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振榮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義街口,為巡邏員警見其行車狀況不穩定,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振榮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張簡振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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