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29雙又8隻、仿冒「PUMA」商標運動鞋24雙、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8雙及相關帳本5本,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6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01│耐吉(NIKE)運動鞋│29雙│├───┼─────────────┼────┤│02│耐吉(NIKE)運動鞋│8隻│├───┼─────────────┼────┤│03│彪馬(PUMA)運動鞋│24雙│├───┼─────────────┼────┤│04│愛迪達(adidas)運動鞋│8雙│├───┼─────────────┼────┤│05│帳冊│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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