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光感應器(含遙控器壹個)壹組及估價單貳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金華自民國99年6月起至100年2月13日止任職於 黃琪峰 (未據起訴)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25號之「 琪麗 養生館」,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為「琪麗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沈金華與黃琪峰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琪麗養生館」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接待男客 蔡添源 等人與「琪麗養生館」之成年女服務生 黎宣萱 等人,在該養生館包廂內,由黎宣萱等人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迨黎宣萱等人與男客性交易完成後,沈金華及黃琪峰並得從中分得利益以營利。嗣經警於100年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琪麗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燈光感應器(含遙控器1個)1組、估價單28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蔡添源、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沈金華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蔡添源、 黃芳祥 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沈金華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蔡添源、黃芳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沈金華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金華固不否認從99年6月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125號之「琪麗養生館」工作,又警員當天臨檢時,現場有1位男客及2、3位小姐,幫那位男客服務之小姐為「黎宣萱」,且警員當場查扣燈光感應器等物之情,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客人是小姐「黎宣萱」帶下去並非係伊帶下去,伊並沒有媒介,又店裡收費為1,200元,並非客人所說的2,000元,店裡並沒有做性交或猥褻之交易,此外遙控器是用來臨檢或地震、火災,按一下就會全亮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添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年2月11日晚上6時
許,前○○○區○○路○段○○○號之「琪麗養生館」消費,又伊係去那邊是要按摩且做半套,半套就是按摩生殖器,單純按摩1,000多元,半套就2,000元,另伊過年前去過3至4次,雖沒有講要做半套,但他們就知道伊要做半套,警察查獲當天,伊一開始就是要做半套,正在按摩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821號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過這家店3、4次,係朋友帶伊一起去做半套,才知道這家店有做性交易,而伊這種年紀進去一定是要做半套,又接洽的方式就是在按摩的過程,小姐會問要不要做半套,至於要怎麼收費部分,小姐或現場人員會講,伊最後一次去是想要做半套,但是還沒有做,包廂裡面的燈就亮,就被警察抓到,所以還沒有付錢,另伊於100年2月11日時,去該店,有做半套,射精就結束,時間沒有說一定要幾個小時,付了2,000元給1個比較年輕的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5背面至36背面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沈金華所任職之「琪麗養生館」店內確實有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事實。是被告沈金華辯稱:店裡沒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參以證人即警員黃芳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有人檢舉,
土城分局行政組同仁就申請搜索票,伊去支援搜索,到現場時,只有1個客人,當時小姐被以燈光通知警察臨檢,所以沒有查獲性交易證據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佐以證人 黃朝賢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聲請本件搜索票之前,有排臨檢勤務,並到店裡勘查及拍照,進入店內勘查前,在外面埋伏一陣子,發現客人有進無出,覺得很奇怪,進去店裡面看到裡面包廂是用木板隔間,也用布簾隔間,並且才發現地下室門通停車場,又於100年2月13日,有到現場,因伊不是主辦,所以不記得現場有何人,但記得進去時,有在1男子身上查獲燈光顯示器,伊等在現場測試而按下顯示器,包廂區的燈會亮會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背面至38頁);觀之證人 謝英山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進入該店時,1樓雖有小姐服務客人的地方,但他們都是在地下
1樓隱密處,現場有穿著清涼的越南籍小姐2位、男客蔡添源,男性工作人員只有被告,男客蔡添源不是伊等事先安排的線民,又伊等進去時,店裡有放音樂,那種音樂不是一般按摩放鬆身心的音樂,伊等在被告褲子口袋發現遙控器,遙控器是控制燈光,接收器是在1樓的收銀機櫃檯下隱密處,一般接收器為了要收訊良好都會裝在天花板處,但「琪麗養生館」卻是裝在櫃檯下的隱密處,不合常情,因當時伊負責製作黎宣萱的筆錄,伊沒有詢問男客蔡添源消費的內容為何,黎宣萱有表示現場負責人是沈金華,向客人收費的也是沈金華,在場也有查獲被告,此外伊等進去時,燈光還沒有被打開,因伊等知道被告會用這招通風報信,所以先控制被告,到地下室的包廂時,因同行的同事發現黎宣萱跟蔡添源衣衫不整,燈光很暗,伊等才請被告用遙控器打開燈光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4背面至66頁);徵之證人 蘇福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去執行「琪麗養生館」的搜索,又搜索該店時,在被告口袋裡面查獲遙控器,伊等在現場請被告操作,按下去燈會全部亮,另在現場查獲男性工作人員就是被告1人、男客蔡添源及好幾位小姐,但伊不記得有幾位小姐,男客蔡添源並不是線民,此外蔡添源的筆錄是伊製作的,伊有詢問蔡添源在該處的消費內容,消費內容現在不記得,詳細情形就如同筆錄記載,蔡添源有說之前去過這家店做過半套性服務,次數大概3次,但沒有提到何人向他介紹消費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6背面至67背面頁),復有燈光感應器扣案足憑,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警員有於上開時、地從被告沈金華口袋內起出燈光感應器,且該燈光感應器係警方臨檢時供通報使用之事實。雖被告沈金華辯稱:扣案之燈光感應器是配合警方臨檢使用云云。惟倘若被告沈金華所辯遙控器是用來配合臨檢一節為真,該燈光感應器既係配合警方臨檢方使用,其豈須將該燈光感應器隨身攜帶,何況該燈光感應器所設置之位置隱密並非一般裝設之處,若非知悉者告知或開啟,前往臨檢之警員應不易察覺,可見被告沈金華就此所辯不足採信。衡以「琪麗養生館」特別設有通報系統之情事,益徵被告沈金華知悉所任職之「琪麗養生館」確實有容留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乙節。
㈢雖證人黃琪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因為店裡營收不符合
經濟效益,所以伊自己顧櫃檯,週六、日就請被告來代班,薪水是1天1,000元,當天被告係幫伊代班,所以被告在場負責,又不清楚店內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但伊有規定絕對不能做違法的事情,該店只有油壓、指壓2小時收費1,200元的服務,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另扣案估價單台照欄位標示的阿拉伯數字是小姐的代號,數量欄標示係時間等詞(見本院卷第68背面至71頁),惟細繹扣案之估價單載明「8台照,數量2:10、金額1200元;數量3:20、金額1200元;數量3:25、金額1200元;數量5:10、金額1200元」、「1台照,數量1:05、金額1800元;數量3:35、金額1200元;數量5:30、金額1200元」及「8台照,數量6:35、80
0元」,此有估價單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38頁),可見「琪麗養生館」有小姐服務時間不足2小時卻收費1200元及單筆收費800元之情,收費方式顯與證人黃琪峰所證不符,益徵被告沈金華所任職之「琪麗養生館」並非單純僅提供2小時1,200元之油壓、指壓服務無誤。此外,證人蔡添源證述費用是交給現場負責人一節,且證人謝英山於詢問黎宣萱時,黎宣萱陳稱費用由現場負責人收取乙節,已於前述,被告沈金華與黃琪峰既在現場收取費用,其等對於店內服務女子所從事之服務項目自然知悉,是其辯稱係女子個人行為云云,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沈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6月起迄至100年2月13日晚上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其與黃琪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黎宣萱等女子與不定特男客為猥褻行為,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證人蔡添源證述於按摩過程,小姐會詢問是否做半套一節,詳於前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犯行,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燈光感應器(含遙控器1個)1組及估價單28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等經營「琪麗養生館」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