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7年4月11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106年8月4日晚上11時│106年10月14日下午5│││犯罪日期│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時1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107年3月11日晚上11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138號│緝字第98號│字第187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7年度簡字第8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8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10日│107年04月17日│107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7年度簡字第8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81││判決││││號││├────┼──────────┼──────────┼──────────┤││判決│107年04月11日│107年05月22日│107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備註│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