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宗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宗玹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並於112年4月24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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