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榮選任辯護人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榮、 黃畛寶余建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被告余建緻覓得缺錢且無實際購車需求之人頭車主蔡○宸,並交付蔡○宸3萬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林恒榮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外向蔡○宸收取貸款所需資料,並要求蔡○宸分別於2份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甲方(賣方)先簽署其姓名、地址、電話,並於1份空白之「零件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被告林恒榮透過被告余建緻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黃畛寶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業務林○廷辦理汽車貸款。
被告黃畛寶、林恒榮與余建緻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損壞無法使用,仍由被告黃畛寶提供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該車前後車牌照片、車身號碼、里程數、內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林○廷,佯裝該車車體完好,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指派林○廷與蔡○宸相約於其臺中市住處對保,並於107年4月23日核撥貸款21萬6,500元至被告黃畛寶指定之不知情之黃○豊(原名:
袁○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余建緻、被告林恒榮再於不詳時、地補填載上開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余建緻名義,於107年4月18日以2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蔡○宸,蔡○宸再於107年4月20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以零件車售予林恒榮,惟蔡○宸自始均未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取得出售零件車之5萬元車款。因認被告林恒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黃畛寶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余建緻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恒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畛寶之供述、被害人蔡○宸、證人林○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任車主李○萱之證述、證人李○萱與被告黃畛寶之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文、證人李○萱105年12月23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蔡○宸107年4月18日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余建緻與蔡○宸簽署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林恒榮與蔡○宸簽署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各1份、匯豐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蔡○宸於匯豐汽車之客戶繳款紀錄、袁○禮渣打銀行內壢分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40號函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恒榮固坦承有依被告余建緻之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外,讓被害人蔡○宸蔡○宸在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上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做筆錄都是按照余建緻所教的陳述,我完全不清楚余建緻與蔡○宸的交易,我只有去跟蔡○宸簽約,那些買賣合約內容都是余建緻事後叫我寫上去的,我也沒有看過這部車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恒榮辯護稱:被告林恒榮與被害人蔡○宸係於107年5月16日始接觸,在此之前被害人蔡○宸已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車貸金額亦已全數入帳,被告林恒榮交付空白文件給被害人蔡○宸之行為,並未使其產生財產上損害,且該等文件是在107年6月19日後才填寫,不可能作為向匯豐公司申請車貸使用。又當初於107年3月間說服被害人蔡○宸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申請車貸等事宜,均是被告余建緻所為,被告林恒榮並未參與,因此被告林恒榮所為係在被告余建緻等人詐欺既遂後之事後幫助,無從評價為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恒榮坦承受被告余建緻所託,與被害人蔡○宸見面並交
付空白之文件給被害人蔡○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7年6月19日與林恒榮見面簽約,文件完全空白,請我簽名而已,我簽的是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是余建緻說他要出差不在,要找一個朋友來跟我簽這些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緻第316頁、第319頁),互核被告林恒榮此部分供述與證人蔡○宸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紙、零件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57頁),且依據被告林恒榮與被害人蔡○宸之間臉書訊息擷圖,可見雙方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以文字訊息表示相約19日在高雄車站簽約之情(見本院一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337頁至第351頁),故被告 林恆榮 與被害人蔡○宸於107年6月19日始見面,並讓被害人蔡○宸簽立上開各合約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余建緻以被害人蔡○宸擔任人頭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係屬以詐術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貸款之詐欺取財:⒈被告余建緻坦承由元億車行即被告黃畛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余建緻介紹蔡○宸以該車申辦汽車貸款,由元億車行辦理向匯豐公司貸款之情(見影偵二卷第13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117頁、第237頁),且與證人即匯豐公司業務人員林○廷證稱由其與蔡○宸在臺中對保,該車是由車行出售,經車行指定將貸款匯款到袁○禮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一卷第324頁至第327頁)。而被告黃畛寶亦坦承此車輛係由其經營之元億汽車車行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並有林○廷於107年4月23日將貸款金額匯款至袁○禮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見影偵二卷第119頁)。且證人即被告黃畛寶之弟黃○澧(原名:袁○禮、黃○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供帳戶給被告黃畛寶使用,她是做車行,買車賣車的車款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本案由被告余建緻介紹,由被告黃畛寶經營之車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蔡○宸之名義過戶登記該車並向匯豐公司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匯入由被告黃畛寶所使用之袁○禮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情,堪認屬實。
⒉證人蔡○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余建緻跟我說車過
戶到我名下,若車出租出去,會給我分紅,每期貸款他們公司會繳,我就答應。我從未看到這台車,也不知道是誰使用。汽車貸款是余建緻幫我處理,跟我說哪時與車貸人員林○廷碰面,最後對保是只有我跟林○廷在場,貸款我沒有拿到。余建緻有給我3萬5,000元,他說是跟他公司簽約所得到的獎金。余建緻說他去國外出差不方便,找一個朋友來跟我簽約,他請林恒榮跟我聯繫,6月19日我跟林恒榮見面,文件是完全空白請我簽名,我說要留一份,他說他們會收走,當天我完全沒看到車,也沒有把車開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3頁至第321頁;影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故依證人蔡○宸之證述,證人蔡○宸雖同意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申辦汽車貸款,然證人蔡○宸明確證稱其目的並非購入車輛使用,僅是為賺取余建緻所給之獎金,才讓車輛過戶到其名下並貸款,而蔡○宸從未取得該車,且貸款約定由余建緻繳納。再依被告林恒榮與蔡○宸之間臉書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以文字訊息表示相約19日在高雄車站簽約之情(見本院一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341頁、第344頁),此與證人蔡○宸證稱係於6月19日與被告林恒榮簽約之情節相符。又依蔡○宸與被告林恒榮於107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之間臉書對話紀錄,可見蔡○宸於該段期間不斷向被告林恒榮詢問被告余建緻人在何處,希望被告余建緻與其聯絡,並且於107年6月7日詢問被告林恒榮:「那時候辦的車貸已經下來了」、「也在催我繳貸款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那時候跟我說車行會幫我繳」等語,而被告林恒榮在對話中對於蔡○宸關於車貸之疑問並未回應(見本院一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337頁至第347頁),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蔡○宸明確向林恒榮表示余建緻曾經答應蔡○宸要由車行繳納貸款之情,此亦與證人蔡○宸證稱自己只是賺獎金,車貸由被告余建緻繳納之情節一致。且倘若蔡○宸就是實際取得並使用車輛之人,被告余建緻豈有可能答應幫忙繳納汽車貸款?堪信證人蔡○宸此部分證述均屬實,本案蔡○宸確實僅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申辦貸款無訛。
⒊被告余建緻雖辯稱:本案蔡○宸缺錢,問我有無辦法,我說去
辦一輛車可以增貸,向匯豐公司貸款22萬元,車行拿走17萬元,剩餘5萬元要再支付手續費、規費,蔡○宸實際拿約4萬元。我於107年4月18日將車交給他。後來他缺錢,我介紹林恒榮將這台車當作權利車買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紙、零件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見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57頁),然依被告余建緻上開所辯,蔡○宸購買車輛來增貸並取得4萬多元,惟此筆貸款之每月應分期償還之金額為7,634元,此有還款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影偵二卷第118頁),倘若蔡○宸如此缺錢花用,如何能負擔將來每月7,634元之分期付款金額?況被告余建緻針對該車嗣後如何出售給林恒榮,一開始先於108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蔡○宸缺錢,我找林恒榮將車輛當權利車買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74頁),嗣於110年3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蔡○宸去簽賭輸錢,隔1、2個月就把車賣給林恒榮等語(見他卷第136頁)。然而對照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其上填載之日期為被告余建緻於107年4月18日出售車輛給蔡○宸,蔡○宸立即於同年月20日出售車輛給被告林恒榮,是被告余建緻上開供稱蔡○宸購車後過了1、2個月再賣給林恒榮之情節,與其自己提出之文件資料明顯不符,其辯解顯有可疑。再者,蔡○宸證稱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在其簽名時均為空白,且是於107年6月19日由被告林恒榮與蔡○宸簽約,蔡○宸從未取得該車,亦未交付該車給被告林恒榮,且蔡○宸並證稱自己想要留存一份契約被對方說要收回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倘若本案確實係按照該等合約書、讓渡書所示之內容而有實際交易,並讓被告林恒榮開走車輛,即無倒填日期之必要。又倘若蔡○宸確實於購入車輛後立即依余建緻之介紹,依上開合約書所示於107年4月20日將車輛賣給被告林恒榮並實際交付,對照本案貸款金額匯入袁○禮帳戶之日期為107年4月23日,可見蔡○宸出售車輛交給被告林恒榮時,該案貸款金額還未核撥,則收購車輛之被告林恒榮自應負責繳納全部貸款,蔡○宸當可直接要求被告林恒榮繳納貸款,何須於107年6月7日在臉書對話中詢問被告林恒榮貸款不知怎麼處理?且既然非由被告余建緻收購車輛,貸款之繳納事宜即與被告余建緻無關,蔡○宸亦無持續在臉書對話中向被告林恒榮表示尋找余建緻之必要。是被告余建緻所辯以及提出之該等合約書內容,與證人蔡○宸之證述以及臉書對話內容均不相符,又彼此矛盾不一,其辯稱蔡○宸有實際購車並交車,嗣又介紹林恒榮將車輛買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知被告余建緻提出之該等合約是故意以空白之方式,讓蔡○宸在不知合約真正內容之情況下簽名,嗣後再填載內容藉以佯裝成蔡○宸向被告余建緻購車後,又將車輛出售給被告林恒榮之假象,係屬被告余建緻本案施用詐術之一環。
⒋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貸款申請人之財力、
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有財力、信用之人實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達該名義申請人有貸款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真意之錯誤訊息,自然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此舉即應評價為施用詐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確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結清貸款而有異。本案被告余建緻利用實際無購車意願之被害人蔡○宸,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交付給被害人蔡○宸,而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匯豐公司若明知蔡○宸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勢必不會同意核撥貸款,則被告余建緻利用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不實詐術,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申辦貸款之蔡○宸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余建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而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宸之證述,本案係由被告余建緻介紹
將車輛過戶給被害人蔡○宸,並向匯豐公司貸款,被告林恒榮僅與蔡○宸於107年6月19日簽約之情(見本院一卷第313頁至第317頁),又依證人即匯豐公司業務林○廷之證述,其於107年3月間與被害人蔡○宸在臺中對保,在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時並未看過上開蔡○宸所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及零件車讓渡書等合約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26頁至第327頁),則本案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恒榮有依被告余建緻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讓被害人蔡○宸簽署合約,然而本案汽車貸款之申辦時間為107年3月25日,貸款核撥時間為107年4月23日,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117頁、第119頁),是被告林恒榮本案受余建緻委託而與被害人蔡○宸見面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匯豐公司取得汽車貸款金額之後,蔡○宸簽署之上開各合約也未用於申辦本案貸款,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恒榮有參與任何招攬蔡○宸擔任人頭並向匯豐公司詐欺取得貸款金額之行為。又依被告林恒榮與蔡○宸之臉書對話紀錄,兩人最早聯絡之時間為107年5月16日,此有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337頁、第351頁),此時間亦晚於本案向匯豐公司詐欺取得貸款金額之時間,是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恒榮有參與任何詐欺匯豐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恒榮有與被告余建緻有何事前謀議,或可證明被告林恒榮事前已知悉本案以蔡○宸擔任人頭、被告林恒榮負責分擔貸款核撥後讓蔡○宸簽約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林恒榮為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恒榮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由余建緻介紹,於4月20日向
蔡○宸買權利車,並將車開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所述不實,且被告林恒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受余建緻所託與蔡○宸見面簽約,合約內容都是事後才寫上,且未看過該部車之情節,以及其與蔡○宸之臉書對話紀錄,均與蔡○宸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恒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方屬事實。至於證人即被告余建緻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係蔡○宸找我買車,是向匯豐公司貸款,我將車交給他,後來他缺錢,我介紹林恒榮將這台車當作權利車買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惟被告余建緻此部分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林恒榮有何與被告余建緻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前謀議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恒榮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恒榮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案卷備註1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34800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一警二卷卷一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二警二卷卷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三警二卷卷三5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01號偵查卷宗卷一警三卷卷一6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01號偵查卷宗卷二警三卷卷二7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01號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卷三8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他卷9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17508號卷影偵一卷10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影偵二卷11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影偵三卷12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影偵四卷13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偵一卷14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偵二卷1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偵三卷1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偵四卷1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一影院卷卷一18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二影院卷卷二19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卷審訴卷20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一院一卷21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院二卷22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影印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卷)追加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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