乃輝所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82頁),故被告許乃輝所犯之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蔡光進部分:
⒈被告蔡光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收
受賄賂犯行,共九罪,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74,000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各2份附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2第144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其所涉犯之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蔡光進就本案全部收受賄賂犯行,除事實欄叁
、所示收受現金賄賂為8萬元外,其他各次收受現金賄賂分別為4萬元、16,000元、28,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八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再被告蔡光進所犯本案全部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3第165頁),被告蔡光進所犯之罪,得依證人保護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田志城部分:
⒈被告田志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收
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萬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2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所涉犯之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田志城所犯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220頁),故被告田志城所犯之罪,得依證人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部分:
⒈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1份附卷可參(10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一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其2人所涉犯之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就本件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為
13,0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賴聰明部分:
⒈被告賴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收
受賄賂犯行,共二罪,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萬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25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就其所涉犯之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賴聰明所犯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1第254頁),故被告賴聰明所犯之罪,得依證人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刑,並遞減之。
㈦被告李幸春部分:
⒈被告李幸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收
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1份附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六第39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所涉犯之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幸春所犯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2第141頁),故被告李幸春所犯之罪,得依證人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刑,並遞減之。
⒊至檢察官認被告李幸春於本院審理固自白收受被告林
坤木交付現金20萬元,惟爭執不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李幸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收受被告林坤木交付現金20萬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辯解,惟此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適用。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林春雄部分:
⒈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其所涉犯之交付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春雄所犯本案全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46頁),被告林春雄所犯之罪,得依證人保護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林春雄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林春雄為免除其
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長期把持離島造林標案,藉由行賄公務員取得查定核定底價,而與其他造林業者圍標標案,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與立法本旨,並導致公務廉潔之喪亡,惟已邀得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允不宜予為免除其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被告林坤木部分:
⒈被告林坤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其所涉犯之交付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坤木所犯本案全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已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5第165頁),被告林坤木所犯之罪,得依證人保護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林坤木選任辯護人亦請求對被告林坤木為免除
其刑之宣告等語。惟鑑於上述理由,實不宜為免除其刑之宣告,不再贅述。
拾陸、科刑部分:按法治國家之建立,首須樹綱立紀,方可期政事修明,法
治基石穩固。是國家對於各級從事公務人員,莫不求敦品勵行、廉潔自持,庶可立範而使民信之,自必力求恪守法度、公允處事,尤深期公務人員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不懼權勢,不曲利欲,以彰法紀,而維人民權益。
被告董章治部分:然審酌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俸
給不薄,本應戮力從公,然見被告林春雄等人欲圍標標案,不僅不加檢舉糾正,竟利欲薰心,欲壑難填,反視政府採購案為其私人錢囊,一再藉由出賣標案機密而牟取私人利益,短短三前間,就4次標案即收取高達其年薪7倍有餘之現金746萬元賄賂,且每藉出差之便,挾其身份,強邀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樂,深辱官箴,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減損公眾對於公務人員品操之信賴,並使公共事務淪為商品,終致公共利益蕩然無存,而犯後竟不思悔悟,猶唆使被告林坤木隱飾犯行,幸未得逞,其行甚非,應予嚴正譴責,並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許乃輝部分:審酌被告許乃輝身為上開各標案之承辦
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雖亦知被告林春雄等人欲圍標標案,竟貪圖私利,屈從配合,藉洩秘以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罔顧國家法紀,有辱官箴,所為非是,惟犯後尚知悔改,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許乃輝於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依被告董章治之指示而為,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蔡光進部分:審酌被告蔡光進身為上開各標案之承辦
人,本應恪守法度,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藉辦理標案之機,巧立測量費等名目,向廠商收取賄賂,罔法違紀,有辱官箴,所為非是,惟犯後尚知悔改,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蔡光進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高,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田志城、賴聰明部分:審酌被告田志城、賴聰明為林
務局前後任主任秘書,本均應廉介自持,以為部屬之表率,於其等辦理核定上開標案底價時,竟均貪圖錢財,矇於利益,而收取賄賂,所幸均尚知悔悟,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另衡酌被告田志城於本案收取一次賄賂金額為50萬元、被告賴聰明收取二次賄賂金額共60萬元,並兼衡其等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田志城、賴聰明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及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聰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四項、第八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徐政競部分:審酌被告徐政競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
組長,綜理離島造林業務,原應奉公謹守,竟曲從於利益,未能嚴守份際而收受賄賂,且犯後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為40萬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部分:審酌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身為
標案驗收人員,本均應盡忠職守,竟貪圖一時逸樂,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樂,所為實非,幸均尚知悔悟,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等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非高、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簡益章部分:審酌被告簡益章身居屏東林管處處長要
職,綜理處務,本應恪守法令,清廉自持,竟貪圖私利,未能嚴守與廠商往來份際而收受賄賂,且犯後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為30萬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李幸春部分:審酌被告李幸春身為屏東林管處秘書,
並為標案之主標人,本應遵守法紀,廉潔奉公,竟貪圖私利,未能嚴守與廠商往來份際而收受賄賂,雖犯後曾一度飾詞辯駁,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就所構成之罪名有所爭執,然此為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是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為20萬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被告林春雄、被告林原行公司、被告林坤木及被告坤德公
司部分:審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藉由行賄公務員,以長期把持離島造林標案,致使公務廉潔性遭侵蝕幾盡,又與其他造林業者協議圍標標案,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與立法本旨,所為甚非。惟犯後均知悔改,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等素行尚佳、行賄金額、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及主文第十一項、第十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十一項、第十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分別為被告林原行公司、被告坤德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林原行公司、坤德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並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十二項、第十四項所示。
被告林壽長部分:審酌被告林壽長與被告林春雄、林坤木
協議圍標標案,要脅投標以抬高其不為投標之價碼,致嚴背於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與立法本旨,所為非是。
且犯後不知悔改,一再矯詞飾非,顯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金額高達600萬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游正義、被告廣奎公司部分:審酌被告游正義與被告
林春雄、林坤木協議圍標標案,亦損害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與立法本旨,所為非是。且犯後不知悔改,難認有何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六項、第十七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柒、緩刑部分: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賴聰明、謝宗銘、吳文達、李幸春、林春雄、林坤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9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屬初犯,犯罪後均深知悔悟,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且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均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等人亦有分別因本案停職之情形,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賴聰明、謝宗銘、吳文達、林春雄等人,均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至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坤木事後翻異前供否認交付賄賂予被告簡益章;被告李幸春否認具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而不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辯解,乃屬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並不能因而否定其等犯後悔悟,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緩刑要件之具備。故對被告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賴聰明、謝宗銘、吳文達、李幸春、林春雄、林坤木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被告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賴聰明、李幸春、林春雄、林坤木均緩刑5年;被告謝宗銘及吳文達均緩刑3年,且均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
被告9人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協議圍標等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分別衡量被告9人之年齡、身體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9人分別為下列事項:
⒈被告許乃輝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被告蔡光進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被告田志城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
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⒋被告賴聰明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
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⒌被告謝宗銘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⒍被告吳文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⒎被告李幸春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⒏被告林春雄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⒐被告林坤木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再被告等人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拾捌、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不能認係被害人,是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
又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均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92年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既明文「其所得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之財物者為限,不正利益並不與焉。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經查:
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 董章治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分別為220萬元、216萬元、50萬元及260萬元,合計746萬元,雖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現金42,680元(福建金門地方法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12第36頁),分別係被告董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被告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謝宗銘及吳文達、賴聰
明、李幸春部分:扣案由被告許乃輝、蔡光進、田志城、賴聰明、李幸春分別主動提出之現金655,000元、274,000元、50萬元、60萬元、20萬元,分係其等犯本案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被告徐政競、簡益章部分:被告徐政競所犯如事實欄叁
、、㈢、⒉之第②點;被告簡益章所犯如事實欄叁、
、㈢、⒋之第①點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雖均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林春雄、林坤木部分:扣案由被告林春雄、林坤木
於偵訊中分別主動提出之現金1,000萬元、1,130萬元(福建金門地方法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304頁、卷12第51頁),係其等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協議圍標罪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偵訊中供承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214頁、卷12第62頁),足認扣案之現金1,000萬元及1,130萬元,分係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被告林壽長、游正義部分:被告林壽長、游正義各犯如
事實欄叁、、㈡所示之協議圍標犯行,分別經被告林坤木、林春雄交付600萬元、16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林坤木、林春雄證述明確如上述,是應認已分歸被告林壽長、游正義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章治、許乃輝就事實欄叁、、、所示之98年、99年及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與被告董章治、許乃輝間,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召集其他合格廠商召開會議,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並分配標案之協議,而由被告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分別標得各該標案。因認被告董章治、許乃輝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另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就上開標案,分別借用茂林行、尚育行、崧翔行、國森行名義投標。因認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而林原行及坤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之處罰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章治、許乃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協議圍標罪之犯行,無非以係因其等將查定核定底價告知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林春雄、林坤木方得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而標得標案,而被告董章治、許乃輝並因此取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以茂林行、尚育行、崧翔行、國森行名義投標而標得如附表六、七及九所示標案等為據。惟查:
被告董章治、許乃輝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
。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藉此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
㈡經查,被告林春雄固自被告董章治、許乃輝處取得查定
核定底價,而就98、99及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與廠商陳盛豪等人協議圍標,然各標號標案如何分配予協議廠商等節,係由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討論後決定,董章治、許乃輝並未參與討論,或參加於林坤木住處召開之歷次圍標會議,業據林春雄、林坤木證述明確如前述。再者,被告董章治、許乃輝固知悉圍標情事,而有洩漏查定核定底價行為,然其目的不過係利用此一機會,以換取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至林春雄等人如何分配協議圍標、分配標案等細節,係由廠商間自行協調,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章治、許乃輝與被告林春雄等人就附表編號六、七、九標案之圍標,事前有何協議與廠商圍標之犯意聯絡及事後有何參與共同協議圍標之分擔行為。由此可知,尚難認被告董章治、許乃輝有何共同協議圍標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許乃輝既未參與被告林春雄等
人圍標之協議,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不能論以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章治、許乃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協議圍標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林原行公司及坤德公司部分: 查茂
林行之登記負責人固係被告林春雄之妻舅王清義,然係由林春雄掌控營運,並辦理投標及負責施作工程,盈虧亦由林春雄自行負責,與王清義無涉,業據林春雄及證人王清義證述明確如前述,是被告林春雄應係茂林行之實際負責人;另尚育行、崧翔行、國森行之登記負責人固非被告林坤木,然該3家行號,係被告林坤木出資,而以鍾信夫、其女婿吳坤霖、其長子林明宗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業務營運、投標離島造林標案及盈虧等,均由被告林坤木自行負責,與鍾信夫、吳坤霖及林明宗無涉,業據被告林坤木及吳坤霖等證述明確如上述,是被告林坤木應係該3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分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行號投標離島造林標案,所為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圍標犯罪構成要件,尚不能遽以罪名相繩。推而論之,被告林原行公司及坤德公司自無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之處罰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董章治、許乃輝、林春雄、林坤
木、林原行公司及坤德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惟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協議圍標犯行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
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
肆、證人保護法第14條。
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董章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標案名稱│收受金額│罪名│宣告刑│備註(所犯法條及減││││││││輕其刑情形)│├──┼────┼─────┼──────┼────┼──────────┼─────────┤│一│如事實欄│98年度離島│98年2月24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叁、所│造林標案│開標前之2月│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條第1項第5款。│││示││間某日收受現│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金110萬元賄│收受賄賂│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賂│罪。│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98年2月25日││佰貳拾萬元追繳沒收之││││││及之後數日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受現金80萬元││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萬元,合││。││││││計110萬元賄││││││││賂││││├──┼────┼─────┼──────┼────┼──────────┼─────────┤│二│如事實欄│99年度離島│99年3月16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叁、所│造林標案│開標前之3月│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條第1項第5款。│││示││間某日收受現│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金108萬元賄│收受賄賂│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賂│罪。│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99年3月17日││佰壹拾陸萬元追繳沒收││││││收受現金108││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萬元賄賂││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凡那比風災│99年9月27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叁、所│復舊標案│晚間至28日凌│罪條例之│公權伍年。│條第1項第3款。│││示││晨,接受林斌│不違背職││⒉所得不正利益在新│││││漢及吳坤霖招│務收受不││臺幣5萬元以下,│││││待酒店消費共│正利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計29,600元不│。││12第1項,減輕其│││││正利益│││刑。││││├──────┼────┼──────────┼─────────┤││││99年11月22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接受魏文進招│罪條例之│公權陸年。│條第1項第3款。│││││待酒店消費58│不違背職│││││││,000元不正利│務收受不│││││││益│正利益罪││││││││。││││││├──────┼────┼──────────┼─────────┤││││99年11月23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接受吳坤霖招│罪條例之│公權陸年。│條第1項第3款。│││││待酒店消費67│不違背職│││││││,000元不正利│務收受不│││││││利。│正利益罪││││││││。││││││├──────┼────┼──────────┼─────────┤││││99年11月30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收受現金50萬│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條第1項第5款。│││││元賄賂│違背職務│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收受賄賂│,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罪。│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100年度離│100年2月22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叁、所│島造林標案│收受現金130│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條第1項第5款。│││示││萬元賄賂│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收受賄賂│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罪。│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追繳沒收之││││││100年2月25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收受現金130││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萬元賄賂││。││├──┼────┼─────┼──────┼────┼──────────┼─────────┤│五│如事實欄│96年度離島│96年11月20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叁、、│造林標案林│收受現金1萬│罪條例之│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條第1項第3款。│││㈠所示│追7號23標│元賄賂│不違背職│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⒉所得財物在新臺幣││││││務收受賄│沒收。│5萬元以下,依貪││││││賂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六│如事實欄│96年度離島│98年6月15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叁、、│造林標案林│收受現金1萬│罪條例之│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條第1項第3款。│││㈡所示│追7號23標│元賄賂│不違背職│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⒉所得財物在新臺幣││││、8號24標││務收受賄│沒收。│5萬元以下,依貪││││;97年度林││賂罪。││污治罪條例第12第││││記1號1標、││││1項,減輕其刑。││││3號3標│││││├──┼────┼─────┼──────┼────┼──────────┼─────────┤│七│如事實欄│96年度離島│98年9月28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叁、、│造林標案林│收受現金12,│罪條例之│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條第1項第3款。│││㈢所示│追7號23標│680元賄賂│不違背職│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⒉所得財物在新臺幣││││;97年度林││務收受賄│仟陸佰捌拾元沒收。│5萬元以下,依貪││││記3號3標;││賂罪。││污治罪條例第12第││││98年度林記││││1項,減輕其刑。││││1號1標│││││├──┼────┼─────┼──────┼────┼──────────┼─────────┤│八│如事實欄│凡那比風災│99年12月31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叁、、│復舊標案5│收受現金1萬│罪條例之│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條第1項第3款。│││㈣所示│號32標、22│元賄賂│不違背職│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⒉所得財物在新臺幣││││號46標││務收受賄│沒收。│5萬元以下,依貪││││││賂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二:被告許乃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標案名稱│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備註(所犯法條及減輕其刑情││││││││形)│├──┼────┼────┼───────┼─────┼─────┼─────────────┤│一│如事實欄│98年度離│98年2月24日開│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叁、所│島造林標│標後之2、3月│條例之違背│壹年玖月,│5款。│││示│案│間某日收受現金│職務收受賄│褫奪公權叁│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30萬元賄賂。│賂罪。│年。扣案之│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犯罪所得財│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物新臺幣叁│輕其刑。│││││││拾萬元沒收│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二│如事實欄│99年度離│99年3月16日開│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叁、所│島造林標│標後之3月間某│條例之違背│壹年玖月,│5款。│││示│案│日收受現金30萬│職務收受賄│褫奪公權叁│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元賄賂。│賂罪。│年。扣案之│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犯罪所得財│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物新臺幣叁│輕其刑。│││││││拾萬元沒收│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三│如事實欄│凡那比風│99年10至11月間│共同洩漏國│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132條第1項。│││叁、所│災復舊標│某日,洩漏查定│防以外秘密│柒月。││││示│案│核定底價。│。││││││├───────┼─────┼─────┼─────────────┤││││99年11月22日收│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受現金2萬元賄│條例之不違│拾月,褫奪│3款。│││││賂。│背職務收受│公權壹年。│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賄賂罪。│扣案之犯罪│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污治│││││││所得財物新│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臺幣貳萬元│輕其刑。│││││││沒收。│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四│如事實欄│100年度│99年10至11月間│共同洩漏國│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132條第1項。│││叁、所│離島造林│某日,洩漏查定│防以外秘密│柒月。││││示│標案│核定底價。│。││││││├───────┼─────┼─────┼─────────────┤││││100年1月間某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收受現金35│條例之不違│拾月,褫奪│3款。│││││,000元賄賂。│背職務收受│公權壹年。│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賄賂罪。│扣案之犯罪│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污治│││││││所得財物新│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臺幣叁萬伍│輕其刑。│││││││仟元沒收。│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三:被告蔡光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標案名稱│收受金額│罪名│宣告刑│備註(所犯法條及減輕其刑││││││││情形)│├──┼────┼─────┼──────┼─────┼──────┼────────────┤│一│如事實欄│98年度離島│98年2月24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壹│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所│造林標案│開標後之2、3│條例之不違│年,褫奪公權│第3款。│││示││月間某日收受│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現金2萬元、2│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萬元,共4萬││新臺幣肆萬元│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元賄賂││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二│如事實欄│99年度離島│98年10月8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拾│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所│造林標案│收受現金16,│條例之不違│月,褫奪公權│第3款。│││示││000元賄賂│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新臺幣壹萬陸│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仟元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99年3月間某│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壹│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日收受現金2│條例之不違│年,褫奪公權│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萬元、8,000│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元,共28,000│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項,減輕其刑。│││││元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三│如事實欄│凡那比風災│99年12月16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拾│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所│復舊標案│驗收前後某日│條例之不違│月,褫奪公權│第3款。│││示││收受現金2萬│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元賄賂│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新臺幣貳萬元│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100年1月13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壹│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收受3萬元賄│條例之不違│年,褫奪公權│第3款。│││││賂。│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新臺幣叁萬元│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四│如事實欄│100年度離│99年12月24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壹│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所│島造林標案│收受現金6萬│條例之不違│年叁月,褫奪│第3款。│││示││元賄賂│背職務收受│公權貳年。扣│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賄賂罪。│案之犯罪所得│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100年2月24日││財物新臺幣捌│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開標後之2月││萬元沒收。│段,減輕其刑。│││││間某日收受現│││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金2萬元賄賂│││項,減輕其刑。│├──┼────┼─────┼──────┼─────┼──────┼────────────┤│五│如事實欄│95年度離島│95年4月17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拾│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造林標案│開標後3日間│條例之不違│月,褫奪公權│第3款。│││㈠所示││之某日收受現│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金2萬元賄賂│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新臺幣貳萬元│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六│如事實欄│96年度離島│96年3月26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拾│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造林標案│開標後3日間│條例之不違│月,褫奪公權│第3款。│││㈡所示││之某日收受現│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金2萬元賄賂│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新臺幣貳萬元│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七│如事實欄│97年度離島│97年3月17日│犯貪污治罪│處有期徒刑拾│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叁、、│造林標案│開標後3日間│條例之不違│月,褫奪公權│第3款。│││㈢所示││之某日收受現│背職務收受│壹年。扣案之│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金2萬元賄賂│賄賂罪。│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新臺幣貳萬元│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沒收。│段,減輕其刑。││││││││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四:被告林春雄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標案名稱│罪名│宣告刑│備註(所犯法條及減輕│││││││其刑情形)│├──┼────┼─────┼───────────┼─────────┼──────────┤│一│如事實欄│98年度離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叁、所│造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4項。│││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分別對董│││││。││章治、許乃輝行賄,││││├───────────┼─────────┤共二罪)│││││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二│如事實欄│99年度離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叁、所│造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4項。│││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分別對董│││││。││章治、許乃輝行賄,││││├───────────┼─────────┤共二罪)│││││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三│如事實欄│凡那比風災│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叁、所│復舊標案│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示││。││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四│如事實欄│100年度離│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叁、所│島造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4項。│││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五:被告林坤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標案名稱│罪名│宣告刑│備註(所犯法條及減輕│││││││其刑情形)│├──┼────┼─────┼───────────┼─────────┼──────────┤│一│如事實欄│98年度離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叁、所│造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4項。│││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分別對董│││││。││章治、許乃輝行賄,││││├───────────┼─────────┤共二罪)│││││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二│如事實欄│99年度離島│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叁、所│造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4項。│││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分別對董│││││。││章治、許乃輝行賄,││││├───────────┼─────────┤共二罪)│││││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三│如事實欄│凡那比風災│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叁、所│復舊標案│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示││。││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四│如事實欄│100年度離│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處有期徒刑柒月。│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叁、所│島造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4項。│││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處有期徒刑肆月,褫│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奪公權叁年。│第1項。│││││。││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⒊依證人保護法第14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六: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決標情形、公告合格廠商及圍標情形一覽表│├──────────────────────────────────────────────┤│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編││核定底價││決標金額││││││├─────┤│││案號├─────┬─────┬─────┤投標金額│脫標比:│備註││││林務局│造林│造林││得標價÷底│││號│││生產組│推行小組││價×100%││├─┼─────┼─────┼─────┼─────┼─────┼─────┼────────┤│1│林記1號│985,000│1,015,709│1,015,709│974,000│974,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1標)││││├─────┤公頃價格,標││││││││98.88%│案面積為10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2│林記2號│870,000│906,103│906,103│880,000│870,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2標)││││├─────┤公頃價格,標││││││││100%│案面積為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3│林記3號│910,000│952,053│952,053│912,000│902,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3標)││││├─────┤公頃價格,標││││││││99.12%│案面積為1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4│林記0號│1,180,000│1,237,549│1,237,549│1,178,000│1,178,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4標)││││├─────┤公頃價格,標││││││││99.83%│案面積為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5│林記5號│1,040,000│1,083,109│1,083,109│1,040,000│1,040,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5標)││││├─────┤公頃價格,標││││││││100%│案面積為5.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6│林記6號│1,100,000│1,154,774│1,154,774│1,098,000│1,098,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6標)││││├─────┤公頃價格,標││││││││99.82%│案面積為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7│林記7號│1,200,000│1,256,683│1,256,683│1,200,000│1,200,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7標)││││├─────┤公頃價格,標││││││││100%│案面積為3.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8│林記8-10號│233,000│233,792│233,792│225,800│225,800│1、核定底價為每│││(第8標)││││├─────┤公頃價格,標││││││││96.91%│案面積為85.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3頁。│├─┼─────┼─────┼─────┼─────┼─────┼─────┼────────┤│9│林記15-17│356,000│356,064│356,064│338,000│338,000│1、核定底價為每│││號││││├─────┤公頃價格,標│││(第9標)│││││94.94%│案面積為52.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3頁。│├─┼─────┼─────┼─────┼─────┼─────┼─────┼────────┤│10│林記18-23│252,000│252,883│252,883│242,000│242,000│1、核定底價為每│││、111、112││││├─────┤公頃價格,標│││號│││││96.03%│案面積為66.3│││(第10標)││││││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3頁。│├─┼─────┼─────┼─────┼─────┼─────┼─────┼────────┤│11│林記24-28│190,000│195,676│195,676│186,000│186,000│1、核定底價為每│││號││││├─────┤公頃價格,標│││(第11標)│││││97.89%│案面積為59.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12│林記29、30│190,000│194,152│194,152│183,900│183,900│1、核定底價為每│││、113號││││├─────┤公頃價格,標│││(第12標)│││││96.79%│案面積為54.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13│林記31、32│200,000│214,041│214,041│204,000│200,000│1、核定底價為每│││、110號││││├─────┤公頃價格,標│││(第13標)│││││100%│案面積為41.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14│林記33-36│190,000│199,514│199,514│193,000│190,000│1、核定底價為每│││號││││├─────┤公頃價格,標│││(第14標)│││││100%│案面積為58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15│林記37號│190,000│198,841│198,841│190.000│190,000│1、核定底價為每│││(第15標)││││├─────┤公頃價格,標││││││││100%│案面積為30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16│林記87-90│3,922,000│3,922,602│3,922,602│3,919,000│3,919,000│1、核定底價為每│││號││││├─────┤千平方公尺價│││(第16標)│││││99.92%│格,標案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3頁。│├─┼─────┼─────┼─────┼─────┼─────┼─────┼────────┤│17│林記91-93│4,598,000│4,598,759│4,598,759│4,368,000│4,368,000│1、核定底價為每│││號││││├─────┤千平方公尺價│││(第17標)│││││95%│格,標案面積│││││││││為4000平方公│││││││││尺。│││││││││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3頁。│├─┼─────┼─────┼─────┼─────┼─────┼─────┼────────┤│18│平記1、2、│7,750,000│8,112,355│8,112,355│7,869,000│7,720,000│1、核定底價為總│││70號││││├─────┤價,標案面積│││(第18標)│││││99.61%│為1.5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19│平記3號│8,450,000│8,869,073│8,869,073│8,690,000│8,45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9標)││││├─────┤價,標案面積││││││││100%│為12.1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0│平記0號│4,280,000│4,503,640│4,503,640│4,249,000│4,249,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0標)││││├─────┤價,標案面積││││││││99.28%│為1.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1│平記5、6號│7,100,000│7,183,019│7,183,019│6,970,000│6,83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1標)││││├─────┤價,標案面積││││││││99.71%│為5.0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2│平記7-10號│12,000,000│12,541,482│12,541,482│12,060,000│11,96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2標)││││├─────┤價,標案面積││││││││99.67%│為15.5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3│平記15-17│6,850,000│7,183,019│7,183,019│6,970,000│6,83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3標)│││││99.71%│為7.44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4│平記18、19│4,650,000│4,892,281│4,892,281│4,632,000│4,632,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4標)│││││99.61%│為4.9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5│平記20-23│3,580,000│3,751,335│3,751,335│3,549,000│3,549,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5標)│││││99.13%│為6.51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26│平記20號│1,480,000│1,566,973│1,566,973│1,500,000│1,48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6標)││││├─────┤價,標案面積││││││││100%│為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09頁。│├─┴─────┴─────┴─────┴─────┴─────┴─────┴────────┤│二、公告合格登記廠商協議圍標情形: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11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務局合││格廠商名冊。│├──┬──────┬─────┬──────┬───────────────┬───────┤│編號│廠商名稱│負責人│協議圍標標號│決標情形、脫標比│備註│├──┼──────┼─────┼──────┼───────────────┼───────┤│1│林原行農林有│林春雄│第9標│1、得標標號:第9標│決標紀錄見100│││限公司│││2、陪標廠商:尚育行、茂林行、│年度偵字第149││││││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70頁。││││││3、得標情形:報價338,000元,在│││││││底價356,000元以內。│││││││4、脫標比:94.94%。│││││├──────┼───────────────┼───────┤││││第11標│1、得標標號:第11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茂林行、│年度偵字第149││││││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72頁。││││││3、得標情形:報價186,000元,在│││││││底價190,000元以內。│││││││4、脫標比:97.89%。│││││├──────┼───────────────┼───────┤││││第12標│1、得標標號:第12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茂林行、│年度偵字第149││││││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73頁。││││││3、得標情形:報價183,900元,在│││││││底價190,000元以內。│││││││4、脫標比:96.78%。││├──┼──────┼─────┼──────┼───────────────┼───────┤│2│茂林行│王清義(林│第4標│1、得標標號:第4標。│決標紀錄見100││││春雄妻舅,││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藝展│年度偵字第149││││由林春雄掌││行、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靖│號卷10第65頁。││││控投標)││椿園藝有限公司。│││││││3、得標情形:報價1,178,000元,│││││││在底價1,18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3%。│││││├──────┼───────────────┼───────┤││││第24標│1、得標標號:第24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藝展行、│年度偵字第149││││││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靖椿園│號卷10第90頁。││││││藝有限公司。│││││││3、得標情形:報價4,632,000元,│││││││在底價4,65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61%。││├──┼──────┼─────┼──────┼───────────────┼───────┤│3│坤德綠美化工│林坤木│第16標│1、得標標號:第16標。│決標紀錄見100│││程有限公司│││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77頁。││││││3、得標情形:報價3,919,000元,│││││││在底價3,922,000元以內。│││││││4、脫標比:99.92%。│││││││││├──┼──────┼─────┼──────┼───────────────┼───────┤│4│尚育行│鍾信夫│第21標│1、得標標號:第21標。│決標紀錄見100││││(由林坤木││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掌控投標)││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87頁。││││││3、得標情形:報價7,300,000元,│││││││高於底價7,100,000元,優先減│││││││價以7,100,000元得標。│││││││4、脫標比:100%。││├──┼──────┼─────┼──────┼───────────────┼───────┤│5│崧翔行│吳坤霖(林│第19標│1、得標標號:第19標。│決標紀錄見100││││坤木女婿,││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由林坤木掌││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85頁。││││控投標)││3、得標情形:報價8,690,000元,│││││││高於底價8,450,000元,經第1│││││││次比減價格以8,450,000元得標│││││││,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分以不願再減與│││││││標價8,490,000元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6│ 盛吉綠美 化企│陳盛豪│第2標│1、得標標號:第2標。│決標紀錄見100│││業有限公司│││2、陪標廠商:森暉行、尚育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880,000元,高│號卷10第63頁。││││││於底價870,000元,經第2次比│││││││減價格以底價承包。陪標廠商│││││││森暉行及尚育行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分以不能再減、無法再│││││││減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14標│1、得標標號:第14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森暉行、尚育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193,000元,高│號卷10第75頁。││││││於底價190,000元。優先減價以│││││││190,000元得標。│││││││4、脫標比:100%。│││││├──────┼───────────────┼───────┤││││第18標│1、得標標號:第1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尚育行。│號卷10第84頁。││││││3、得標情形:報價7,869,000元,│││││││高於底價7,750,000元,經第1│││││││次比減價格以7,720,000元得│││││││標,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尚育行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分以標價7,770,000元與無法│││││││再減之理由而未得標。│││││││4、脫標比:99.61%。│││││├──────┼───────────────┼───────┤││││第23標│1、得標標號:第23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尚育行。│號卷10第89頁。││││││3、得標情形:報價6,970,000元,│││││││高於底價6,850,000元。優先減│││││││價以6,83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70%。││├──┼──────┼─────┼──────┼───────────────┼───────┤│7│貞成企業有限│林斌漢│第1標│1、得標標號:第1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62頁。││││││3、得標情形:報價974,000元,在│││││││底價985,000元以內。│││││││4、脫標比:98.88%。││├──┼──────┼─────┼──────┼───────────────┼───────┤│8│森暉行│劉福地│第3標│1、得標標號:第3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64頁。││││││3、得標情形:報價912,000元,高│││││││於底價910,000元。優先減價以│││││││902,000元得標。│││││││4、脫標比:99.12%。│││││├──────┼───────────────┼───────┤││││第15標│1、得標標號:第15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76頁。││││││3、得標情形:報價190,000元,在│││││││底價190,000元以內。│││││││4、脫標比:100%。││├──┼──────┼─────┼──────┼───────────────┼───────┤│9│山傑農林有限│劉福炎(劉│第13標│1、得標標號:第13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福地胞弟)││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74頁。││││││3、得標情形:報價204,000元,高│││││││於底價200,000元。優先減價以│││││││200,000元得標。│││││││4、脫標比:100%。│││││├──────┼───────────────┼───────┤││││第20標│1、得標標號:第20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86頁。││││││3、得標情形:報價4,249,000元,│││││││在底價4,28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27%。│││││├──────┼───────────────┼───────┤││││第25標│1、得標標號:第25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91頁。││││││3、得標情形:報價3,549,000元,│││││││在底價3,58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13%。││├──┼──────┼─────┼──────┼───────────────┼───────┤│10│靖椿園藝有限│陳秋麗│第6標│1、得標標號:第6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實際負責││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年度偵字第149││││人為陳秋麗││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67頁。││││胞弟陳義孝││3、得標情形:報價1,098,000元,│││││)││在底價1,1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1%。│││││├──────┼───────────────┼───────┤││││第8標│1、得標標號:第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年度偵字第149││││││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69頁。││││││3、得標情形:報價225,800元,在│││││││底價233,000元以內。│││││││4、脫標比:96.90%。│││││├──────┼───────────────┼───────┤││││第22標│1、得標標號:第22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年度偵字第149││││││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88頁。││││││3、得標情形:報價12,060,000元│││││││,高於底價12,000,000元。優│││││││先減價以11,96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66%。││├──┼──────┼─────┼──────┼───────────────┼───────┤│11│藝展行│顏淳清│第10標│1、得標標號:第10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靖椿園藝│年度偵字第149││││││有限公司。│號卷10第71頁。││││││3、得標情形:報價242,000元,在│││││││底價252,000元以內。│││││││4、脫標比:96.03%。│││││├──────┼───────────────┼───────┤││││第17標│1、得標標號:第17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尚育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4,368,000元,│號卷10第78頁。││││││在底價4,598,000元以內。│││││││4、脫標比:94.99%。│││││├──────┼───────────────┼───────┤││││第26標│1、得標標號:第26標。│決標紀錄見100││││││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靖椿│年度偵字第149││││││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92頁。││││││3、得標情形:報價1,500,000元,│││││││高於底價1,480,000元。│││││││優先減價以1,480,000元得標。│││││││4、脫標比:100%。││├──┼──────┼─────┼──────┼───────────────┼───────┤│12│保證責任台東│陳企湖│第5標│1、得標標號:第5標。│決標紀錄見100│││縣大武原住民│││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盛吉│年度偵字第149│││造林勞動合作│││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66頁。│││社│││3、得標情形:報價1,040,000元,│││││││在底價1,040,000元以內。│││││││4、脫標比:100%。│││││├──────┼───────────────┼───────┤││││第7標│1、得標標號:第7標。│決標紀錄見100││││││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盛吉│年度偵字第149││││││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68頁。││││││3、得標情形:報價1,200,000元,│││││││在底價1,200,000元以內。│││││││4、脫標比:100%。││├──┼──────┴─────┴──────┴───────────────┴───────┤│13│其他公告合格廠商(負責人):│││森豐原住民造林有限公司( 陳金花 ,為王清義配偶)、保證責任台東縣鹿野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陳金花)、旭海行( 李秋鳳 )、國森行(林明宗,為林坤木長子)、 富山行 ( 陳鏡富 )、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雄 ,為林坤木妻舅)、 宏林行 ( 劉石章 ,為劉福地父親)、建鈞行( 顏世 儒│││,為顏淳清長子)、陽明行( 張燕飛 ,實際負責人為蔡輝陽)、豐林行(李國進)、建霖號(林献│││章)、壹大林林業行(林正中)、林立林業行(林正崇,為林正中胞弟)、泰益林業種苗園(陳俊│││安)、桃園竹木工程行( 陳劉秋蓮 ,為陳俊安母親)、祥輝行(林壽長)、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許│││金昌)、益德行(鄧達義)、廣奎興業有限公司(陳灶)、尚和行(林泓澤)、源埜行(林錫建,│││為林泓澤胞兄)、耀慶行(陳繁首)、豐聯號(林拱棋)、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羅國憲)、冠│││琹園藝社(卓願和)、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李信毅,為李國進長子)、│││ 良松行 ( 張良松 )、鴻林企業行( 張江泉 )、仁泰林業行( 魏仁千 )、奕昌造林行( 陳木松 )。│└──┴───────────────────────────────────────────┘附表七: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決標情形、公告合格廠商及圍標情形一覽表│├──────────────────────────────────────────────┤│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編││核定底價││決標金額││││││├─────┤│││案號├─────┬─────┬─────┤投標金額│脫標比:│備註││││林務局│造林│造林││得標價÷底│││號│││生產組│推行小組││價×100%││├─┼─────┼─────┼─────┼─────┼─────┼─────┼────────┤│1│林記1號│9,500,000│9,887,620│9,887,620│9,490,000│9,49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標)││││├─────┤價,標案面積││││││││99.89%│為10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2│林記2號│6,400,000│6,624,955│6,624,955│6,336,000│6,336,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標)││││├─────┤價,標案面積││││││││99%│為10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3│林記3號│6,500,000│6,739,009│6,739,009│6,490,000│6,49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3標)││││├─────┤價,標案面積││││││││99.85%│為6.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4│林記0號│3,380,000│3,494,831│3,494,831│3,350,000│3,35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4標)││││├─────┤價,標案面積││││││││99.11%│為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5│林記5號│2,740,000│2,831,052│2,831,052│2,810,000│2,74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5標)││││├─────┤價,標案面積││││││││100%│為2.8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6│林記6號│4,500,000│4,645,074│4,645,074│4,500,000│4,5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6標)││││├─────┤價,標案面積││││││││100%│為4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7│林記7號│6,400,000│6,673,076│6,673,076│6,460,000│6,38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7標)││││├─────┤價,標案面積││││││││99.69%│為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8│林記8號│7,300,000│7,592,107│7,592,107│7,266,000│7,266,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8標)││││├─────┤價,標案面積││││││││99.53%│為20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5│││││││││頁。│├─┼─────┼─────┼─────┼─────┼─────┼─────┼────────┤│9│林記9號│5,300,000│5,514,107│5,514,107│5,290,000│5,29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9標)││││├─────┤價,標案面積││││││││99.81%│為1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6│││││││││頁。│├─┼─────┼─────┼─────┼─────┼─────┼─────┼────────┤│10│林記10號│6,900,000│7,191,850│7,191,850│6,950,000│6,86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0標)││││├─────┤價,標案面積││││││││99.42%│為1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6│││││││││頁。│├─┼─────┼─────┼─────┼─────┼─────┼─────┼────────┤│11│林記11-14│10,500,000│10,937,945│10,937,945│10,020,000│10,02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1標)│││││95.43%│為23.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6│││││││││頁。│├─┼─────┼─────┼─────┼─────┼─────┼─────┼────────┤│12│林記15-17│17,620,000│17,641,072│17,641,072│17,490,000│17,49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2標)│││││99.26%│為41.8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3│││││││││頁。│├─┼─────┼─────┼─────┼─────┼─────┼─────┼────────┤│13│林記18-19│16,400,000│16,418,737│16,418,737│16,190,000│16,19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3標)│││││98.72%│為3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3│││││││││頁。│├─┼─────┼─────┼─────┼─────┼─────┼─────┼────────┤│14│林記20號│7,200,000│7,393,759│7,393,759│7,049,000│7,049,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4標)││││├─────┤價,標案面積││││││││97.90%│為1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6│││││││││頁。│├─┼─────┼─────┼─────┼─────┼─────┼─────┼────────┤│15│林記95-98│19,930,000│19,949,841│19,949,841│19,850,000│19,85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5標)│││││99.60%│為5,500平方公│││││││││尺。│││││││││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3│││││││││頁。│├─┼─────┼─────┼─────┼─────┼─────┼─────┼────────┤│16│林記99-101│18,700,000│18,719,722│18,719,722│18,600,000│18,60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6標)│││││99.47%│為4,000平方公│││││││││尺。│││││││││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3│││││││││頁。│├─┼─────┼─────┼─────┼─────┼─────┼─────┼────────┤│17│林記116號│4,700,000│4,883,718│4,883,718│4,700,000│4,7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7標)││││├─────┤價,標案面積││││││││100%│為4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6│││││││││頁。│├─┼─────┼─────┼─────┼─────┼─────┼─────┼────────┤│18│平記01-04│15,400,000│15,423,638│15,423,638│15,290,000│15,29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8標)│││││99.29%│為3.2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6│││││││││頁。│├─┼─────┼─────┼─────┼─────┼─────┼─────┼────────┤│19│平記05-06│4,250,000│4,400,139│4,400,139│4,200,000│4,20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9標)│││││98.82%│為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9│││││││││頁。│├─┼─────┼─────┼─────┼─────┼─────┼─────┼────────┤│20│平記07-08│10,000,000│10,346,348│10,346,348│10,320,000│10,00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0標)│││││100%│為8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9│││││││││頁。│├─┼─────┼─────┼─────┼─────┼─────┼─────┼────────┤│21│平記09號│12,400,000│12,893,209│12,893,209│12,500,000│12,35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1標)││││├─────┤價,標案面積││││││││99.60%│為3.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9│││││││││頁。│├─┼─────┼─────┼─────┼─────┼─────┼─────┼────────┤│22│平記10號│3,560,000│3,697,812│3,697,812│3,630,000│3,56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2標)││││├─────┤價,標案面積││││││││100%│為1.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9│││││││││頁。│├─┼─────┼─────┼─────┼─────┼─────┼─────┼────────┤│23│平記11號│4,600,000│4,745,969│4,745,969│4,590,000│4,59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3標)││││├─────┤價,標案面積││││││││99.78%│為1.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9│││││││││頁。│├─┼─────┼─────┼─────┼─────┼─────┼─────┼────────┤│24│平記12號│2,100,000│2,172,870│2,172,870│2,105,000│2,095,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4標)││││├─────┤價,標案面積││││││││99.76%│為1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09│││││││││頁。│├─┼─────┼─────┼─────┼─────┼─────┼─────┼────────┤│25│平記13-16│16,500,000│16,507,644│16,507,644│16,480,000│16,48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5標)│││││99.88%│為7.74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6│││││││││頁。│├─┼─────┼─────┼─────┼─────┼─────┼─────┼────────┤│26│平記17-19│6,900,000│7,139,869│7,139,869│6,890,000│6,89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6標)│││││99.86%│為21.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0│││││││││頁。│├─┼─────┼─────┼─────┼─────┼─────┼─────┼────────┤│27│平記20-22│10,300,000│10,762,585│10,762,585│10,480,000│10,28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7標)│││││99.81%│為23.9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0│││││││││頁。│├─┼─────┼─────┼─────┼─────┼─────┼─────┼────────┤│28│平記23號│4,110,000│4,241,402│4,241,402│4,049,000│4,049,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8標)││││├─────┤價,標案面積││││││││98.52%│為17.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0│││││││││頁。│├─┼─────┼─────┼─────┼─────┼─────┼─────┼────────┤│29│平記71號│3,180,000│3,278,858│3,278,858│3,150,000│3,15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9標)││││├─────┤價,標案面積││││││││99.05%│為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0│││││││││頁。│├─┴─────┴─────┴─────┴─────┴─────┴─────┴────────┤│二、公告合格登記廠商協議圍標情形:屏東林管處於99年2月8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務局合格││廠商名冊。│├──┬──────┬─────┬──────┬───────────────┬───────┤│編號│廠商名稱│負責人│協議圍標標號│決標情形、脫標比│備註│├──┼──────┼─────┼──────┼───────────────┼───────┤│1│林原行農林有│林春雄│第12標│1、得標標號:第12標。│決標紀錄見100│││限公司│││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尚育行。│號卷10第192頁││││││3、得標情形:報價17,490,000元│。││││││,在底價17,62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26%。│││││├──────┼───────────────┼───────┤││││第13標│1、得標標號:第13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尚育行。│號卷10第193頁││││││3、得標情形:報價16,190,000元│。││││││,在底價16,4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8.71%。│││││├──────┼───────────────┼───────┤││││第28標│1、得標標號:第2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尚育行。│號卷10第213頁││││││3、得標情形:報價4,040,000元,│。││││││在底價4,110,000元以內。│││││││4、脫標比:98.29%。││├──┼──────┼─────┼──────┼───────────────┼───────┤│2│茂林行│王清義(林│第14標│1、得標標號:第14標。│決標紀錄見100││││春雄妻舅,││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由林春雄掌││、尚育行、林原行農林有限公│號卷10第194頁││││控投標)││司。│。││││││3、得標情形:報價7,049,000元,│││││││在底價7,2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7.90%。││├──┼──────┼─────┼──────┼───────────────┼───────┤│3│坤德綠美化工│林坤木│第15標│1、得標標號:第15標。│決標紀錄見100│││程有限公司│││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司、尚育行。│號卷10第195頁││││││3、得標情形:報價19,850,000元│。││││││,在底價19,93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59%。│││││││││├──┼──────┼─────┼──────┼───────────────┼───────┤│4│尚育行│鍾信夫│第29標│1、得標標號:第29標。│決標紀錄見100││││(由林坤木││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掌控投標)││司、國森行。│號卷10第214頁││││││3、得標情形:報價3,150,000元,│。││││││在底價3,18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05%。││├──┼──────┼─────┼──────┼───────────────┼───────┤│5│國森行│林明宗(林│第21標│1、得標標號:第21標。│決標紀錄見100││││坤木長子,││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年度偵字第149││││由林坤木掌││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206頁││││控投標)││3、得標情形:報價12,500,000元│。││││││,高於底價12,400,000元。優│││││││先減價以12,35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59%。││├──┼──────┼─────┼──────┼───────────────┼───────┤│6│盛吉綠美化企│陳盛豪│第2標│1、得標標號:第2標。│決標紀錄見100│││業有限公司│││2、陪標廠商:建鈞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6,336,000元,│號卷10第182頁││││││在底價6,4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第8標│1、得標標號:第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建鈞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7,266,000元,│號卷10第188頁││││││在底價7,3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53%。│││││├──────┼───────────────┼───────┤││││第18標│1、得標標號:第1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建鈞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15,290,000元│號卷10第203頁││││││,在底價15,4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28%。│││││├──────┼───────────────┼───────┤││││第19標│1、得標標號:第19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建鈞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4,200,000元,│號卷10第204頁││││││在底價4,250,000元以內。│。││││││4、脫標比:98.82%。││├──┼──────┼─────┼──────┼───────────────┼───────┤│7│貞成企業有限│林斌漢│第10標│1、得標標號:第10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2、陪標廠商:陽明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6,950,000元,│號卷10第190頁││││││高於底價6,900,000元。優先減│。││││││價以6,86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42%。│││││├──────┼───────────────┼───────┤││││第17標│1、得標標號:第17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陽明行、盛吉綠美│年度偵字第149││││││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197頁││││││3、得標情形:報價4,700,000元,│。││││││在底價4,700,000元以內。│││││││4、脫標比:100%。││├──┼──────┼─────┼──────┼───────────────┼───────┤│8│森暉行│劉福地│第1標│1、得標標號:第1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181頁││││││3、得標情形:報價9,490,000元,│。││││││在底價9,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9%。│││││├──────┼───────────────┼───────┤││││第3標│1、得標標號:第3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183頁││││││3、得標情形:報價6,490,000元,│。││││││在底價6,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4%。│││││├──────┼───────────────┼───────┤││││第9標│1、得標標號:第9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189頁││││││3、得標情形:報價5,290,000元,│。││││││在底價5,3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1%。││├──┼──────┼─────┼──────┼───────────────┼───────┤│9│山傑農林有限│劉福炎(劉│第23標│1、得標標號:第23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福地胞弟)││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208頁││││││3、得標情形:報價4,590,000元,│。││││││在底價4,6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78%。│││││├──────┼───────────────┼───────┤││││第26標│1、得標標號:第26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211頁││││││3、得標情形:報價6,890,000元,│。││││││在底價6,9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5%。││├──┼──────┼─────┼──────┼───────────────┼───────┤│10│靖椿園藝有限│陳秋麗(實│第7標│1、得標標號:第7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際負責人為││2、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工程有│年度偵字第149││││陳秋麗胞弟││限公司、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187頁││││陳義孝)││。│。││││││3、得標情形:報價6,460,000元,│││││││高於底價6,400,000元。優先減│││││││價以6,38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68%。│││││├──────┼───────────────┼───────┤││││第25標│1、得標標號:第25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司、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210頁││││││3、得標情形:報價16,480,000元│。││││││,在底價16,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87%。│││││├──────┼───────────────┼───────┤││││第27標│1、得標標號:第27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工程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212頁││││││。│。││││││3、得標情形:報價10,480,000元│││││││,高於底價10,300,000元。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格後以10,280,000元得標。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與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格分別不能再減、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99.80%。││├──┼──────┼─────┼──────┼───────────────┼───────┤│11│建鈞行│ 顏世儒 (顏│第5標│1、得標標號:第5標。│決標紀錄見100││││淳清長子,││2、陪標廠商:藝展行、靖椿園藝│年度偵字第149││││由顏淳清掌││有限公司。│號卷10第185頁││││控投標)││3、得標情形:報價2,810,000元,│。││││││高於底價2,740,000元建鈞行於│││││││第3次比減價格時表明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藝展行│││││││、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分別放棄無法再減與│││││││不能再減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11標│1、得標標號:第11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藝展行。│號卷10第191頁││││││3、得標情形:報價10,020,000元│。││││││,在底價10,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5.42%。│││││├──────┼───────────────┼───────┤││││第16標│1、得標標號:第16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藝展行。│號卷10第196頁││││││3、得標情形:報價18,600,000元│。││││││,在底價18,7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46%。│││││├──────┼───────────────┼───────┤││││第22標│1、得標標號:第22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藝展行│號卷10第207頁││││││。│。││││││3、得標情形:報價3,630,000元,│││││││高於底價3,560,000元。建鈞行│││││││於第3次比減價格時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與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分不能再減、放棄無法再│││││││減;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於第2次│││││││比減價格時不能再減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12│陽明行│張燕飛(實│第6標│1、得標標號:第6標。│決標紀錄見100││││際負責人為││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蔡輝陽)││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186頁││││││3、得標情形:報價4,500,000元,│。││││││在底價4,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100%。│││││├──────┼───────────────┼───────┤││││第24標│1、得標標號:第24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號卷10第209頁││││││3、得標情形:報價2,105,000元,│。││││││優先減價後報價2,095,000元,│││││││在底價2,095,000元以內。│││││││4、脫標比:99.76%。││├──┼──────┼─────┼──────┼───────────────┼───────┤│13│立林行│陳企湖│第4標│1、得標標號:第4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84頁││││││3、得標情形:報價3,480,000元,│、第220頁。││││││高於底價。第3次比減價格時,│││││││立林行表示願以底價承包,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則表示不能再│││││││減。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當│││││││場宣布廢標。││││││├───────────────┤││││││本標案嗣於99年4月7日辦理第2次│││││││開標,結果為:│││││││1、得標廠商: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負│││││││責人同為陳企湖)。│││││││2、陪標廠商:無。│││││││3、得標情形:報價3,350,000元,│││││││在底價3,38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11%。│││││├──────┼───────────────┼───────┤││││第20標│1、得標標號:第20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205頁││││││3、得標情形:報價10,320,000元│。││││││,高於底價10,000,000元。於│││││││第3次比減價時,立林行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其他投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在第2│││││││次比減價時表示不能再減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14│其他公告合格廠商(負責人):│││森豐原住民造林有限公司(陳金花,為王清義配偶)、保證責任台東縣鹿野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 曾王秀惠 ,為王清義女兒)、旭海行(李秋鳳)、崧翔行(吳坤霖,為林坤木女婿)、富山行(│││陳鏡富)、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為林坤木妻舅)、宏林行(劉石章,為劉福地父親)│││、藝展行(顏世儒,為顏淳清長子)、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陳企湖)、豐│││林行(李國進)、建霖號(林献章)、壹大林林業行(林正中)、林立林業行(林正崇,為林正中│││胞弟)、泰益林業種苗園(陳俊安)、桃園竹木工程行(陳劉秋蓮,為陳俊安母親)、祥輝行(林│││壽長)、集和企業有限公司(蕭國珍)、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許金昌)、益德行(鄧達義)、勇峰│││行( 李信勇 )、尚和行(林泓澤)、源埜行(林錫建,為林泓澤胞兄)、耀慶行(陳繁首)、豐聯│││號(林拱棋)、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羅國憲)、合成號(曾連)、冠琹園藝社(卓願和)、│││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李信毅,為李國進長子)、奕昌造林行(陳木松)│││、廣奎興業有限公司(陳灶;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5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林務局增列)│││、錦成林業行(賴錦勳;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30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林務局增列)。│└──┴───────────────────────────────────────────┘附表八: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核定底形一覽表│├─┬──────┬─────────┬─────────────┬─────────────┤│編││核定底價│議價情形及脫標比││││案號├────┬────┤(脫標比計算方式:得標價│備註││號││林務局│造林│÷底價×100%)││││││推行小組│││├─┼──────┼────┼────┼─────────────┼─────────────┤│1│99年復舊1號│520,000│540,621│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0標│││義)。│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7年度林記│││2、報價:520,000元在底價52│13第62、63頁。│││5號)│││0,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100%。│16號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2│99年復舊2、3│630,000│648,337│1、議價廠商:林原行農林有│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0號第31標│││限公司(林春雄)。│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7年度林記│││2、報價:626,900元,在底價│13第64、65頁。│││104、141、14│││630,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2號)│││3、脫標比:99.50%。│16號本院卷三第89頁。│├─┼──────┼────┼────┼─────────────┼─────────────┤│3│99年復舊5號│235,000│242,483│1、議價廠商:貞成企業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2標│││公司(林斌漢)。│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240,000元,第1次│13第66、67頁。│││1號)│││洽減價後之報價235,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235,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3、脫標比:100%。│。│├─┼──────┼────┼────┼─────────────┼─────────────┤│4│99年復舊6號│505,000│523,031│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3標│││業有限公司(陳盛豪)。│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515,000元,第2次│13第68、69頁。│││2號)│││洽減價後之報價503,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505,000元以內。│16號卷三第90頁。││││││3、脫標比:99.78%。││├─┼──────┼────┼────┼─────────────┼─────────────┤│5│99年復舊7號│878,000│906,182│1、議價廠商:森暉行(劉福│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4標│││地)。│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890,000元,第2次│13第70、71頁。│││3號)│││洽減價後之報價以底價878│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000承包。│16號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3、脫標比:100%。│。│├─┼──────┼────┼────┼─────────────┼─────────────┤│6│99年復舊8號│669,000│690,368│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5標│││義)。│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662,000元,在底價│13第72、73頁。│││0號)│││669,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8.95%。│16號本院卷三第91頁。│├─┼──────┼────┼────┼─────────────┼─────────────┤│7│99年復舊9號│728,000│750,582│1、議價廠商:保證責任臺東│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6標│││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作社(陳企湖)。│13第74、75頁。│││第5號)│││2、報價:750,000元,第2次│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洽減價後之報價728,000元│16號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在底價728,000元以內。│。││││││3、脫標比:100%。││├─┼──────┼────┼────┼─────────────┼─────────────┤│8│99年復舊10號│225,000│233,217│1、議價廠商:靖椿園藝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7標│││公司(陳秋麗、實際負責│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人陳義孝)。│13第76、77頁。│││6號)│││2、報價225,000元,在底價22│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5,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2頁。││││││3、脫標比:100%。││├─┼──────┼────┼────┼─────────────┼─────────────┤│9│99年復舊11號│539,000│556,561│1、議價廠商:保證責任臺東│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38標│││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作社(陳企湖)。│13第78、79頁。│││7號)│││2、報價:556,000元,第2次│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洽減價後之報價538,000元│16號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在底價539,000元以內。│。││││││3、脫標比:99.81%。││├─┼──────┼────┼────┼─────────────┼─────────────┤│10│99年復舊12、│813,000│838,854│1、議價廠商:林原行農林有│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13號第39標│││限公司(林春雄)。│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819,900元,第1次洽│13第80、81頁。│││15、16號)│││減價後之報價805,3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813,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3頁。││││││3、脫標比:99.05%。││├─┼──────┼────┼────┼─────────────┼─────────────┤│11│99年復舊14、│865,000│891,214│1、議價廠商:藝展行(顏淳│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15號第40標│││清)。│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863,000元,在底價│13第82、83頁。│││18、19號)│││865,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9.76%。│16號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12│99年復舊16、│419,000│432,645│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17號第41標│││業有限公司(陳盛豪)。│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425,600元,第1次│13第84、85頁。│││33、35號)│││洽減價後之報價418,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419,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4頁。││││││3、脫標比:99.76%。││├─┼──────┼────┼────┼─────────────┼─────────────┤│13│99年復舊18號│316,000│326,629│1、議價廠商:森暉行(劉福│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2標│││地)。│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320,000元,第1次洽│13第86、87頁。│││37號)│││減價後之報價316,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316,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2、脫標比:100%。│。│├─┼──────┼────┼────┼─────────────┼─────────────┤│14│99年復舊19號│386,000│397,952│1、議價廠商:坤德綠美化工│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3標│││程有限公司(林坤木)。│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林記│││2、報價389,900元,第1次洽│13第88、89頁。│││89號)│││減價後之報價386,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386,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5頁。││││││3、脫標比:100%。││├─┼──────┼────┼────┼─────────────┼─────────────┤│15│99年復舊20號│182,000│187,752│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4標│││業有限公司(陳盛豪)。│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9年度林記│││2、報價183,900元,第1次洽│13第90、91頁。│││8號)│││減價後之報價181,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182,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3、脫標比:99.94%。│。│├─┼──────┼────┼────┼─────────────┼─────────────┤│16│99年復舊21號│220,000│226,740│1、議價廠商:森暉行(劉福│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5標│││地)。│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9年度林記│││2、報價220,000元,在底價22│13第92、93頁。│││9號)│││0,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100%。│16號本院卷三第96頁。│├─┼──────┼────┼────┼─────────────┼─────────────┤│17│99年復舊22號│577,000│595,474│1、議價廠商:貞成企業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6標│││公司(林斌漢)。│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9年度林記│││2、報價590,000元,第2次洽│13第94、95頁。│││10號)│││減價後之報價576,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577,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3、脫標比:99.82%。│。│├─┼──────┼────┼────┼─────────────┼─────────────┤│18│99年復舊23、│453,000│467,131│1、議價廠商:建鈞行(顏世│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24、25號第47│││儒)。│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標│││2、報價452,000元,在底價45│13第96、97頁。│││(99年度林記│││3,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11、13、10號│││3、脫標比:99.77%。│16號本院卷三第97頁。│││)│││││├─┼──────┼────┼────┼─────────────┼─────────────┤│19│99年復舊26號│330,000│340,367│1、議價廠商:林原行農林有│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8標│││限公司(林春雄)。│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9年度林記│││2、報價328,900元,在底價33│13第98、99頁。│││15號)│││0,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9.66%。│16號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20│99年復舊27號│666,000│687,243│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49標│││義)。│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9年度林記│││2、報價661,000元,在底價66│13第100、101頁。│││20號)│││6,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9.24%。│16號本院卷三第98頁。│├─┼──────┼────┼────┼─────────────┼─────────────┤│21│99年復舊28號│302,000│312,037│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50標│││業有限公司(陳盛豪)。│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平記│││2、報價307,100元,第1次洽│13第102、103頁。│││1號)│││減價後之報價300,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302,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3、脫標比:99.63%。│。│├─┼──────┼────┼────┼─────────────┼─────────────┤│22│99年復舊29號│378,000│390,222│1、議價廠商:山傑農林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51標│││公司(劉福炎)。│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平記│││2、報價377,000元,在底價37│13第104、105頁。│││0號)│││8,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9.73%。│16號本院卷三第99頁。│├─┼──────┼────┼────┼─────────────┼─────────────┤│23│99年復舊30號│552,000│569,355│1、議價廠商:尚育行(鍾信│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52標│││夫)。│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行卷│││(98年度平記│││2、報價563,000元,第2次洽│13第106、107頁。│││6號)│││減價後之報價552,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552,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3、脫標比:100%。│。│├─┼──────┼────┼────┼─────────────┼─────────────┤│24│99年復舊31、│791,000│816,267│1、議價廠商:靖椿園藝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32、33號第53│││公司(陳秋麗、實際負責│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標│││人陳義孝)。│13第108、109頁。│││(98年度平記│││2、報價786,000元,在底價79│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7、8、10號)│││1,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100頁。││││││3、脫標比:99.36%。││├─┼──────┼────┼────┼─────────────┼─────────────┤│25│99年復舊30號│155,000│159,917│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54標│││業有限公司(陳盛豪)。│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平記│││2、報價156,000元,第1次洽│13第110、111頁。│││15號)│││減價後之報價154,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155,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3、脫標比:99.93%。│。││││││││├─┼──────┼────┼────┼─────────────┼─────────────┤│26│99年復舊35、│316,000│326,400│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36號第55標│││義)。│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平記│││2、報價315,900元,在底價31│13第112、113頁。│││18、19號)│││6,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9.96%。│16號本院卷三第101頁。│├─┼──────┼────┼────┼─────────────┼─────────────┤│27│99年復舊37、│400,000│412,877│1、議價廠商:山傑農林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38號第56標│││公司(劉福炎)。│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平記│││2、報價397,000元,在底價40│13第114、115頁。│││22、23號)│││0,000元以內。│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3、脫標比:99.25%。│16號本院卷三第101頁背面│││││││。│├─┼──────┼────┼────┼─────────────┼─────────────┤│28│99年復舊39、│506,000│521,877│1、議價廠商:靖椿園藝有限│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40號第57標│││公司(陳秋麗、實際負責│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8年度平記│││人陳義孝)。│13第116、117頁。│││21、22號)│││2、報價498,000元,在底價50│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6,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102頁。││││││3、脫標比:98.41%。││├─┼──────┼────┼────┼─────────────┼─────────────┤│29│99年復舊41號│230,000│237,491│1、議價廠商:尚育行(鍾信│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第58標│││夫)。│見100年度偵字第149卷號│││(98年度平記│││2、報價235,000元,第1次洽│13第118、119頁。│││71號)│││減價後之報價230,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在底價230,000元以內。│16號本院卷三第102頁背面││││││2、脫標比:100%。│。│└─┴──────┴────┴────┴─────────────┴─────────────┘附表九: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決標情形、公告合格廠商及圍標情形一覽表│├──────────────────────────────────────────────┤│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編││核定底價││決標金額││││││├─────┤│││案號├─────┬─────┬─────┤投標金額│脫標比:│備註││││林務局│造林│造林││得標價÷底│││號│││生產組│推行小組││價×100%││├─┼─────┼─────┼─────┼─────┼─────┼─────┼────────┤│1│林記1號│15,580,000│15,597,365│15,597,365│15,470,000│15,47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標)││││├─────┤價,標案面積││││││││99.29%│為1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31│││││││││頁。│├─┼─────┼─────┼─────┼─────┼─────┼─────┼────────┤│2│林記2號│6,960,000│7,738,058│7,738,058│7,800,000│6,96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標)││││├─────┤價,標案面積││││││││100%│為8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4│││││││││頁。│├─┼─────┼─────┼─────┼─────┼─────┼─────┼────────┤│3│林記3號│9,450,000│10,500,779│10,500,779│10,150,000│9,45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3標)││││├─────┤價,標案面積││││││││100%│為1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4│││││││││頁。│├─┼─────┼─────┼─────┼─────┼─────┼─────┼────────┤│4│林記0號│3,200,000│3,552,925│3,552,925│3,369,000│3,18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4標)││││├─────┤價,標案面積││││││││99.38%│為3.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4│││││││││頁。│├─┼─────┼─────┼─────┼─────┼─────┼─────┼────────┤│5│林記5號│5,900,000│6,571,013│6,571,013│6,350,000│5,9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5標)││││├─────┤價,標案面積││││││││100%│為6.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4│││││││││頁。│├─┼─────┼─────┼─────┼─────┼─────┼─────┼────────┤│6│林記6號│10,900,000│12,221,128│12,221,128│12,000,000│10,9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6標)││││├─────┤價,標案面積││││││││100%│為12.4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4│││││││││頁。│├─┼─────┼─────┼─────┼─────┼─────┼─────┼────────┤│7│林記7號│5,860,000│6,512,486│6,512,486│6,300,000│5,86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7標)││││├─────┤價,標案面積││││││││100%│為6.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5│││││││││頁。│├─┼─────┼─────┼─────┼─────┼─────┼─────┼────────┤│8│林記8號│5,250,000│5,829,003│5,829,003│5,620,000│5,25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8標)││││├─────┤價,標案面積││││││││100%│為1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5│││││││││頁。│├─┼─────┼─────┼─────┼─────┼─────┼─────┼────────┤│9│林記9號│8,700,000│9,664,494│9,664,494│9,230,000│8,7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9標)││││├─────┤價,標案面積││││││││100%│為2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5│││││││││頁。│├─┼─────┼─────┼─────┼─────┼─────┼─────┼────────┤│10│林記10-11│8,520,000│9,466,264│9,466,264│9,180,000│8,52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0標)│││││100%│為26.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5│││││││││頁。│├─┼─────┼─────┼─────┼─────┼─────┼─────┼────────┤│11│林記12-13│19,550,000│19,560,386│19,560,386│19,359,000│19,359,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1標)│││││99.02%│為42.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31│││││││││頁。│├─┼─────┼─────┼─────┼─────┼─────┼─────┼────────┤│12│林記14、10│19,000,000│19,009,778│19,009,778│18,798,000│18,798,000│1、核定底價為總│││7號││││├─────┤價,標案面積│││(第12標)│││││98.94%│為44.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31│││││││││頁。│├─┼─────┼─────┼─────┼─────┼─────┼─────┼────────┤│13│林記15號│11,800,000│13,144,558│13,144,558│13,075,000│11,8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3標)││││├─────┤價,標案面積││││││││100%│為43.7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5│││││││││頁。│├─┼─────┼─────┼─────┼─────┼─────┼─────┼────────┤│14│林記86-90│19,970,000│19,987,602│19,987,602│19,880,000│19,88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4標)│││││99.55%│為5,500平方公│││││││││尺。│││││││││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32│││││││││頁。│├─┼─────┼─────┼─────┼─────┼─────┼─────┼────────┤│15│林記91-92│18,350,000│18,360,734│18,360,734│18,200,000│18,20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15標)│││││99.18%│為4,000平方公│││││││││尺。│││││││││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32│││││││││頁。│├─┼─────┼─────┼─────┼─────┼─────┼─────┼────────┤│16│平記1號│9,700,000│10,769,531│10,769,531│10,330,000│9,70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6標)││││├─────┤價,標案面積││││││││100%│為11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9│││││││││頁。│├─┼─────┼─────┼─────┼─────┼─────┼─────┼────────┤│17│平記2號│7,270,000│8,079,086│8,079,086│7,830,000│7,27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7標)││││├─────┤價,標案面積││││││││100%│為8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9│││││││││頁。│├─┼─────┼─────┼─────┼─────┼─────┼─────┼────────┤│18│平記3號│3,140,000│3,491,630│3,491,630│3,370,000│3,14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8標)││││├─────┤價,標案面積││││││││100%│為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9│││││││││頁。│├─┼─────┼─────┼─────┼─────┼─────┼─────┼────────┤│19│平記0號│5,680,000│6,319,018│6,319,018│6,200,000│5,68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19標)││││├─────┤價,標案面積││││││││100%│為6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9│││││││││頁。│├─┼─────┼─────┼─────┼─────┼─────┼─────┼────────┤│20│平記5-7號│7,370,000│8,191,369│8,191,369│7,966,000│7,369,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0標)││││├─────┤價,標案面積││││││││99.99%│為4.2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19│││││││││頁。│├─┼─────┼─────┼─────┼─────┼─────┼─────┼────────┤│21│平記8號│2,040,000│2,272,781│2,272,781│2,190,000│2,04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1標)││││├─────┤價,標案面積││││││││100%│為2.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0│││││││││頁。│├─┼─────┼─────┼─────┼─────┼─────┼─────┼────────┤│22│平記9號│4,230,000│4,701,470│4,701,470│4,550,000│4,23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2標)││││├─────┤價,標案面積││││││││100%│為3.3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0│││││││││頁。│├─┼─────┼─────┼─────┼─────┼─────┼─────┼────────┤│23│平記10號│5,940,000│6,601,919│6,601,919│6,300,000│5,94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3標)││││├─────┤價,標案面積││││││││100%│為2.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0│││││││││頁。│├─┼─────┼─────┼─────┼─────┼─────┼─────┼────────┤│24│平記11-12│7,530,000│8,362,397│8,362,397│8,060,000│7,53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4標)│││││100%│為8.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1│││││││││頁。│├─┼─────┼─────┼─────┼─────┼─────┼─────┼────────┤│25│平記13-14│5,760,000│6,402,471│6,402,471│6,210,000│5,76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5標)│││││100%│為7.7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1│││││││││頁。│├─┼─────┼─────┼─────┼─────┼─────┼─────┼────────┤│26│平記15-17│15,500,000│15,518,709│15,518,709│15,360,000│15,360,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6標)│││││99.10%│為11.4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8│││││││││頁。│├─┼─────┼─────┼─────┼─────┼─────┼─────┼────────┤│27│平記18-22│18,500,000│18,502,779│18,502,779│18,288,000│18,288,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7標)│││││98.85%│為18.5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8│││││││││頁。│├─┼─────┼─────┼─────┼─────┼─────┼─────┼────────┤│28│平記23、74│7,970,000│8,860,938│8,860,938│8,398,000│7,966,000│1、核定底價為總│││號││││├─────┤價,標案面積│││(第28標)│││││99.95%│為10公頃。│││││││││2、底價表見100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1│││││││││頁。│├─┼─────┼─────┼─────┼─────┼─────┼─────┼────────┤│29│平記20號│3,400,000│3,768,127│3,768,127│3,390,000│3,390,000│1、核定底價為總│││(第29標)│(底價表記│││├─────┤價,標案面積││││載為3,40,││││99.70%│為5公頃。││││000,應係│││││2、底價表見100年││││誤載)│││││度訴字第16號│││││││││本院卷二第221│││││││││頁。│├─┴─────┴─────┴─────┴─────┴─────┴─────┴────────┤│二、公告合格登記廠商協議圍標情形:屏東林管處於100年1月31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務局合││格廠商名冊。│├──┬──────┬─────┬──────┬───────────────┬───────┤│編號│廠商名稱│負責人│協議圍標標號│決標情形、脫標比│備註│├──┼──────┼─────┼──────┼───────────────┼───────┤│1│林原行農林有│林春雄│第11標│1、得標標號:第11標。│決標紀錄見100│││限公司│││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茂林行、旭海行。│號卷10第310頁││││││3、得標情形:報價19,359,000元│。││││││,在底價19,55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02%。│││││├──────┼───────────────┼───────┤││││第12標│1、得標標號:第12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茂林行、旭海行。│號卷10第311頁││││││3、得標情形:報價18,798,000元│。││││││,在底價19,0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8.93%。│││││├──────┼───────────────┼───────┤││││第28標│1、得標標號:第2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茂林行。│號卷10第336頁││││││3、得標情形:報價8,398,000元,│。││││││高於底價7,970,000元。優先減│││││││價後以7,966,000元得標。│││││││4、脫標比:99.94%。││├──┼──────┼─────┼──────┼───────────────┼───────┤│2│茂林行│王清義(林│第4標│1、得標標號:第4標。│決標紀錄見100││││春雄妻舅,││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由林春雄掌││司、旭海行。│號卷10第303頁││││控投標)││3、得標情形:報價3,369,000元,│。││││││高於底價3,200,000元。優先減│││││││價以3,18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37%。││├──┼──────┼─────┼──────┼───────────────┼───────┤│3│坤德綠美化工│林坤木│第14標│1、得標標號:第14標。│決標紀錄見100│││程有限公司│││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313頁││││││3、得標情形:報價19,880,000元│。││││││,在底價19,880,000元以內。│││││││4、脫標比:100%。││├──┼──────┼─────┼──────┼───────────────┼───────┤│4│國森行│林明宗(林│第13標│1、得標標號:第13標。│決標紀錄見100││││坤木長子,││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由林坤木掌││、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312頁││││控投標)││3、得標情形:報價13,075,000元│。││││││,高於底價11,800,000元。優│││││││先減價後以11,800,000元得標│││││││。│││││││4、脫標比:100%。│││││├──────┼───────────────┼───────┤││││第29標│1、得標標號:第29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號卷10第337頁││││││3、得標情形:報價3,730,000元,│。││││││高於底價3,400,000元。優先減│││││││價以3,390,000元得標。│││││││4、脫標比:99.70%。││├──┼──────┼─────┼──────┼───────────────┼───────┤│5│盛吉綠美化企│陳盛豪│第9標│1、得標標號:第9標。│決標紀錄見100│││業有限公司│││2、陪標廠商:立林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9,230,000元,│號卷10第308頁││││││高於底價8,700,000元。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16標│1、得標標號:第16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立林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10,330,000元│號卷10第324頁││││││,高於底價9,700,000元。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23標│1、得標標號:第23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立林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6,300,000元,│號卷10第331頁││││││高於底價5,940,000元。優先減│。││││││價以5,940,000元得標。│││││││4、脫標比:100%。│││││├──────┼───────────────┼───────┤││││第24標│1、得標標號:第24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立林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8,060,000元,│號卷10第332頁││││││高於底價7,530,000元。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6│貞成企業有限│林斌漢│第3標│1、得標標號:第3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302頁││││││3、得標情形:報價10,150,000元│。││││││,高於底價9,450,000元。貞成│││││││企業有限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不願意減價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8標│1、得標標號:第8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國森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5,620,000元,│號卷10第307頁││││││高於底價5,250,000元。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於第3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國森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不願再減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7│森暉行│劉福地│第2標│1、得標標號:未得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301頁││││││3、得標情形:森暉行未填具廠商│。││││││資格聲明書,資格不符。陪標│││││││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7,800,000元,高於底價6,9│││││││60,000元。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4、脫標比:100%。│││││├──────┼───────────────┼───────┤││││第10標│1、得標標號:第10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號卷10第309頁││││││3、得標情形:報價9,180,000元,│。││││││高於底價8,520,000元。森暉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17標│1、得標標號:第17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藝展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7,830,000元,│號卷10第325頁││││││高於底價7,270,000元。森暉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8│山傑農林有限│劉福炎(劉│第25標│1、得標標號:第25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福地胞弟,││2、陪標廠商:藝展行。│年度偵字第149││││由劉福地掌││3、得標情形:報價6,210,000元,│號卷10第333頁││││控投標)││高於底價5,760,000元。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以│││││││標價5,760,000元得標。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在場。│││││││4、脫標比:100%。││├──┼──────┼─────┼──────┼───────────────┼───────┤│9│靖椿園藝有限│陳秋麗│第20標│1、得標標號:第20標。│決標紀錄見100│││公司│(實際負責││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人為陳秋麗││司、旭海行。│號卷10第328頁││││胞弟陳義孝││3、得標情形:報價7,966,000元,│。││││)││高於底價7,370,000元。優先減│││││││價以7,369,000元得標。│││││││4、脫標比:99.98%。│││││├──────┼───────────────┼───────┤││││第26標│1、得標標號:第26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司、旭海行。│號卷10第334頁││││││3、得標情形:報價15,360,000元│。││││││,在底價15,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09%。│││││├──────┼───────────────┼───────┤││││第27標│1、得標標號:第27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年度偵字第149││││││司、國森行。│號卷10第335頁││││││3、得標情形:報價18,280,000元│。││││││,在底價18,500,000元以內。│││││││4、脫標比:98.81%。││├──┼──────┼─────┼──────┼───────────────┼───────┤│10│建鈞行│顏世儒(顏│第6標│1、得標標號:第6標。│決標紀錄見100││││淳清長子、││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由顏淳清掌││、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號卷10第305頁││││控投標)││3、得標情形:報價12,000,000元│。││││││,高於底價10,900,000元。建│││││││鈞行於第3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不願再減;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2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15標│1、得標標號:第15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14頁││││││3、得標情形:報價18,200,000元│。││││││,在底價18,35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18%。│││││├──────┼───────────────┼───────┤││││第19標│1、得標標號:第19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27頁││││││3、得標情形:報價6,200,000元,│。││││││高於底價5,680,000元。建鈞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11│裕誠行│蔡輝陽│第5標│1、得標標號:第5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陽明行、藝展行。│年度偵字第149││││││3、得標情形:報價6,350,000元,│號卷10第304頁││││││高於底價5,900,000元。裕誠行│。││││││於第3次比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陽明行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藝展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無法再減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7標│1、得標標號:第7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陽明行(實際負責│年度偵字第149││││││人為蔡輝陽)。│號卷10第306頁││││││3、得標情形:報價6,300,000元,│。││││││高於底價5,860,000元。裕誠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陽明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4、脫標比:100%。││├──┼──────┼─────┼──────┼───────────────┼───────┤│12│立林行│陳企湖│第1標│1、得標標號:第1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裕誠行。│號卷10第300頁││││││3、得標情形:報價15,470,000元│。││││││,在底價15,580,000元以內。│││││││4、脫標比:99.29%。│││││├──────┼───────────────┼───────┤││││第21標│1、得標標號:第21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裕誠行。│號卷10第329頁││││││3、得標情形:報價2,190,000元,│。││││││高於底價2,040,000元。立林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與裕誠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分別放棄、未到場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第22標│1、得標標號:第22標。│決標紀錄見100││││││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年度偵字第149││││││限公司、藝展行。│號卷10第330頁││││││3、得標情形:報價4,550,000元,│。││││││高於底價4,230,000元。立林行│││││││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與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分別不願減價、未到│││││││場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13│保證責任台東│陳企湖│第18標│1、得標標號:第18標。│決標紀錄見100│││縣大武原住民│││2、陪標廠商:藝展行。│年度偵字第149│││造林勞動合作│││3、得標情形:報價3,370,000元,│號卷10第326頁│││社│││高於底價3,140,000元。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4、脫標比:100%。││├──┼──────┴─────┴──────┴───────────────┴───────┤│14│其他公告合格廠商(負責人):│││森豐原住民造林有限公司(陳金花,為王清義配偶)、保證責任台東縣鹿野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曾王秀惠,為王清義女兒)、旭海行(李秋鳳)、尚育行(鍾信夫)、崧翔行(吳坤霖,為林坤│││木女婿)、富山行(陳鏡富)、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為林坤木妻舅)、宏林行(劉石│││章,為劉福地父親)、藝展行(顏世儒,為顏淳清長子)、陽明行(張燕飛,實際負責人為蔡輝陽││││)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陳企湖)、豐林行(李國進)、建霖號(林献章)│││、壹大林林業行(林正中)、林立林業行(林正崇,為林正中胞弟)、泰益林業種苗園(陳俊安)│││、桃園竹木工程行(陳劉秋蓮,為陳俊安母親)、祥輝行(林壽長)、集和企業有限公司(蕭國珍│││)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許金昌)、益德行(鄧達義)、 勇峰行 (李信勇)、尚和行(林泓澤)、源│││埜行(林錫建,為林泓澤胞兄)、耀慶行(陳繁首)、豐聯號(林拱棋)、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羅國憲)、合成號(曾連)、冠琹園藝社(卓願和;屏東林管處於100年3月9日以屏作字第10062│││30326號函知林務局撤銷)、錦成林業行(賴錦勳)、廣奎興業有限公司(陳灶)、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李信毅,為李國進長子;屏東林管處於100年2月15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林務局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