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魏貝珊 相對人 曾映華 相對人 羅文舜 相對人 江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6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4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2元(4,740×34%=1,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