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鈞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鈞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富凱 (即168娛樂城經營者)於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結果賭輸等語,卷內復無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