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台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因 方秀敏 發現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其竊取方秀敏之冷氣機之犯行,其復於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訪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住處內擺放之電纜線係其竊取而來,並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前,主動向至其住處查訪之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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