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告 蘇信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袁佩君
張智翔 律師被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0日,在鈞院調解室,就鈞院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等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為:
壹、房地部分:
一、相對人(即原告)願將所有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兩造並願自97年起,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 蘇敬翔 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由相對人負全部給付清償之責。
貳、子女扶養費、生活費、教育費部分:
一、相對人在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期間,願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之生活教育基金;房貸清償完畢後,每月則給付聲請人100,000萬元之生活教育費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
(二)詎被告於102年3月30日,突以其所有之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予原告,告以:「…惠文三街房貸已經清償,請四月起依約定匯十萬,並去台銀領清償證明地政辦塗銷。」嗣其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044號執行案件核發之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即原告)服務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彰化秀傳醫院,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在13,450,000元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107,600元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等情,並通知原告。
(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負全部給付清償之責,待原告將房貸清償完畢後,每月給付被告之金額始由50,000元增至100,000元,並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清償,除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外,及欲獲取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金額由50,000元增至100,000元,並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之不當利益。是被告前揭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行為,不僅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亦違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應全數由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之調解內容。故上開調解內容之「債務人每月給付債權人之金額由伍萬元增至壹拾萬元並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
(四)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其協助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先辯稱:原告要求其協助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等語,復辯稱:由原告手機所寄發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已同意被告協助提前清償房貸等語,可見被告前後所辯顯互有矛盾,應不足採。又原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於101年9月18日傳送內容為:「既然妳那摩(麼)愛我,不足的錢妳應該很樂意付才對,房貸如果我叫(繳)不出來」、「所以愛我的老婆,想(相)信妳幫忙負擔家計應該沒有問題吧」之簡訊予被告,然此等簡訊內容實係原告如無力繳納每月應繳之房貸時,試探性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代為繳納,而非要求被告協助清償房貸餘額,且原告每月均按期繳納房貸,從無欠繳或遲繳紀錄,何須被告代為繳納或清償。再者,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寄發內容為「好,我現在還有收入可以轉十萬過去,等沒有再說吧!」之簡訊予被告,係被告當時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敬翔每月開銷大,原告每月所給付50,000元之費用常不敷使用,原告恐確有原告所陳之事實,始以上開簡訊內容回覆被告,並非同意被告代為清償房貸。況原告每月應繳付房貸本息約為11,000餘元,加計每月給付予被告之50,000元,原告每月負擔金額僅61,000餘元,原告豈會要求被告協助清償房貸,使自己陷於每月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由50,000元增至100,000元之困境。
(五)本件被告執前揭調解筆錄主張原告未依約自102年5月起每月給付100,000元,並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原告雖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以原告之主張係屬實體事項為由而駁回,則原告之財產仍有持續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自10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被告對原告每月超過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不論是房貸、生活開銷、孝親費等,均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已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更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是被告始於102年3月間匯款協助清償房貸。
(二)又原告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15分,以其所有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既然妳那摩(麼)愛我,不足的錢妳應該很樂意付才對,房貸如果我叫(繳)不出來」,又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再傳簡訊:「所以愛我的老婆,想(相)信妳幫忙負擔家計應該沒問題吧」,自上開簡訊內容即可知係原告稱其繳不出房貸,而要求被告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否認此事實,實無理由。縱認原告未要求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惟被告於102年3月30日以簡訊告知原告:「惠文三街房貸已經清償,請四月起依約定匯十萬元」,原告嗣於同日回覆:「好,我現在還有收入可以轉十萬過去,等沒有再說吧!」,並依約於102年4月4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被告以鈞院97年6月20日之調解筆錄為由,要求原告自系爭貸款清償後,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應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期限原係至105年,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7月22日始年滿22歲,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之義務僅至113年。詎原告於97年6月20日調解成立後,竟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請延長清償期限至115年,顯然係故意不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使「房貸清償完畢後,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之生活教育費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之條件無從實現,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清償,致其失去延後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請求確認自10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被告對原告每月超過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未要求被告清償房貸或未同意被告清償房貸為有理由,被告至遲於系爭不動產房貸原清償期限屆滿即105年6月5日起,對於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蘇敬翔扶養費即有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起迄113年7月止之被告對原告每月超過5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97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室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記載:壹、房地部分:一、相對人(即原告)願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兩造願自97年起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子女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由相對人負全部清償之責。貳、子女扶養費、生活費、教育費部分:一、相對人在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期間,願給付聲請人每月50,000元,做為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之生活教育基金;房貸清償完畢後,每月則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之生活教育費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
⒉系爭不動產自95年6月2日由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撥貸,由原
告授權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至其活期存款儲蓄帳戶(A/Z000000000000)中自動扣繳每月應還本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借款期限訂為10年,自95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原告於97年12月間就餘欠本金2,090,011元向上開分行申請延長借款期限為20年,並於97年12月31日於上開分行簽妥增補約據,借款期限延長為自95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
⒊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分別匯款746,498元及750,000元至原告
所有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貸款。
⒋被告於102年3月30日,以其所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記載:「惠文三街房貸已經清償,請四月起依約定匯十萬,並去台銀領清償證明地政辦塗銷。」。
⒌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有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內容記載:「好,我現在還有收入可以轉十萬過去,等沒有再說吧!還有我租約快到期了我會搬回去,麻煩你把密碼傳給我。」。
⒍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原告違反97年6月20日調解筆錄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彰化地院管轄(即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44號案件)。
⒎原告於102年7月8日收受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102年
度司執字第26044號),主旨為:債務人(即原告)蘇信榮服務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彰化秀傳醫院,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在新台幣13,450,000元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10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債權人(即被告)。
⒏原告曾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執行法院以原告所主張
屬實體事項,應由審判法院做實質審判為由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⒐原告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記載:「既然你那摩(麼)愛我,不足的錢你應該很樂意付才對,房貸如果我叫(繳)不出來」。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記載「所以愛我的老婆,想(相)信你幫忙負擔家計應該沒問題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要求被告代原告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或同
意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⒉被告代原告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得否依本院97年
6月20日之調解筆錄為由要求原告每月應給付100,000元予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前揭調解筆錄,向彰化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主張原告未依約自102年5月起每月給付100,000元,原告雖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以原告之主張係屬實體事項為由而駁回,嗣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被告對其每月超過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仍以前詞否認之,是兩造間對被告自10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對原告每月超過5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即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於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要求或同意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01年9月18日、102年3月30日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記載:「既然你那摩(麼)愛我,不足的錢你應該很樂意付才對,房貸如果我叫(繳)不出來」,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記載:「所以愛我的老婆,想(相)信你幫忙負擔家計應該沒問題吧!」,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從該等簡訊內容,僅可得知原告基於被告對其之感情,曾向被告表示、臆測被告應會願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負擔生活家計費用,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有要求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要求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分別匯款746,498元及750,000元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於102年3月30日,被告再以其所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記載:「惠文三街房貸已經清償,請四月起依約定匯十萬,並去台銀領清償證明地政辦塗銷。」,原告於同日旋回覆簡訊予被告,內容記載:「好,我現在還有收入可以轉十萬過去,等沒有再說吧!還有我租約快到期了我會搬回去,麻煩你把密碼傳給我。」等情,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3年1月17日中臺中授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2、7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該二則簡訊之傳送時間、順序、前後文及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堪認兩造間傳送之上開簡訊,確係在談論被告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原告承諾願於房貸清償完畢後,履行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之調解內容。嗣原告於102年4月4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3頁)。準此,茍原告未同意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豈有於被告要求自102年4月起,依約匯款100,000元時,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反而答以「好,我現在還有收入可以轉十萬過去,等沒有再說吧」等語,甚且於102年4月4日,即依約匯款100,000元予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同意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當時曾多次向其表示兩造之子每月開銷大,50,000元常不敷使用,被告恐確有原告所陳之事實,始以上開簡訊內容回覆被告及匯款,並非同意被告代為清償房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
(四)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如何可被定性為不正當行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客觀之評價,以決定當事人之所為是否可被允許。此評價之作成,應考量該當事人之所以對系爭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施以影響的動機及目的,並參酌具體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97年6月20日達成之調解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由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原告在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期間,願給付被告每月50,000元,做為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之生活教育基金;房貸清償完畢後,每月則給付被告100,000元之生活教育費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於95年6月2日由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撥貸,原借款期限為95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共計10年。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就餘欠本金2,090,011元之借款期限,延長為自95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共計20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3年1月17日中臺中授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72、73頁)。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子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7月22日即年滿22歲,惟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期限,由105年6月2日延至115年6月2日,致被告依調解內容可獲得「於原告房貸清償完畢後,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之生活教育費至蘇敬翔滿22歲為止」之利益無法實現,原告所為已違誠信原則在先。而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否清償,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分別匯款746,498元及750,000元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行為,即難認係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得其同意,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云云,即非有據,委無足採。被告抗辯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依本院97年6月20日之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每月應給付100,000元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清償,應有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自10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被告對原告每月超過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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