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鄭文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三之原記載「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自100年3月8日至103年7月17日止,旋於103年7月18日起,接續執行③案件部分,並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70日而於104年4月8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
4年12月19日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犯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上開殘刑8月11日與④案接續執行,被告遂於105年5月14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上揭①、②合併定應執行刑及③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被告縱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雖假釋遭撤銷,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①、②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鄭文龍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鄭文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前(1)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2)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3)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某處,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新竹縣○○鎮○○○○道附近某處,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之中油加油站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及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已抽用),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14日為│││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編號:105078)、台灣│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警查獲之事實。│││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8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5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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