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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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建成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駱建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4月至12月底某日,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將上開模型槍枝之槍管貫通、磨大口徑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後,藏放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與取得上開模型槍不同時間),從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起訴書原記載為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駱建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駱建成(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左營分局刑偵六(
5)字第10835066331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院卷〉第47-53、
114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530號搜索票、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訂單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1517號鑑定書、左營分局109年9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29500號函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92號函(警卷第9-15、17-20、27-31、33-37頁、偵卷第37-39、57、58、61、63、71、73、81-93頁、院卷第81-83、93-9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5、6-1、6-2、11至14所示之物附卷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槍枝、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及依據詳如附表編號5、6-1、6-2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證該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至於附表編號1至
4、6-3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並非違禁物(鑑定結果及依據詳如各該鑑定結果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
6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4.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6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警方並未被告自白查獲該子彈之來源(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為被告製造後持有,並無來源或去向之問題),有左營分局109年9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295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原審院卷第81-83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罪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可就實際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已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再衡量被告無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之,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法律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具有可憫恕之處。是本案被告所涉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應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竟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持有附表編號6-
1、6-2所示之子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鐵工、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末又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暨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6-1、6-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裂解喪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不為沒收之宣告。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6-3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據刑法第57條妥適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量刑有過重之處云云;然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以最低量刑區間起算僅量處5年2月,衡情已屬極輕,且國家本不得放任私人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2.次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已量處較輕之刑,業如前述。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執行時間:108年12月24日8時10分至5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受執行人:駱建成│├────┬──────────┬──┬───────────────┬───────┤│編號│扣押物品││鑑定結果│沒收│├────┼──────────┼──┼───────────────┼───────┤│1│左輪空氣槍(未具殺傷│1支│監測板(鋁板)測試未貫穿│不予宣告沒收│││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83-84頁)││├────┼──────────┼──┼───────────────┼───────┤│2│空氣手槍(未具殺傷力│1支│彈匣底部氣瓶六角旋鎖崩壞,無法│不予宣告沒收│││)││上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80-81頁)││├────┼──────────┼──┼───────────────┼───────┤│3│空氣手槍(未具殺傷力│1支│缺少複進彈簧,無法射擊│不予宣告沒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89-90頁)││├────┼──────────┼──┼───────────────┼───────┤│4│空氣手槍(未具殺傷力│1支│彈匣彈丸裝填處毀損│不予宣告沒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85-86頁)││├────┼──────────┼──┼───────────────┼───────┤│5│9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依刑法第38條第│││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項宣告沒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1517號鑑││││││定書,偵卷第37頁)││├─┬──┼──────────┼──┼───────────────┼───────┤│6│6-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屬彈頭而成││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1517號鑑│││││││定書,偵卷第37頁)│││├──┼──────────┼──┼───────────────┼───────┤││6-2│同上│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92號函│││││││,院卷第93頁)│││├──┼──────────┼──┼───────────────┼───────┤││6-3│同上│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書同上)││├─┼──┼──────────┼──┼───────────────┼───────┤│7│7-1│裝飾彈(由氣體動力式│4顆│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槍枝之金屬彈殼組合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膠彈丸而成)││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92號函│││││││,院卷第93頁)│││├──┼──────────┼──┼───────────────┤│││7-2│裝飾彈(由氣體動力式│1顆│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槍枝之金屬彈殼組合金││(鑑定書同上)│││││屬彈丸而成)│││││├──┼──────────┼──┼───────────────┤│││7-3│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1顆│(鑑定書同上)│││││彈殼││││├─┴──┼──────────┼──┼───────────────┼───────┤│8│小左輪手槍│1支│槍管、彈室封死│不予宣告沒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第87-88頁)││├────┼──────────┼──┼───────────────┼───────┤│9│鋼珠│1罐││不予宣告沒收│├─┬──┼──────────┼──┼───────────────┼───────┤│10│10-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屬彈頭而成││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1517號鑑│││││││定書,偵卷第37頁)│││├──┼──────────┼──┼───────────────┤│││10-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鑑定書同上)││├─┴──┼──────────┼──┼───────────────┼───────┤│11│電鑽│2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2│剉刀│5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3│鑽頭│10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4│拋光頭│6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15│彈簧│5個││不予宣告沒收│├────┼──────────┼──┼───────────────┼───────┤│16│鋼瓶│2個││不予宣告沒收│├────┼──────────┼──┼───────────────┼───────┤│17│彈藥室│1個││不予宣告沒收│├────┼──────────┼──┼───────────────┼───────┤│18│游標卡尺│1個││不予宣告沒收│├────┼──────────┼──┼───────────────┼───────┤│19│螺絲起子│1支││不予宣告沒收│├────┼──────────┼──┼───────────────┼───────┤│20│尖嘴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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