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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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 菲商 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雪瑛 訴訟代理人 陳尚豪 訴訟代理人 謝通 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被告 謝勳範 (即 謝張束 之繼承人)被告 謝勝夫 (即謝 張束之 繼承人)被告 謝銘勲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玫娟 被告 謝錫卿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被告 謝錫惠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春生 被告 黃一民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被告 黃至善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被告 謝曙美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克明 被告 鄒安全 (即謝張束、 謝妙珍之 繼承人)被告 鄒寧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被告 鄒晴 (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被告張春生( 謝錫惠之 繼承人)被告 張春茂 (謝錫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春生、張春茂為被告謝錫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謝錫惠業 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全體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
查被告謝錫惠之繼承人有張春生、張春茂,二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16日士院 俊家恩 104查1字第1040208795號函等件可佐,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春生、張春茂為被告謝錫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