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巖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
3、4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誌巖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人「陳先生」,在新竹市○○路某統一超商店外見面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價,由張誌巖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戶交由「陳先生」使用3日,議定後張誌巖便搭乘「陳先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之中信銀分行開戶,於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先生」。「陳先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楊盛翔 、 裘逸鳳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楊盛翔、裘逸鳳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盛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裘逸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誌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士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稱】偵卷第20至25頁,竹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稱】偵字第4154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4、45至48、53至57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盛翔、裘逸鳳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竹檢偵字第1833號卷第5至7頁,士檢偵卷第5至6頁)。
(三)且有被告張誌巖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紙(見士檢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張誌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389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詳如附件(見竹檢偵字第1833號卷第9至11頁)、證人楊盛翔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104年10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竹檢偵字第1833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裘逸鳳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影本1紙(見士檢偵卷第12頁)、證人裘逸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士檢偵卷第8至9、14、17頁)、證人裘逸鳳提出之10月8日下午1時6分之訊息紀錄1紙(見士檢偵卷第13頁)、證人楊盛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竹檢偵字第1833號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參。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誌巖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令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楊盛翔、裘逸鳳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妥適保管,竟僅圖8000元之利益而任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被告亦未取得該8000元之對價,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2人雖分別遭受非低之損害,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帳戶,然該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焚化爐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奶奶,父親於其幼年時過世,以及尚有姊姊、妹妹、弟弟,且弟弟、妹妹目前就讀大學,前急需8000元款項係為繳交弟弟住宿費用,工作收入亦會負擔弟弟妹妹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行為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幫助詐欺犯行獲有犯罪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害人│││元)│││││││├──┼─────┼──────────┼──────────┼───────┤│1│楊盛翔│104.10.1314:00│104.10.13│15萬││││撥打電話予楊盛翔,佯│14:30│││││為友人欲借款云云。│││├──┼─────┼──────────┼──────────┼───────┤│2│裘逸鳳│104.10.711:00撥打電│104.10.8│10萬││││話予裘逸鳳,佯為友人│14:20│││││欲借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