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玳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玳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方向,行經上揭路段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福德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呂佩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瘀腫、左側小腿挫傷瘀腫及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兩側性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玳彣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佩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