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鎬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鎬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07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係違禁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