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婕渝
江紫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0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婕渝、江紫綺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婕渝、江紫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林傑偉 因就被告周婕渝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金錢借貸、財物歸屬等發生爭執,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家門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語侮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已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752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83至87、48、80、55頁),而告訴人迄未依前開和解筆錄於被告2人履行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之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周婕渝為高中畢業、被告江紫綺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自述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江紫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婕渝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2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09號被告周婕渝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紫綺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婕渝與林傑偉原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O樓之男女朋友。周婕渝與其母江紫綺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傑偉上址住處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周婕渝對林傑偉辱罵:「不付錢、吃軟飯」等語,而江紫綺則對林傑偉辱稱:「騙女人的錢」、「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林傑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傑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婕渝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口出「不付錢、吃軟飯││││」等語之事實。│├──┼──────────┼──────────┤│2│被告江紫綺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口出「騙女人的錢」、││││「不要臉」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林傑偉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4│本署勘驗筆錄及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