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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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字第58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被告 劉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行關於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