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翊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翊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6月1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公司內與客戶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其駕駛判斷力欠佳,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 陳炳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9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