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66號原告 王隆生 被告 連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5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為基隆市○○區○○○街「天驕社區」保全人員,被告則為該社區住戶,兩人素有嫌隙,迭起爭端。嗣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6時24分許,原告於執行巡邏職務時,適被告牽其寵物狗自其住處搭乘電梯至社區地下一樓,欲行溜狗,原告見被告步出電梯後,旋即欲搭乘同電梯上樓續行巡邏。被告明知該電梯係供社區住戶、工作人員(包括保全人員)等人使用,原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有搭乘電梯上下樓之權利,竟仍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意,見原告進入電梯,刷完感應卡,準備按電梯操控鈕離去時,對原告稱「不准坐電梯」等語,並以身體阻擋電梯門之強暴方式,迫使電梯無法上樓,繼而以右手環住原告右肩,欲將原告推拉出電梯,再擠身至電梯操控按鈕前控制按鈕,以此方式妨害原告經由該電梯上樓之權利。嗣經原告報警處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身心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輸出,故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揚言「不准坐電梯」等語,並無以為證。又被告之所以用身體擋住電梯門,係因當時被告所有之寵物狗還在電梯外,況且被告擋住門之時間僅有短短數秒,時間相當短暫,不足以認有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權利。另被告雖有出手環住原告之動作,但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搭乘電梯之故意,尚非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權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泛稱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表示尊重刑事判決,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不服,辯稱無揚言「不准搭電梯」、檔門時間短暫、無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故意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其卷內所附基隆市○○區○○○街天驕社區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由電梯內之鏡子反射,所看到之電梯內情況,錄影時間顯示6時24分36秒至6時24分56秒】:電梯門開啟,王隆生進入電梯,被告跟隨其後,王隆生進入電梯後,站立於面對電梯操控按鈕位置,被告則將左腳踩於電梯與樓層地板間縫隙上,王隆生持續面對電梯操控按鈕站立,而被告則側身以兩腳橫跨於電梯與樓層地板之縫隙,左手則插於口袋內。繼而,王隆生以左手往電梯按鈕處伸手(王隆生稱此動作為其拿感應卡進行感應),被告則側身以兩腳橫跨於電梯與樓層地板之縫隙,並以背部倚靠電梯門開合處。隨後,王隆生依舊站立於面對電梯操控按鈕處,被告則將其左手環住王隆生之左肩上方,並將王隆生往旁推拉(電梯出入口方向),且以右腳擋住電梯門關閉。至被告放手停止推扯,王隆生持續站立於面對電梯操控按鈕處,被告乃進入電梯,以其左側身體推擠王隆生,站在王隆生左側前方之電梯操控按鈕前,王隆生則立於被告身後,此時電梯門已關閉。王隆生乃移動腳步至被告右方(靠近電梯出入口位置),兩人併行站立,被告用手往電梯門比一下,電梯門打開,王隆生步出電梯,電梯門半關後,又全部打開,被告亦走出電梯。【電梯內現場情形】:王隆生進入電梯站在電梯操控按鈕前,平舉起右手往電梯按鈕處伸手(王隆生稱此動作為其拿感應卡進行感應),被告出現於電梯內,站於靠近電梯出入口處,並側身面對王隆生及電梯操控按鈕。而被告以右手環住王隆生右肩,有推拉動作,俟被告放手後,則以右側身體推擠被告,並移動腳步站立於電梯操控按鈕前,王隆生則被擠到被告之左後方後,隨即移動腳步走至被告左側(靠近電梯出入口處),與被告併行站立,俟王隆生走出電梯,被告亦舉起右手按電梯鈕,隨即走出電梯。【電梯外現場情形】王隆生走出電梯後,往電梯右側走道步行離去,被告隨後步出電梯,跟在王隆生後面,亦往電梯右側走道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已表示沒有意見。雖該監視錄影光碟,無聲音輸出,並無以確定被告是否有揚言「不准用電梯」等語,然僅以錄影畫面所示,即已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電梯門,並以手環住原告右肩,欲將原告推拉出電梯,且立於電梯操控鈕前,以控制電梯操控鈕等強暴方式,妨礙原告搭乘電梯上樓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故意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使用電梯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致心靈受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及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190餘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