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竟未經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黃郁婷 、各該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是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公司行號網站所為數次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被害人授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與被害人黃郁婷達成和解尋求諒解,有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詐得利益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以賠付新臺幣7萬元予被害人之條件而和解成立,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即撤回告訴,並被告已賠付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此觀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明,本院卷第15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至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為7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業如上述,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保留之不法利益僅5萬元(計算式:7萬元-2萬元=5萬元),又本件計經本院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支付剩餘之和解金額5萬元予被害人,如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劉家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詳之人約定刷卡換現金,趁同居女友黃郁婷睡覺或不注意之際,以黃郁婷之手機上網,由該人傳送線上消費之網址至黃郁婷之手機,再由劉家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郁婷之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透過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黃郁婷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黃郁婷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軟體而行使之,使網路商店承辦人員,誤認係黃郁婷刷卡而提供,足生損害於黃郁婷及發卡銀行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婷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企銀特約商店簽單回覆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派管字第11103040003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