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3號抗告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銘彬 等間保全證據聲明異議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教示欄原記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並聲請劉 以全 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迴避,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劉以全 法官承辦伊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前審案件與伊已有嫌隙,伊已陳訴監察院。本件為伊對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判決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事件受理,審判長為 范明達 ,法官為潘曉玫,因伊長時間未獲法院通知,乃於107年11月30日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卷宗封面審判長及法官均為潘曉玫,詎料,伊於107年12月10日收到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駁回伊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審判長為范明達、法官為劉以全、潘曉玫,不但審判長換法官,又多出一位劉以全法官,挾怨報復,整肅霸凌伊,該裁定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伊遵照裁定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民事抗告狀」,並按規定繳納訴訟費1,000元,又收到書記官更正為不得抗告之處分書,另伊所收到之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亦增加劉以全法官,伊質疑係挾怨報復之不法判決,爰聲請劉以全法官迴避,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事件受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規定,自應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之,即由該事件受命法官與其審判長、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而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事件受理,亦應由其本案訴訟即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事件之合議庭審理之,縱原法院分案時誤認該保全證據事件為獨任事件,而於卷宗封面記載審判長為潘曉玫法官,亦無礙於合議庭之組成;抗告人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事件卷宗封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為潘曉玫法官,指摘裁定時審判長換人,又多出一位劉以全法官,係挾怨報復伊云云,尚有誤會。再查,劉以全法官承辦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與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二者自非同一事件,劉以全法官即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抗告人僅以劉以全法官承辦過其案件,主張與劉以全法官有嫌隙云云,雖提出判決書、陳情書等件為證,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劉法官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難單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劉以全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劉以全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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