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上訴人 廖偉岑 被上訴人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狀記載,其中:(一)聲明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本院112年8月31日補費裁定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15,555元;(二)聲明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應自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之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日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9個月又4日,每月以156,000元計算,合計1,424,800元【計算式:(156000×9)+(156000×4/30)=0000000】,即聲明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4,800元。據此,本件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3,440,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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