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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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行為手段、所竊之物價值及業已當場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告鄭登貴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安平戶
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吳美芩 所有之聚寶盆1個放置於門外騎樓紙箱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聚寶盆1個離去。嗣經吳美芩當場查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美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