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平
戴文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方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王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王方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方平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戴文靜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王方平通姦,並因而產下一子,被告王方平亦明知戴文靜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
2人前於101年間已曾犯通、相姦罪,被告戴文靜因此產下
1女,該次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戴文靜有期徒刑3月、王方平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憑,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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