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基於精簡原則,機關名稱均使用簡稱編號12罪名毀損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8日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4號臺東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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