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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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鄂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鄂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悔改;,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2件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之刑,實不應再予輕減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此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名│具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2日│102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862號│字第426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7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判決日期│102年02月17日│103年08月04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7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確定日期│103年03月18日│103年08月26日│├───┴────┼───────────┼───────────┤│備註│││└────────┴───────────┴───────────┘