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4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14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拆除系爭手機之充電孔及喇叭,裝置在其手機內,再將系爭手機剩餘之物轉售不詳之人,得款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9-121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3-35、91-92頁)。
㈢系爭手機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暨基地台位置比對被告住處之GOOGLEMAP資料(偵卷第45、111、1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4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