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然雙方個性不
合,感情不睦,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棄原告與家庭於不顧,與原告分居已14年餘,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鍾健龍 到庭證述屬實,而本院查知被告於97年10月29日退保後,無再加保之紀錄,其市內電話亦停用中,均有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行動/市內電話資訊、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無故離家10餘年間均下落不明等情相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婚後,被告因倒會積欠債務
,於98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或子女連繫,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長達14年餘,對原告及家庭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