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陳秀玉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吳進忠
陳啓榮 陳冠全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2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丁○○及丙○○等3人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275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09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9.66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753,000元【計算式:6,275元×12月×10年=75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1年10月7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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