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7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康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按日計息。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3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該日起荷商荷蘭銀行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均移轉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而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任何之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18元,及其中10,31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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