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玄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玄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玄商因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王玄商因涉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242號、108年度易字第479號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5,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萬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9,000元),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罰金8,
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罰金5,000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罰金新臺幣│106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8月│已執行完│││由│5,000元,│29日│度易字第24│9日││27日│畢。││││如易服勞役││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名│罰金新臺幣│106年6月│本院108年│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編號2至│││譽│3,000元,│2日│度易字第47│28日││30日│3部分,││││如易服勞役││9號││││曾定應執││││,以新臺幣││││││行刑罰金││││1,000元折││││││新臺幣4,││││算1日。││││││000元。│├─┼───┼─────┼─────┼─────┼─────┼─────┼─────┤││3│妨害名│罰金新臺幣│10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譽│3,000元,│4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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