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70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廖俊雄竊盜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手電筒1支(詳如103年度綠保管字第059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俊雄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